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广先诉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广先,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臣,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琪,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孙学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金凤,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广先诉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格瑞特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一建)、孙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先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臣、郭晓江、被告河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孙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先诉称,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将其第九项目部的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格瑞特公司,格瑞特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学义。2011年10月14日,原告应被告孙学义之约到该工地干活。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摔断左腿,被告孙学义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伤情治疗未完成的情况下又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25元、误工费13697.25元、残疾赔偿金93924元、交通费1186元、餐费122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10636.5元。

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格瑞特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务的提供者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是被告孙学义。原告与格瑞特公司没有任何民事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作、健康状况及工作报酬,格瑞特公司也不知情,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聘用和管理。被告格瑞特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其次,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到工地干活之前就存在脚部骨折,原告在当时作业时又违规操作。因此,被告格瑞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学义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是2011年10月16日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作时间到事故发生时实为4天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学义已于2011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原告各项费用已得到了赔偿。原告此次受伤是因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此事故之前脚部就有陈旧性骨折。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伤残鉴定等级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陈述不明。

被告河南一建辩称,同意被告孙学义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一建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的第九项目部的墙体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格瑞特公司。2011年9月15日,被告格瑞特公司的代表张新臣与被告孙学义又签订了一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富士康蓝陵公寓的内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工具自备”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孙学义。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孙学义承包的工地工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约1米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对受伤经过,原告述称系被告孙学义未提供脚手架,原告只好自己找了个架子站在上面,后来架子断裂,原告受伤。被告孙学义则述称原告违规操作,不站在被告孙学义为其准备的马凳上,却站在一根棍子上,导致棍子断裂,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继续到当地医院抗炎对症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0303.67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孙学义支付。被告孙学义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在项城市丁集镇卫生院住院,花费303.42元;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该院住院,花费467.68元;2011年10月25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0元;11月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39.92元;11月3日在该院门诊花费30元;12月9日在该院门诊又花费134.20元。

2012年4月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广先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署名刘广先、孙学义、证明人刘克刚、刘广灵、刘克功、孙中立的《协议书》载明:刘广先在郑州工地干活,不慎摔伤,住院费开销13000余元,赔偿费2600元+工资400元,总计3000元,计总款16000元,由孙学义承担,空口无凭,立字为正。今后各一方永不追究。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称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但认可收到了孙学义支付的3000元。被告亦认可该协议上并非刘广先本人签名。

被告河南一建将墙体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格瑞特公司时,格瑞特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格瑞特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孙学义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时,被告孙学义无相关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先受雇为被告孙学义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孙学义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格瑞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孙学义,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一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格瑞特公司时,格瑞特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河南一建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学义述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孙学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0921.21元;因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的住院票据与其在该院10月24日至11月1日的住院日期相重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1851元计算168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057.45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原告九级伤残为26416.1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要求的餐费12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194.7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义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097.39元,被告孙学义已支付的医疗费10303.67元及赔偿费2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学义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193.72元。被告格瑞特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学义支付原告刘广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93.72元。

二、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广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用520元,由原告刘广先负担2536元,被告孙学义、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