返回 原告黎春华诉被告陈英林、吴昌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黎春华,男,1958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英林,男,1972年11月15日生。

被告吴昌忠,男,1964年11月19日生。

原告黎春华诉被告陈英林、吴昌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超、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被告吴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春华诉称,原告经被告吴昌忠雇请为被告陈英林家建房。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拉钢筋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右眼,伤后即被两被告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无光感,左眼上下脸轻度肿胀,结膜冲血,结膜巩膜穿透伤,内容物溢出,光反射消失,玻璃体不透明,眼底窥不清。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两个月。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处理赔偿事宜,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17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黎春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1、1-2、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经被告吴昌忠雇请为被告陈英林家建房。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陈英林、吴昌忠质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3-1、病历、3-2、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吴昌忠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英林未到庭质证。

4、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被告吴昌忠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英林未到庭质证。

5、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是700元。被告吴昌忠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英林未到庭质证。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左眼构成陆级伤残,右眼眶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吴昌忠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英林未到庭质证。

被告陈英林辩称,本案事故有人为的因素,原告黎春华不服从安排调度,其应负主要责任,本被告作为房东的责任,由法院裁定。

被告陈英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昌忠辩称,在建房作业中本被告安排原告黎春华在第三层楼挂钢筋,但原告没按安排进行操作,其在第二层楼挂了钢筋,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没听本被告的操作口令。

被告吴昌忠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黎春华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陈英林、吴昌忠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1、3-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陈英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被告吴昌忠对证据3-1、3-2、4、6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吴昌忠对证据5有异议,但不能反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陈英林、吴昌忠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英林家建房,包工给被告吴昌忠,被告吴昌忠雇请原告黎春华为被告陈英林家建房,被告陈英林与被告吴昌忠结算工钱,原告从被告吴昌忠处领工资。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拉钢筋时被钢筋戳伤右眼,伤后即被二被告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无光感,左眼上下脸轻度肿胀,结膜充血,结膜巩膜贯穿伤,内容物溢出,光反射消失,玻璃体不透明,眼底窥不清。原告住院39天(2012、2、23-2012、4、2),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两被告已负担),住院期间,有其家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眼结巩膜裂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并脑脊液鼻漏;4、右眼下直肌断裂;5、右眼眶骨骨折;6、左眼屈光不正。2012年3月19日,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2年6月14日,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眼无光感,左眼矫正视力大于0.4,构成陆级伤残;右眼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黎春华系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2组居民,户籍地、住所地在耒阳市城郊,工作在耒阳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承包人被告吴昌忠无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黎春华与被告吴昌忠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被告吴昌忠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即建房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吴昌忠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英林是发包人,被告吴昌忠是接受发包人,被告陈英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被告吴昌忠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陈英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黎春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工作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适用相关标准。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中除原告自负2000元外,两被告已负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故医疗费为2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部位为二处,伤残程度分别为陆级和拾级,构成多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法计算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565.7元/年×20年×(50%+3%)=175596.42元。(3)误工费。比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439.6元/月,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2月23日)起至其定残的前一日(2012年3月18日),共24天,误工费为2439.6元/月÷20.83(月平均工作日)×24天=2811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比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4148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4148元/年÷12月÷20.83(月平均工作日)×1人×39天=37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39天=4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在治疗过程中确有该项支出,酌情认定4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手术后身体康复的过程,酌情认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陆级与拾级多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0874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昌忠赔偿原告黎春华损失208743元,被告陈英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黎春华450元,被告吴昌忠、陈英林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龙飚
人民陪审员: 胡超
人民陪审员: 刘霞
二0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