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虞xx、陈xx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虞玉花(女)

被告:虞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虞XX、陈XX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被告王XX、虞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15-7216”对轮合伙人。因缺乏资金周转,被告王XX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三被告所属的涉案渔轮已经由法院扣押,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8月18日王XX出具的2万元借条;2、2012年2月9日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词。

被告王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未归还借款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虞XX辩称:陈XX的借款不清楚,我曾打电话给他,他居然不认识我,还起诉我,该笔借款与渔轮没关系。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证人证词,因证人陈某某已出庭接受调查,应以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为准。证人庭审陈述:被告王XX沙华向证人陈某某借钱,证人称自己无钱可借,王XX要求证人帮忙借钱,证人找到原告帮忙,原告与被告王XX以及证人见面商谈借款事宜,被告王XX称当年8月份要到福建捕鱼需要打冰,之后,原告就向被告出借了2万元,被告王XX借款后的实际用途,证人不清楚。证人有关涉案借款的经过,具有一定可信性,可予采信,但该笔借款与涉案船舶经营的关联性,证人并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虞XX已入股经营的时间段,被告虞XX作为2011年下半年渔业生产活动的负责人,对该笔借款又抗辩不清楚,故本案借款与涉案渔轮合伙经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证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王XX向其借款2万元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8日止。但该笔借款用途缺乏证据支持,已用于涉案渔轮合伙经营,故不确认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

本院另确认:三被告经营“浙椒渔7215-7216”对轮期间,将船名变更为“浙椒渔72015-7201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被告王XX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涉案渔轮的合伙经营活动,故不属于三被告的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