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诉被告杨壮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

负责人王怀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被告杨壮雄,曾用名杨壮宏,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诉被告杨壮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怀定、委托代理人魏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壮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壮雄于200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05年9月14日止,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1200元,利息62681.08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00元,利息62681.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实际归还利息应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杨壮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被告杨壮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1200元,用于造船捕鱼,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0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1200元,利息62681.08元。原告对此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欠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合同、贷款还款明细单、催收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壮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壮雄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应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壮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61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2681.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杨壮雄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