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 :胡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18时,被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在庄桥军用机场北大门作业时将在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裸骨折,右手环小指离断,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并于同年3月8日进行右股骨、胫腓骨上段、内外裸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13天后予以康复治疗,现尚需进行拆内固定术”。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挖机的所有权人,对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赔偿费用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877.3元、辅助器具费535元、后续医疗费1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30元/天×113天)、误工费22 464元(33 696元/月×8个月)、护理费20 854元(110元/天×113天+33 696元/年×3个月)、伤残补助金146 169.4元(伤残补助金14 2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9 125.4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鉴定费2 200元、营养费4 000元、交通费395元,合计224 88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 000元,尚应赔偿214 88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庄桥王夫明雇佣在其承包的庄桥机场工程中指挥挖机施工,肇事挖机驾驶员赵洪生是受雇于被告的,挖机是被告租给王夫明的。当时挖机驾驶员赵洪生是在原告指挥下去挖铁板的,为避免发生意外,人是不可以在挖机外臂转动的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站在挖机的后面,在挖机转动的时候,外臂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挖机的驾驶员都是受雇于工地承包人王夫明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很大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多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多人扶养的只能按最高数额的一个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关于营养费要求过高;关于后续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不涉及到侵权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责任分担,应分清责任,被告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案经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伤而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113天,并据医嘱需复诊的事实;3.发票二十一份、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 877.3元以及辅助器具费用535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三份、陪护协议陪护委托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陪护人员需每天110元以及原告据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名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关于原告身份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养时间八个月、后续医疗费需13 000元—15 000元以及营养期限四个月的事实;6.证明二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一人赡养以及原告另有三个子女需扶养的事实;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 200元的事实;8.车票二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了交通费39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报案经过只是说明了报案过程,并没有说明造成损害的整个过程,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了1 500元的预交款以外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辅助器械的收款收据除了拐杖需要支持外其他的都没有使用必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除了陪护协议陪护委托单中护理费是预收了500元之外,别的护理费都没有收据证明,因此对护理费用产生多少不能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出证明比较随意,所以被告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用一般是就医的费用,原告回老家的长途客运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内。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肇事司机所记录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高某某是工地的指挥人;2.证人证言三份(复印件、当庭提供),拟证明工地是王夫明承包的,同时证明是原告是受雇于王夫明指挥施工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并未当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报案经过系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出具,且记明报警人系被告,报警时自认挖机老板,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持有1 500元的预缴款收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 500元在被告支付的住院费之内,故可认定该 1 500的预缴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对该预缴款发票以外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对辅助器械除了拐杖其他的都没有使用必要,本院认为原告为右股骨、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使用拐杖、轮椅车及尿布都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辅助器械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陪护协议虽约定了陪护费用每天的单价,虽约定了陪护日期开始时间,但未约定中止日期,陪护费用合计多少并没记载且原告并未提供收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陪护协议中约定的陪护单价进行计算护理费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和户口簿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看病复诊都在宁波市内,故对三张长途汽车票合计24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其他155元交通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工地是王夫明承包的,其是受雇于王夫明指挥施工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2月28日,原告受案外人王夫明雇佣在王夫明承包的庄桥军用机场工程现场指挥被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进行挖、运、铺铁板作业。18时左右,挖机驾驶员在原告高某某指挥其直行前去铺铁板的过程中,操作不慎转动挖机臂推倒了原告藏身的站岗楼,致使原告被倒塌的站岗楼砸伤。原告立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裸骨折,右手环小指离断,左手环指末节骨折”,住院113天,出院后复诊13次。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共花费了2 877.3元医疗费、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5元交通费。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住院时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伤后的休养时间为八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续医费考虑为13 000元—15 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 200元。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5 500元。

另查明,原告有婚生子女三个,分别于2004年9月4日、2006年2月1日、200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人,原告父亲194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1941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肇事挖机驾驶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在应当直线前行的时候转动挖机臂推倒了原告藏身的站岗楼,致使原告被倒塌的站岗楼砸伤,原告已藏身于站岗楼,表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认定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并无过错,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系挖机指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 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误工费22 464元、残疾赔偿金146 16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鉴定费2 200、后续治疗费14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原告被扶养人为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有多人扶养的只能按最高数额的一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10元,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故对出院后的部分予以减半,即(33 696元/年÷365天)×113天+〔(33 696元/年÷365天)×7天〕÷2=10 754元;关于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四个月共计3 60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被告予以确认的1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 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因本案不涉及到侵权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赔偿款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 877.3元、误工费22 464元、护理费10 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营养费3 600元、残疾赔偿金146 169.4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后续治疗费14 000元、交通费155、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2 200,共计209 14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 500元,尚需支付183 64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523元减半收取2 261.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 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妮娜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