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淑娥为与被告曾焕形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淑娥,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东屏镇府前路51号。

被告:曾焕形,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东屏镇朝东路30弄4号。

原告郭淑娥为与被告曾焕形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淑娥起诉称:被告因渔业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确定为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公告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曾焕形未作书面答辩,但于2011年11月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借款是2年前发生的,属高利贷,已经归还,但因按高利贷计算还欠原告利息5、6万元,原告未将欠条还给被告。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发生在2年前,与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所载时间不符;其主张已归还借款,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系原件,均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而收款收据记载月息1.2分,原告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由其打印制作,而收款收据由被告曾焕形手写而成,应以后者为准,约定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2%。收款收据记载以捕捞证作抵押,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当时将其所属的“浙洞渔2982”轮捕捞许可证原件交给原告,表示以该渔船作低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以需向银行贷款为由取回了渔船捕捞许可证原件,陈述与收款收据记载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焕形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郭淑娥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曾焕形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月利率1.2%,利息于每月12日支付,被告曾焕形以其所属的渔船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焕形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另认定:本院在审理(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3号原告洞头县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焕形、甘雪娟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7日裁定拍卖被告曾焕形所属的“浙洞渔2982”轮。原告已申请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曾焕形向原告郭淑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被告曾焕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淑娥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曾焕形称借款已经归还,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焕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淑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郭淑娥负担120元,被告曾焕形负担272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焕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卢敬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