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王锦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

负责人李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委托代理人王瑞群。

被告王锦清。

委托代理人陈健强。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王锦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雁飞、王瑞群、被告王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锦清于1993年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170000元。其中,被告王锦清于19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和渔网,以其房产和新造渔船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1日至1996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其后,被告王锦清又于19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以其8栋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30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4642.25元,本息合计224642.25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4642.2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剩下的利息应追偿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2464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王锦清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92年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方凭证契约是1993年5月借款,这笔借款是9个人一起借款的,共计借款77万元,并与信用社签约;2、我们9人一直以李知文、陈羊耀、王锦清、赵乃华名义在还钱,有收条、收据为证,据不完全统计约239179.4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符,依据不清,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债权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应还款的余额事实;证据3、催款公告,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李知文9个人共同贷款;证据2、契约,证明93年贷款事实;证据3、四张陈羊耀的收条、王锦清七张收据,证明王锦清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陈羊耀的4张收条与王锦清无关,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只有协议的甲方盖印,而无乙方名称及签字或按印,缺乏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且原告不承认,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借款日期一栏虽未写明,但根据信用社三角章上的载明日期,可以证明被告所称1993年5月11日签约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载明被告还息的条据,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8324.8元的事实,但其他人的条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5月11日,被告王锦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和渔网,以其房产和渔船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1日至199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其后,被告王锦清又于19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以其8栋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30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8324.8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7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应付利息487478.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为5464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出系9人一起向原告借款,一起归还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应从借款本息中抵扣王锦清已归还的利息款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告已将这些款项从应归还的借款利息金额中扣除,故不影响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锦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4642.25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王锦清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