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吴甫贤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

负责人李贤。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委托代理人王瑞群。

被告吴甫贤。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吴甫贤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雁飞、王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甫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甫贤于199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7.6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254元,本息合计241254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2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剩下的利息应追偿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12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吴甫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被告吴甫贤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7.6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应付利息295505.2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为151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契约、催收公告、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甫贤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甫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2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459.5元,由被告吴甫贤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