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道××楼××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施某某。

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因船舶业务需要,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5天,免收利息,并以其公司自有船舶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近悉被告已歇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3920元(自2010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且各项证据可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船舶营业周转资金,借期5天,即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2日,并约定以被告公司自有船舶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0元,由原告宁波江东林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260元,由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承担2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志庆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