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王召元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

负责人李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委托代理人王瑞群。

被告王召元,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诉被告王召元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雁飞、王瑞群、被告王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召元于1992年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95000元。其中被告于19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用于建造渔船,以其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2年6月12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又于19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和购置渔网,以其房产和渔船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2年10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199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用于修理冰箱,以其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17日至199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153633元,本息合计236633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1536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剩下的利息应追偿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366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王召元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船被海口渔业开发公司卖掉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卖船款已经还了信用社和海口渔业开发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应还款的余额事实;证据3、催款公告,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6月12日,被告王召元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用于建造渔船,以其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2年6月12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又于19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和购置渔网,以其房产和渔船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2年10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199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用于修理冰箱,以其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17日至199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777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应付利息245733.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为153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召元对其所述卖船还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召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153633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424.5元,由被告王召元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