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在××街道仙南村的铜丝加工厂,从事机器操作工作。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工作原因被铜丝加工机器压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手掌严重受伤。即日,原告到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冲压伤,右手中环指中节毁损性离段伤,右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掌近端尺桡动脉、神经断裂。出院后,需继续服药、去除内外固定,并需行虎口加深扩大术、对掌功能重新建术等手术治疗。经过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能力,误工期合计8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至2万元。

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被告没有工商登记,导致劳动部门以用工主体不适格而不受理。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劳某某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941.6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用工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属劳某某系,纠纷归人民法院管辖;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各1份,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外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6.门诊医院费用发票5张,证明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255元;7.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药清单3页,证明住院费用11497.2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9.证明(有黄连娒、宋某某签字)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并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受伤;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收。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某某系,申请证人黄连娒出庭作证。

证人黄连娒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己是办厂的。不知道原被告间的关系,也不知道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叫我和一个外地人去帮忙打碎电线,付我们每人一天工资200元。我只做了一天,原告的老婆已给我工资。不知道原被告约定是多少钱,也不知道粉碎机是谁的。粉碎的时候,粉碎机偶尔会卡住,需要用手去拉。我不认识字,原告的律师说原告受伤的事,让我在证明上签字,当时我不知道具体内容,就签了。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答辩人将一堆料以4000元某包给原告加工,由原告自己雇佣员工,并由原告提供加工设备。原告诉状所称的加工厂并不存在。因答辩人与徐某某有业务关系,故将材料暂时放在徐某某的厂里。二、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以下不合理的地方: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中晚餐的费用算在医疗费中,不合理,应在医疗费中别除;3、鉴定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答辩人认为太长,并没有医院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4、护理时间3个月太长,没有医院证明;5、营养费期限太长,每月3000元的标准太高;6、交通费5000元太多,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人员相印证,要提供相关证据;7、后续治疗费2万元太多;8、没有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三、即使双方存在劳某某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自己提供机器,自己雇佣工人,都是自己操作。在操作机器不当受伤,所有过错都是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仙岩街道仙南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尚有若干亩承包地。并为证明被告不是加工厂的业主,加工的机器设备是原告提供的,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仅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我厂里没有股份。被告只是暂时将铜线放在我那里。原告到我厂里玩,看过铜线后认为可以打碎。后来,我和被告一起去原告那里,说好包给原告粉碎东西3000元,由原告负责借粉碎机,没有另算机器租金。原告受伤当天,我不在场。后来,是被告将机器拉还给原告的亲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至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温州附二医的票据没有对应处方,且金额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注明仅为预存凭据,无法证明实际费用发生额,且打印在收据背面,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用。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餐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采用被告的质证意见。第8组证据,被告对其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随意性、主观性太强,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太长,营养费太高。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该证明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再次提供与该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但该两份证明原件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两份证明与证明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用。被告对第10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承包地均已被征收。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连娒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仙岩街道仙南村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原告去找被告说要打碎铜线,是被告先找原告,双方商量好价格之后,再去被告那里看一下铜丝。其他证言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设家庭作坊,从事粉碎塑料行业。2012年1月21日,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存放在徐志玉××街道仙南村厂房内的铜线进行粉碎,双方约定报酬为3000元,需另付机器租金1000元。为此,原告雇佣了黄连娒、宋某某帮忙,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在粉碎铜线时,原告的妻子也在场帮忙,但不另计报酬。次日9时许,因原告操作不慎,其右手被机器压伤,即到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费用共计11497.2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45元。出院诊断为:右手冲压伤,右手中环指中节毁损性离段伤,右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掌近端尺桡动脉、神经断裂。出院后,需继续服药、去除内外固定,并需行虎口加深扩大术、对掌功能重新建术等手术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能力,误工期合计8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至2万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完成某作的75%。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向医院垫付了押金2000元,又支付给原告报酬1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亲自完成某作,雇主所支付报酬有比较固定的行业标准,该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原被告诉讼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接受铜线粉碎工作,无需受到被告方对其劳动时间及劳动纪律的限制,只要原告依约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得到约定的报酬。而且,原告在接受铜线粉碎工作之后,自行聘用临时人员与其共同完成任务,聘用临时人员的工资均由原告自行与其协商、支付。综上,从原被告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劳务专属性等角度来看,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