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为与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文化路1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国,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23号金禾家园9幢402室。

被告: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为与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陆建国因船舶改装和修理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7.53‰,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借款按季计息和结息;若被告陆建国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以清偿贷款;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共有的“建兴96”散装化学品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次向被告陆建国发放了贷款共计3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9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2月10日。但被告陆建国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第一期的80万元贷款,第二期贷款本息出现逾期,被告陆建国因负债已经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之中。2012年3月7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的诉前扣船申请,依法扣押了两被告共有的“建兴96”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9655.56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赔偿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8700元,合计2863355.5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建兴9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从该船舶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前述金额,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陆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约定了贷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建兴96”轮做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二,借款借据4份、收贷收息凭证、逾期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国发放350万元贷款,被告陆建国仅归还第一期借款80万元,第二期借款逾期未还;

证据三,(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27号诉前扣船裁定、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前扣押船舶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应诉,经当庭查证,原告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原告的诉请属实。

另查明:《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第十条第(一)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陆建国分四期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陆建国仅归还第一期借款80万元,第二期贷款及利息未能如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被告陆建国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原告关于计算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建兴96”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对“建兴9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9655.56元(2012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70万元按月利率7.53‰计算,其中80万元本金的罚息按月利率7.53‰上浮50%计算并计收复息),并偿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98700元;

二、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共有的“建兴9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其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被告陆建国、舟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