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随红涛为与被告夏志国、赵文军、黄建军、王顺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随红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志国,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军,男,成年

被告黄建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顺顶,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随红涛为与被告夏志国、赵文军、黄建军、王顺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被告夏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黄建军及被告王顺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夏志国和被告赵文军系个人合伙,对原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洪牌工业区中的一座厂房享有合伙所有权。2012年2月,被告夏志国和被告赵文军因迁移需要,与被告黄建军协商,由被告黄建军负责拆除该厂房并在金华市临江工业园区西溪街南头安装,费用63000元(1500平方×42元/平方)。被告黄建军根据需要将该厂房转给被告王顺顶拆除,每平方米37元。被告王顺顶带着原告等五六人干活,每人每天工资200元。2012年6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等四人在安装厂房,原告在紧钢筋结构柱子螺丝时,因扳手滑落,原告从高处坠落下来,造成腰部等多处摔伤,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数天。因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⒈被告黄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被告夏志国、赵文军、王顺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黄建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1506.06元[医疗费14674.16元(扣除已付46000元)、误工费22600元(113天×200元/天)、护理费26400元(132天×200元/天)、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27.9元(父亲40874元、母亲40874元、长子24524.4元、长女30655.5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00元],被告夏志国、赵文军、王顺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被告王顺顶的陈述和张帅兵、张金龙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⒈被告赵文军与被告夏志国系个人合伙,对事故厂房享有合伙所有权;⒉2012年2月,被告赵文军、夏志国将事故厂房的拆装业务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黄建军;⒊被告黄建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又和被告王顺顶联系,由被告王顺顶作为带班带着原告等人给被告黄建军提供劳务,被告黄建军从中赢取利润,并支付给原告等人劳务费用每天200元;⒋2012年3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⒌被告黄建军等人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设施,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原告无过错。

⒉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⒊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及花去医药费60504.12元的事实。

⒋被告王顺顶和被告黄建军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原告妻子韩小芬与被告夏志国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志国与赵文军是合伙关系,被告夏志国自认对超过保险数额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

⒌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三十二页)、费用清单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⒍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天的事实。

⒎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的事实。

⒏王辉(房东)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两份、李爱华与魏进京(邻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爱华与魏进京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李爱华与其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魏进京与其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⒈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今居住在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该小区属城镇范围;⒉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在义乌市佛堂镇从事水果生意,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⒊房东系城镇居民。

⒐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身份关系。

⒑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和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⒈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今居住在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该小区属城镇范围;⒉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义乌市佛堂镇从事水果生意,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⒊原告长子随浩浩(现年12岁),长女随欣(现年3岁),自2010年7月起跟随原告夫妇在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生活、居住,长子随浩浩在义乌市毛陈小学上学的事实;⒋原告父亲随永亮现年57岁,母亲张秀英现年57岁,均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赡养生活。

⒒义乌市毛陈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⒈原告之子随浩浩自2010年9月起在该校上学;⒉该学校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毛陈路259号,属城镇范围。

⒓金华职业技术司法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⒈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⒉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即需18000元;⒊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⒋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⒌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

⒔交通票据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90元的事实。

⒕证人魏进京、王辉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今居住在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生活的事实;2、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义乌市佛堂镇从事水果生意,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3、房东王辉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⒖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170元的事实。

被告夏志国在庭审中答辩称:⒈答辩人与被告赵文军并非合伙关系,该厂房是答辩人个人所有;⒉案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顺顶,为其提供劳务,与答辩人没有雇佣关系;⒊原告没有系好安全带和安全帽,其本身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夏志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夏志国与被告黄建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⒈被告夏志国与被告赵文军并非合伙关系,该厂房系被告夏志国个人所有;⒉被告夏志国将该厂房拆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建军的事实。

被告赵文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建军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将厂房拆装工程以每平方3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顺顶,原告是受其雇佣,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主要的赔偿责任不在答辩人。

被告黄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顺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黄建军确实是将厂房的拆装工程以每平方37元的价格承包给答辩人,每平方37元是答辩人按照每个工人200元一天计算出来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是次要责任。

