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建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勤,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汉兴。

被告戴慧芬。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隆公司)、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以升、段守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必胜隆公司、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必胜隆公司提供了必胜隆17、必胜隆18两艘船舶作为抵押,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必胜隆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2,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必胜隆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且没有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370,066.67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拖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础,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归还承兑汇票欠款975.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75.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支付律师费195,000元。五、如被告必胜隆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必胜隆公司所有的必胜隆17、必胜隆18船舶,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承兑汇票欠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六、判令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对被告必胜隆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被告必胜隆公司、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书面确认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优先行使抵押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2082010207900号),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向原告申请3,000万元综合授信。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2082010207901号),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用其所有的必胜隆17、18两艘船舶作为其履行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并在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2号),证明被告邵汉兴为被告必胜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3号),证明被告戴慧芬为被告必胜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02082011210200号),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完成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8、承诺函,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逾期归还借款。9、《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9902082011212300号),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0、承兑申请书,11、放款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清单,证明原告已完成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银票承兑。12、催收欠息通知书,13、中国民生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出催收欠息的通知。1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借款支付律师费。

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均为原件,且经过公证,证据4-11,13-14均为原件,且证据1-11,13-14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11,13-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内容与证据13相同,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2082010207900号)(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整,期限为1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第五章“甲方的承诺”第19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3.11甲方违背本合同第五章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被告必胜隆公司、邵汉兴、戴慧芬提供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2082010207901号),被告必胜隆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提供必胜隆1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070306000596)、必胜隆1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070306000595)两艘工程船作为抵押。必胜隆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必胜隆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5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必胜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八章“抵押权的实现”第24条,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第25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必胜隆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必胜隆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必胜隆公司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申请办理了必胜隆17、必胜隆18两艘船舶的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显示:必胜隆17,船舶登记号码070306000596,船舶所有人必胜隆公司,抵押人必胜隆公司,抵押权人原告,船舶船籍港舟山,钢质工程船,总长28.20米,型宽8米,型深2.30米,总吨166吨,净吨49吨;必胜隆18,船舶登记号码070306000595,船舶所有人必胜隆公司,抵押人必胜隆公司,抵押权人原告,船舶船籍港舟山,钢质工程船,总长75.50米,型宽14.50米,型深4.20米,总吨987吨,净吨296吨;必胜隆17、必胜隆18两艘船舶共同担保3000万元债权。

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2号、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3号),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必胜隆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8条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8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10.3条,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第11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则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02082011210200号)约定,本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半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船用钢板。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合同担保包括:公高抵字第9902082010207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偿还本金方式为于2012年2月14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当被告必胜隆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必胜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必胜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原告按约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必胜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分为2期各人民币1,000万元等额归还,其中第一期归还日不晚于2011年11月14日,第二期归还日不晚于2012年2月14日。

2011年8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9902082011212300号)约定,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授予被告必胜隆公司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2,000万元(扣除保证金部分、敞口为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必胜隆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当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必胜隆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必胜隆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必胜隆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垫款能够得到清偿,双方约定采取一项或数项担保:抵押人必胜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2082010207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邵汉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戴慧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20820102079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还约定,因被告必胜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前者应承担后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必胜隆公司为履行《银行承兑协议》在原告处缴纳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期限是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必胜隆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金额为2,000万元。

后被告必胜隆公司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11年第三季度的贷款利息,但未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第四季度的贷款利息370,066.67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送了催收欠息通知书。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必胜隆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载明,如被告必胜隆公司未在2011年12月23日前偿还欠息,原告将取消授信额度,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被告必胜隆公司逾期仍未支付欠息,也未归还全部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必胜隆公司在原告处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笔,除涉案的一笔2,000万元(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外,另一笔为500万元(缴存保证金500万元),期限均为半年(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按保证金1,500万元为基数,半年定期存款利率3.3%计算,相应存款利息为24.75万元。原告起诉主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975.25万元,即1,000万元扣除24.75万元利息之余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统称为《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必胜隆公司系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必胜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表示:贷款2,000万元分为2期等额归还,第一期归还日不晚于2011年11月14日。但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必胜隆公司既未归还到期本金,亦拖欠第四季度利息,原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必胜隆公司书面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相关合同解除,与法不悖,被告必胜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必胜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必胜隆公司还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前1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原告现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必胜隆公司归还承兑汇票欠款并支付相应罚息,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律师费主张,在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因必胜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必胜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为确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必胜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自己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必胜隆公司是抵押人,该合同的签订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合同依法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是交通运输工具。被告邵汉兴、戴慧芬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邵汉兴、戴慧芬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一致,均及于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而且还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然而担保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因此,本案担保属于被担保的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且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连带保证,均具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优先就债务人必胜隆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如债务人必胜隆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则连带保证人邵汉兴、戴慧芬对无法清偿的债权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邵汉兴、戴慧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必胜隆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70,066.67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拖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础,按合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75.25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975.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5,000元;

五、若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必胜隆17、必胜隆18两艘船舶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两艘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对抵押权无法实现部分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徐玮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