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元林诉被告姚晓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元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汇才街8号楼25号。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18号院12楼17号。

被告姚晓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柏茂村青寺沟脑31号。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人和巷1号1号楼附23号。

原告李元林诉被告姚晓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姚晓锋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林诉称:原告系豫AC6369重型货车和豫AC253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姚晓锋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货车正常载货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59KM+950M处时,因连续下坡,踩刹车过多,造成刹车失灵。车辆被迫驶入紧急避险车带后冲出护栏,造成被告及车上人员原告、马遂兴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致使原告损失近40万元:财产损失121715元(其中车损86415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8200元、拆解费300元、停车费1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137418.34元,支付马遂兴的医疗费2491.68元,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6724.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姚晓锋辩称: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原告李元林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车辆定损、保险索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长达12公里的下坡车道,是刹车失效,还是车辆出了技术故障,未经有关部门检测。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刹车失灵,缺乏说服力,不应成为本案赔偿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为了获得最大效益,将刚出炉的焦炭装车运输,造成人员烫伤;被告在发现刹车失灵后,及时告知原告,并冷静驾驶,最终使车辆驶入紧急避险车道,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害的发生。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姚晓锋驾驶豫AC6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25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59KM+950M处(行驶路段为坡长12KM的下坡)时,驶入马路山紧急避险车带后车辆冲出护栏,造成被告及车上人员原告李元林、马遂兴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刹车失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遂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林先后在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418.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7418.34元,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数额,故其医疗费按137418.3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马遂兴先后在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91.68元。马遂兴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姚晓锋先后在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724.30元。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双足烧伤;2、后背部皮肤烧伤。

同时查明:豫AC6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25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元林。2011年10月12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对豫AC6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86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200元、拆解吊装费3000元、停车保管费11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计121715元。

另查明:马遂兴及被告姚晓锋均为原告李元林雇佣的司机。原、被告的烧伤均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散落的货物烧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给被告医疗费2000元,付给马遂兴2491.6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此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应由被告姚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林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现刹车失灵后将车辆驶入紧急避险车带,最大限度减少了损害的发生,且原、被告主要是由于车上所载货物烫伤的,综合分析被告的过失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21715元、原告本人的医疗费137418.34元、原告为马遂兴支付的医疗费2491.68元,计261625.02元,被告应赔偿30%,即78487.51元。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被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并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李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元林负担五百三十八元,被告姚晓锋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