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陈健才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

负责人李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委托代理人王瑞群。

被告陈健才,男,197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健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陈健才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雁飞、王瑞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健才于19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1日至199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285元,本息合计264285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2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剩下利息应追偿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64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陈健才辩称:1、19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人是陈羊耀,不是被告,1996年9月13日被告才在《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上改名,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债务,但此船已营运多年,造成陈羊耀和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且被告只在《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债权凭证上改名,未在该契约的债务凭证上改名,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债务转移协议,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3、陈羊耀自19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后,不断偿还借款利息,直至1995年12月31日,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债权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应该还款的余额事实;证据3、催款公告,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债务凭证),证明是陈羊耀所借,并不是陈健才所借;证据2、陈羊耀收条、收据共七张,证明陈羊耀94、95年还在还款,陈健才并不是实际贷款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5月11日,案外人陈羊耀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造船及网,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1日至199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14.4‰。贷款发放后,案外人陈羊耀自1994年1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分七次归还原告款项共计58744元。1996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契约进行了修改,借款人变更为陈健才,被告在借款契约债权凭证上签名,按手印。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9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应付利息62092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64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自愿承接案外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在借款契约上签字、按手印,对此原告及案外人并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应当知道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辩解债务转移显失公平、程序不合法而要求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已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从借款本息中抵扣陈羊耀及本人已归还的款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告已经将这些款项从应归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故不影响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被告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健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4285元(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陈健才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