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邵汉兴、戴联珍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87号。

负责人:鲍晓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益里新村5栋13号105室,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金龙路38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邵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汉兴,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金龙路1-402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建宏,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里陈230号,系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戴联珍,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土地堂弄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隆公司”)、邵汉兴、戴联珍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楼红磊,被告必胜隆公司、邵汉兴委托代理人顾建宏,被告戴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3900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2010年8月31日起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8%,按季结息,还款期限分别为第一、第二年各还款1400万元,第三年还款1100万元,且约定每年按季度平均归还当年应还贷金额及利息,还款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了《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必胜隆公司以其名下船名为“必胜隆9”的散货船一艘(登记号码:070309000087),为原告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必胜隆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9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邵汉兴、戴联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邵汉兴、戴联珍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必胜隆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万元,并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划转至指定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必胜隆公司按约分四次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其后未如期归还下期应还款项。2011年12月15日,原告获悉被告必胜隆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且其抵押给原告的船舶被其他债权人通过法院查封,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0日以上述情形有悖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均已签收。同时,原告还委托律师向各被告提起诉讼,为此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4291.6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对抵押船舶“必胜隆9”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汉兴、戴联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诉请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95172010280075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了本案贷款合同及约定相关还款事项,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年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上浮50%计算;证据二、编号ZD9517201028007501的《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约定以被告必胜隆公司所有的“必胜隆9”散货船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编号为ZB9517201028007501和ZB9517201028007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汉兴、戴联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受托支付至指定的帐户;证据五、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已向原告归还1400万元贷款本金;证据六、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且各被告已签收;证据七、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欠息依据。证据八、聘请律师合同、浙江省物价厅和司法局文件、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根据相关政府部门规定就低计算,需支付律师费50万元,已实际支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待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支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均已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限制被告必胜隆公司处分其所有的“必胜隆9”轮,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实际扣押该船舶,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必胜隆公司应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当必胜隆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时,即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现被告必胜隆公司在归还借款1400万元后,因涉及重大诉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必胜隆公司在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时也予以签收,故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9月21日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04291.67元,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正常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应依合同约定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20%、50%计付。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之间的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必胜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必胜隆9”船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对“必胜隆9”船享有船舶抵押权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邵汉兴、戴联珍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汉兴、戴联珍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万元人民币且该款项对“必胜隆9”享有船舶抵押权的主张,由于在本案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抵押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计收方式也不违反相关部门的规定,故依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且属本案担保的范围,对“必胜隆9”享有船舶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04291.67元(2011年12月21日后的逾期利、罚息依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分别上浮20%、5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必胜隆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邵汉兴、戴联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邵汉兴、戴联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建勋
审判员: 王凌云
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