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因与白新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盛源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高迎举,男47岁,汉族,农民,住该机砖厂,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兵,男,20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礼县白河镇上社村朱元组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白新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1)徽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联系人陈爱红介绍到被告机砖厂开始打工,此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是驾驶电瓶车运输砖坯,按件计酬。2009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在用老虎钳剪切砖机使用的钢丝时,钢丝反弹中原告右眼致伤,当时只发现右眼有红点,陈爱红代原告去附近买了点眼药水滴上后,伤情未见好转。原告被被告派陈爱红于2009年7月20日送徽县人民法院,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钝挫伤,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7月21日,被告派陈爱红带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肉炎、玻璃体积血右虹睫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出院,继续治疗,随诊。2009年12月10日原告被家人陪同再次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13日原告右眼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2009年12月19日治愈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8644元被告方陈爱红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394.82元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被告砖厂工作了三个月时间,后被家人叫回礼县生活。2010年7月10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0)33号职工工伤认定原告系工伤;同年12月29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陇劳鉴(2010)40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实不能成功,原告向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徽县医院诊断证明、天水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放射线检查申请单、天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2张、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伏镇郭恒诊所处方收据一张、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陇人社工认字【2010】33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通知(陇劳能鉴工字【2010】40号)、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正式票据(收费200元)、证人张刘雄、白成军、张成雄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徽县盛源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陈爱红与砖厂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是与砖厂生产有关的劳动,在致其受伤中本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右眼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其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已支付8644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包括徽县医院与天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4307.82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该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伙食补助费酌情以徽县出差人员标准15元每人每天计算70﹪为325.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原告有眼睛受伤的事实按30﹪计算,按上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4017元计算31天为620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31天工资,每天66元合计为2046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24000元的请求,原告二次出院后在被告单位工作三个月的工资应按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2001元为6003元,应由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工资。《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费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依该条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17元,依法由被告支付。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现已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即12008.5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8171.8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8644元,剩余49527.82元。遂判决:由被告徽县盛源机砖厂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新兵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等共计49527.82元;由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徽县盛源机砖厂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裁决,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即一裁两审”制。而本案由法院直接受理,并径直判决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故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向一审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为工伤,该认定的程序存在违法,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的,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上诉人)的规定,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且该认定书所述用人单位及其住所(伏镇)与上诉人不符。何况,原告提交的是一份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审仅凭该认定书受理此案,既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就应该持该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称他曾于2010年向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至今无音信的说法,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原告对以上关键证据不能提供情况下,何以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呢?上诉人认为,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认定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原告不是上诉人招进砖厂的工人,上诉人与原告之间未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于原告的劳动管理权以及工资定额是由陈爱红行使其雇主职权的。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将加工砖坯工作交付陈爱红,并按陈交付陈交付的数量向其付报酬。至于加工砖坯中如何组织人力,管理劳务,安全问题等制度订立,陈说了算,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双方形成的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其组织劳动过程中发生了安全问题,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陈与原告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关系,并且陈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前期损失,陈爱红安排原告的工作是运输砖坯,并未让其在午休时间剪钢丝,即便是陈作为雇主也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已支付了1.1万元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后,对于原告亲属的参与下达成了个口头协议。显然,原告隐瞒事实,谎称工伤,自称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仅在程序上缺乏应当受理的关键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书是复印件,其病历、医疗费结算单等均是复印件,原告应是上述证据的持有人,在其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应当确认上列证据无效。一审以上述不具证据效力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上述无效证据认定原告为工伤事故,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其事故之后的各项损失,当然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计6003元,毫无根据,因陈爱红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后,原告还欠陈爱红1000元债务,陈爱红有欠条为据。上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法律规定,在本案缺乏有效证据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并根据本案无效证据确认了工伤事故赔偿,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1)徽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并中止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新兵辩称,一、县法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而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裁决,原审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的。原审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期间受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2010年7月10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0)33号职工工伤认定白新兵(原审原告)系工伤。2010年12月29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陇劳能鉴工字(2010)40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通知》,认定原审原告为七级伤残。2010年底,原审原告即向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收到申请半年后一直未裁决,并告知原审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述四种处理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立法用语,当事人有权在其中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所以,没有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妨碍法院受理该案。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受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已经首先就双方有无劳动关系进行核实。经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确系劳动关系,而且原审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出院后工作三个月的工资6003元,事实清楚。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的员工,故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却以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陈爱红有债权债务来抗辩,这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陈爱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陈爱红与原审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审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不拖欠原审原告的工资。四、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原告所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陇人社工认字(2010)3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和医疗费结算单是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陇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将原审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原件收存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原审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原审被告只是口头上进行反驳,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年仅19岁,落下终身残疾,对其婚姻、工作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但不同情原审原告面临的悲惨境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反而想方设法的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新兵作出陇人社工认字【2010】33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情况属实。白新兵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向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因陈爱红长期在外务工,无法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遂建议白新兵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白新兵在取得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通知后即向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收到申请半年后一直未裁决,并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有本院委托徽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白新兵在向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向陇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调查核实,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新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属实,且已送达徽县盛源机砖厂,诉权交代明白。徽县盛源机砖厂对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间并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白新兵与徽县盛源机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新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徽县盛源机砖厂承担。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梁永德
审判员: 张耀曦
二0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