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健为与被告严福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健,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广达新村安福楼302室,身份证号码:350105196112060011。

委托代理人吴海萍,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1号,身份证号码:350105196408290043。

被告严福顺,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路8号君临天华4A19层01单元,身份证号码:35010519570228001X。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美玉,实习律师。

原告张健为与被告严福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萍,被告严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友、林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要投资福建荣丰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荣丰公司)“荣丰”号油轮项目,其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70万元款项后,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口头承诺:“荣丰”号油轮生产经营的部分利润收益作为借款利息酌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估计月息3%-5%。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70万元款项,被告以其投资亏损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投资荣丰公司“荣丰”号油轮项目,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行为和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的70万元属于“荣丰”号油轮的股东投资,没有约定原告对“荣丰”号油轮经营的利润分红与亏损分担。第三方荣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原告承担第三方的公司经营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2008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款项为借款;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2008年6月被告因要投资荣丰公司“荣丰”号油轮项目,其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不是事实。原、被告均为“荣丰”号油轮船员,对购买该船的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均是“荣丰”号油轮装修改建的投资人,被告收取原告的70万元是代理行为,是代为收取然后投资到荣丰公司,包括案外人郭有恒、宋友亮都是被告代为收取并投资到荣丰公司,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至于口头承诺更是原告编造的理由,原告对该行业经营利润情况是清楚的,原、被告均为各自投资,对投资的风险都有各自的判断,并且利息不是小数目,如此高的月息不可能由被告的口头承诺原告就据以相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荣丰”轮改装人员联系名单、船员工资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商量并共同投资荣丰公司“荣丰”轮期间,原告张健与被告严福顺系“荣丰”轮的船员,原告任电机员,被告任轮机长;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分别投资60万元、10万元作为投资荣丰公司“荣丰”轮的投资款,该款由被告代收代缴,并已转入荣丰公司账户;2010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在同一张收据上确认原告总计投入金额为70万元这一事实;被告为明确其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入荣丰公司账户,特意将“收条”内容写在荣丰公司出具的“荣丰”油轮投资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上;3、油轮投资款“收款收据”、案外人郭有恒、宋友亮“投资款”字据,用以证明被告严福顺分别于2008年7月1日、7月30日向荣丰公司缴纳“荣丰”油轮投资款230万元、30万元,总计260万元,荣丰公司向被告开具两张“收款收据”为证,以上投资款包括代收代缴原告张健投资款70万元,代收代缴案外人郭有恒投资90万元,代收代缴案外人宋友亮投资款30万元;4、严福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象园支行存折转存转取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转存“荣丰”油轮投资款合计70万元整;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严福顺于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采用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分六次向荣丰公司相关负责人丁元标的银行账户转账“荣丰”轮投资款合计26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严福顺于2008年6月15日发生四次金额为45万元的交易记录,于2008年6月30日发生金额为50万元的交易记录,于2008年7月30日发生金额为30万元的交易记录,总共六次交易记录,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互应证。以上交易记录系向荣丰公司相关负责人丁元标的银行账户转账“荣丰”轮投资款,合计260万元;7、香港荣丰海运公司的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公司的存在及被告和原告都在该公司任职;8、9、两份证明,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同时在香港荣丰海运公司所属的“荣丰”轮上工作过。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

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

1、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与原告证据相同,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6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9、出具证明的主体为香港公司,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为了对“荣丰”轮进行投资,原告在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帐户转存70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一张260万元投资款《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上书写一份收条给原告,载明:“兹收到张健投入3万吨‘荣丰’油轮投资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并已转入荣丰船务公司帐户。”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在同一张收条上写明:“另后期又投入壹拾万元正人民币”及“总投入合计柒拾万元正人民币”。

被告严福顺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30日,采用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分六次向丁元标的银行账户转账“荣丰”轮投资款合计2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一、根据收条内容以及所附的荣丰公司盖章、丁元标和丁荣签字的《收款收据》,说明原告明知70万元的用途是投资到“荣丰”轮,而且知道该款是转给荣丰公司。原告也当庭陈述其原来就是想投资。收条上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被告将投资款交给船舶经营人,70万元的用途是对外投资,并非被告借用,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将70万元转交给荣丰公司进行投资。

二、“荣丰”轮经营人虽没有直接收取原告款项,也没有开收据给原告,但被告已经确认其交给荣丰公司的款项包括原告的70万元投资款,原告可以另案提起投资诉讼,向船舶的经营人主张投资款和投资收益。至于原告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对“荣丰”轮的投资享有收益或承担亏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根据。70万元原本就是投资款,不因情况变化而转化为被告的借款。

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返还7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