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诉被告钟汉高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

负责人许如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被告钟汉高,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诉被告钟汉高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如坚、委托代理人魏雁飞、被告钟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汉高于200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3200元,用于造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止,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200元,利息74949.4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剩下的利息应追偿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48149.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钟汉高辩称:1993年与朋友合股造船资金周转不够,向新英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后因经营亏损、船舶于1996年被台风打沉,便卖了残船,还了信用社15000元。我没有向原告新州信用社借钱,为了房屋不被拍卖,被逼于200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73200元的合同。我已倾家荡产,无力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我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时,上面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对证据2、4有异议,因为是从新英信用社转到新州信用社的,我没在新州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利息算得太多,但我已签收,不公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承认其在借款借据、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按印,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证明自身的主张,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5日,被告钟汉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3200元,用于造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3200元,利息74949.4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为此,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据,其关于被告应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借原告贷款,没有证据支持,其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汉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3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4949.4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钟汉高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