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某,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

被告曹某,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

被告罗某某,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

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三被告系亲友关系,三人共同出资承包了长生002(松浮88号)挖沙船在黄浦江松江段从事挖沙作业。原告系被告三人所雇佣的工人,负责起重机作业。2011年4月12日晚,原告在吊机作业过程中,抓斗钢丝发生断裂,在更换的过程中,钢丝再度断裂,致使原告左脚被抓斗夹住。后虽经及时抢救,但最终未能保住小腿,无奈截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2,300元(36,230元×20年×50%)、护理费4,640元(1,450元/月×96天)、营养费2,640元(40元/天×66天)、误工费12,468.50元(46,757元/年×9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16元(25,102元/年×16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296,010元(44,850×132%×5次)、交通费500元,合计905,274.5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合资购买了挖沙船,故原告也是老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发生伤害事件,被告也同意承担部分赔偿款,金额在15万元左右。

被告曹某辩称:三被告合伙从事挖沙生意,原告罗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儿子,因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原告在挖沙船上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去作了伤残鉴定,后一起到律所进行了咨询,当时咨询的残疾赔偿金为193,000元左右,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对于原告更换假肢的钱,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换一次付一次。此外,三被告为减轻经营风险,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且原告也拿到了理赔款,该款项应当扣除。

被告罗某某辩称:三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三人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了长生002号(松浮88号)挖沙船,并合伙从事挖沙生意,所购船只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罗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儿子,自2009年开始在挖沙船上工作,主要负责吊机的操作。2011年4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罗某、被告马某及案外人曹小双在挖沙船上工作时,吊机的主钢丝发生断裂,三人遂一起更换钢丝。在更换钢丝的过程中,原告罗某的左脚被抓斗夹住受伤。后被告马某叫他人帮忙用千斤顶顶开抓斗后,把原告的左脚取出,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左前足毁损严重,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后行左小腿截肢术。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诉至本院。

2011年5月1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皖三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左膝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

2012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因故致左足碾压伤,于伤后一月余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日,营养36日,护理36日;后期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罗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自2010年3月起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原告之子罗有乐出生于2010年1月27日共同居住于借住房屋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195.30元及生活费5,200元。此外,原告妻子肖菲菲另行向被告马某个人暂借人民币2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方另行为原告购买平安医疗险及意外、健康险各一份,其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险理赔款为28,929.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款为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书写的事故情况、原告至被告马某处催讨钱款的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起重机作业证、原告儿子的出生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罗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假肢发票、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挖沙船后合伙从事生意经营,原告罗某在挖沙船上负责吊机工作,按时领取工资,同时三被告为了减轻经营风险还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2011年4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马某及原告罗某在夜晚视线不清、身体困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驳沙工作,在吊机钢丝断裂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徒手进行更换,致使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三被告在工作管理、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疏漏,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同样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罗某作为吊机操作人员,对吊机的维护保养不够,在更换钢丝的过程中对自身所处的危险处境缺乏基本的判断,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本市城镇区域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2,300元(36,230元×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6日,事发前月收入为每月2,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6日,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6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6日,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市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840元(40元/日×96日)。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此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某之子罗有乐出生于2010年1月27日,由原告罗某及其妻子共同承担扶养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489.60元(25,102元/年×16年×60%÷2)。该项费用不单独列项,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罗某因伤致残后,为了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安装了假肢,该费用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发票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罗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原告的假肢价格为44,850元,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现原告以二十年为期限主张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278,070元(44,850×5只+44,850×8%×15次)。

此外,对于三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195.30元,亦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108,929.6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个人出借给原告妻子的借款另行解决,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4,195.30元、残疾赔偿金482,78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89.6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278,0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9,654.90元的50%,计399,827.45元;

二、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合计412,327.45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29,353.30元及保险理赔款108,929.60元,余款274,044.55元,由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3元,减半收取6,426.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480.50元(已付),由被告马某、曹某、罗某某负担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