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叶美杭为与被告曾焕形、甘雪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叶美杭,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北岙办事处化工西路82号。

被告:曾焕形,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东屏镇朝东路30弄4号。

被告:甘雪娟,女,系被告曾焕形妻子,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东屏镇朝东路30弄4号。

原告叶美杭为与被告曾焕形、甘雪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由洞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美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形、甘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美杭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曾焕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被告甘雪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由被告曾焕形出具一张借据为凭证,被告甘雪娟在借据担保人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焕形外出逃债。由此,请求判令被告曾焕形偿还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申请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份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曾焕形、甘雪娟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曾焕形于2011年11月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借据上所载26万元包括利息在内,但钱确实未归还;借款以渔船证书作抵押,船舶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也交给了原告。此外,被告以前向原告曾借款,都是高利贷,光利息就付了好几十万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曾焕形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与借据所载不符,也缺乏证据。原告提供借据系原件,予以认定。借据记载以船舶证、捕捞证作抵押,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将其所属的“浙洞渔2982”轮证书原件交给原告,表示以该渔船作低押,可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曾焕形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叶美杭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曾焕形妻子甘雪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属的渔船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另认定:本院在审理(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3号原告洞头县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焕形、甘雪娟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7日裁定拍卖被告曾焕形所属的“浙洞渔2982”轮,原告已申请债权登记,并将该渔轮证书原件交给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焕形向原告叶美杭借款,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被告曾焕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叶美杭要求被告曾焕形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甘雪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尚属合理,予以采纳。被告曾焕形称借款本金仅20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焕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美杭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甘雪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焕形、甘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卢敬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