被告王顺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与被告夏志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夏志国与被告赵文军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第5点待证对象;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王顺顶是承包人;被告黄建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顺顶是主要责任人,安全带、安全帽等设施应由被告王顺顶提供,每平方37元是被告王顺顶提出。被告王顺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张帅兵、张金龙出具的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王顺顶出具的书面陈述,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12、15,被告夏志国、黄建军、王顺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志国、黄建军、王顺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方未提供录音母带,只提供了光盘,拒绝质证;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交其录音资料的原始录音载体,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靠做水果生意为生,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佛堂并非城市,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进城务工人员;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其它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证据采信规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夏志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牵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

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靠做水果生意为生,也无法证明原告子女就读情况;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单位证明”,实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单位不具证明能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除学校证明外,原告方还应提供学生证或其他相关证据,该小学所在地并非城市;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之子随浩浩自2010年9月起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毛陈路259号的义乌市毛陈小学就读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

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在金华,就诊也在金华,却提供了河南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原告解释称中途回河南就医,但不应全部是河南的交通费发票;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或转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方并未能提供回河南就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亲属参与陪护等情况,对其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

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夏志国提出异议,认为:⒈自2010年7月起至今王辉一直不居住在江滨小区,对原告是否经商、是否从事水果生意,王辉不得而知;⒉王辉的城镇户口基于他的户籍地址,而非原告的租住地,王辉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对象;⒊魏进京与原告是老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⒋魏进京与原告并非一起经商,因此原告从事何职业证人不可能知道,两证言均无证明力。被告黄建军、王顺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志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东王辉因其户籍所在地而获得城镇居民身份,而非因原告租住地获得城镇居民身份,王辉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并不能推断出原告所租住地为城镇范围,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居住在义乌城镇;两证人作为非共同居住者,不可能知悉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⒓对被告夏志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赵文军是隐名合伙人,更能证明被告夏志国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建军;被告黄建军、王顺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建军、王顺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2012年2月18日被告夏志国与黄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与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8日,被告夏志国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园区的钢结构厂房拆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建军,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构件拆除与安装,包括铝合金门窗的拆除与安装,不包括油漆;承包单价为42元/㎡;付款方式为后童园区钢结构全部拆除付50%,横路荡安装完成另付50%。被告黄建军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了被告王顺顶。被告王顺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2年3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园区安装上述厂房,其在拧紧螺丝时,因扳手滑落而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嗣后,被告王顺顶将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臀部血肿、腰部挫伤、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日),出院后门诊治疗一次,共花去医疗费60674.16元。被告黄建军通过被告王顺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顺顶称其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原告自认被告方为其支付医疗费46000元。

2012年5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随红涛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今后需择期行L1椎体骨折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2年5月2日,金华市中医院开具疾病诊治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随红涛预估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捌仟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曾与王辉签订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日-2012年7月1日的租房协议两份。原告及其配偶韩小芬生育有儿子随浩浩(就读于义乌市毛陈小学)、女儿随欣;原告父母(父亲随永亮,1955年10月8日出生,母亲张秀英,1955年8月8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及女儿随小娜。

又查明,被告黄建军、王顺顶并无相应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顺顶雇佣进行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王顺顶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顶提出的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审慎注意操作安全性,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志国将其所有的钢结构厂房拆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作业资质的被告黄建军,被告黄建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作业资质的被告王顺顶,故被告夏志国、黄建军应当与雇主王顺顶一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文军系钢结构厂房合伙所有人,应当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674.16元;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了在义乌居住的证据,但其在义乌市并无稳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亦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其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调整为农村居民标准;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2天护理期限及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每日80元标准确认该赔偿项目数额;四、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需的营养时间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和价格,故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在金华地区医院就诊,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经过确定其因就诊造成交通费损失为860元;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产生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九、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无权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黄建军、王顺顶均陈述黄建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王顺顶称其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因被告王顺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的事实,而原告认可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6000元,故本院推定被告王顺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随红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74.16元、误工费5659.04元(50.08元/天×113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20年)、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48257.20元。

二、被告王顺顶赔偿原告随红涛上述损失的80%,计人民币118605.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117605.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顺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随红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夏志国、黄建军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随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随红涛负担2893元,由被告王顺顶负担1132元,由被告夏志国、黄建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
二0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代书记员: 施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