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再其、王小英诉被告王桂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再其,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小英,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

被告王桂森,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再其、王小英诉被告王桂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2月6日,本院前往被告王桂森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王桂森不在家,其同住母亲拒不签收,故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2011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桂森因经营“琼临高04211”渔船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约定被告应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为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王桂森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00元。该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渔船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19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每月7日前向两原告支付月息1500元,如不按时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将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另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桂森名下的燃油补贴款500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担保人陈红贝出具的以琼C61992重型罐式货车(车架号为LGAX4DS3XB2013909)为担保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1)琼海法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准许两原告之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桂森名下的燃油补贴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依约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还款。双方虽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但原告的诉请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超过该限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26366元(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再其、王小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366元。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桂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