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景永恩与石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永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

上诉人景永恩与被上诉人石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石红卫于2011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永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永恩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景永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上诉人石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石红卫受景永恩雇佣到郑州某工地工作。2011年5月27日上午,石红卫在郑州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16日登封市中医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石红卫后续治疗费的医学建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2011年12月16日,石红卫在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

另查明,石红卫有一女儿石琳嘉,2001年4月14日出生,现年11周岁。石红卫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20日,共计54日;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203天: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日均43.8元)。

石红卫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元;护理费43.8元×54天=2365.2元;营养费:10元×54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4天=1620元;误工费:43.8元×203天=8891.4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10%=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7年×10%÷2=1511.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石红卫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52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红卫受景永恩雇佣,在施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为此造成的损失37528.64元应由景永恩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永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红卫各项损失共计37528.64元;(二)驳回原告石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石红卫承担125元,被告景永恩承担975元。

宣判后,景永恩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石红卫出具一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史克丽、洪鹏飞对刘振典的询问笔录一份,一审法院认定石红卫与景永恩系雇佣关系,且存在伤害事实过于臆断,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刘振典身份不明,既无证言也未出庭,景永恩不认识该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欠妥、不可观。一审中景永恩一再陈述石红卫应一同将景永恩的上级老板(即郑延东)起诉,意为石红卫漏列被告。景永恩找来石红卫干活,只是出于乡情一起干活挣钱养家糊口。双方共同的老板是郑延东,景永恩不负责石红卫在建筑工地的全面管理和工资发放;石红卫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14000多元,也是景永恩从郑延东处拿来。这些情况景永恩已向法庭详细陈述,石红卫对此也不予否认。但是,一审法院对景永恩的观点一概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进而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错误,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景永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石红卫承担。

石红卫辩称:原审证据采信合法合理。石红卫自2011年2月19日至发生事故止,一直在景永恩处工作。石红卫不认识郑延东。

景永恩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贾慧娜出庭作证,证明:贾慧娜和石红卫的工资是由郑延东发放的。

石红卫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贾慧娜在一审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贾慧娜陈述其工资是由郑延东发放的,不能证明石红卫的工资是由郑延东发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石红卫当庭出示2011年8月6日刘振典询问笔录、证人李国民、杨铁山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刘振典、李国民、杨铁山与石红卫一起为景永恩工作,景永恩发放工资,石红卫与景永恩是雇佣关系,石红卫在雇佣期间工作中受伤。景永恩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人与石红卫的工资标准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石红卫与景永恩是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景永恩在二审期间反悔又不予认可刘振典的询问笔录,认为景永恩与石红卫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均是受雇于郑延东。景永恩在原审庭审陈述支付给石红卫医疗费14000多元是上级公司支付的,由景永恩代交。景永恩上诉又主张该14000多元是其从郑延东处拿来的。景永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延东的身份情况和郑延东与石红卫构成雇佣关系以及郑延东与本案存在牵连性的事实;景永恩在二审期间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郑延东为雇主;景永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贾慧娜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景永恩在原审期间对雇佣关系事实的承认和证据的认可。因此,景永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景永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周金
审判员: 郑新红
二o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