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阳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

委托代理人马骏。

委托代理人杨汉炜。

被告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tterson。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委托代理人丁颖。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7月6日收到相关材料,并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被告承保原告的货物运输,运输货物包括单晶硅棒、单晶硅片、晶棒、全新的机器设备类、单晶炉、数控镂铣机、加工零部件。保险条款为协会货运险条款icc(a)、协会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协会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等。2008年12月,被告出具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申报单承保涉案货物,列明投保货物为线切割机部件,数量为42箱,保险金额为66,451,497.20日元,货物从上海运往日本东京。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该批货物的生产厂家确认货物因为运输过程中受到强烈冲击已不能使用,该批货物推定全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最终以出险货物不符合保险单规定的承保货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451,497.20日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5.31%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货物并非全新的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三、涉案货物发生锈损和破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包装不当造成的货损,被告可以免责;四、由于原告没有如实申报涉案货物为退运货物,被告已经通过退还保费的方式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五、原告仅于2009年1月6日发函要求承运人赔偿,其后原告没有继续向承运人主张,至今原告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放弃权利的行为导致被告理赔后亦无法向承运人追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可归纳为与涉案保险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争议和与涉案货损相关的事实争议。

一、关于与保险合同履行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申报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银行贷记凭证、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运输货物包括加工零部件;其后,被告就涉案货物出具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申报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4,764.13元;2009年6月18日、7月10日,被告两次无故退还原告保险费,原告于7月21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也拒绝向原告提供检验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系退运货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应当进行特别申报;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被告拒绝理赔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了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包装不善引起的货损保险人可以免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条款来源不明,且被告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其说明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获得,且根据法律规定,包装不当造成的货损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虽然被告未能说明条款的具体来源,但该规定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能否享受免责的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与涉案货损事实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提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敬海运输公司(jinhaitransportationco.,ltd)承运涉案货物,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货物的多家生产厂商都表示涉案货物因受到冲击,无法保证设备的完好性;被告委托的日本检验方cornes&co.,ltd.,kobe(以下简称“cornes公司”)曾向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经全部损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的生产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对涉案货损情况仅作出推断,未明确说明实际货损的数量,cornes公司并未出具最终检验报告,也未对涉案货损情况作出全损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损的情况,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了cornes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及其所附的初步检验报告2份、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诚公司”)出具的最终检验报告和补充报告、minton,treharne&davies(s)pte.ltd.(以下简称“minton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与cornes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一个组件,属于机器设备类,且货损原因系包装积载不当,货物系由于发现锈损而进行退运。原告对电子邮件所附的初步检验报告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初步检验报告和电子邮件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且电子邮件并非由检验人发出;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德理诚公司并未前往货损现场进行查勘,其报告缺乏科学性和事实基础。本院认为,被告与cornes公司的电子邮件虽经公证,但由于该电子邮件系转存于个人电脑中,且该电子邮件早于公证之前已经被打开,公证员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cornes公司出具的2份初步检验报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出,被告已经提供了电子邮件的公证件,电子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件内容一致,且初步检验报告的内容与其余检验报告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都系单方委托,但cornes公司出具的初步检验报告和minton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收货人genicco.,ltd.(以下简称“genic公司”)派员参与了检验,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境外汇款申请书、进口发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货物卖家genic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现涉案货物已申报出口,其实际价值为60,410,452.10日元。被告对汇款申请书、发票和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汇款申请书载明原告向日本出口方支付了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合同款项,且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保险报价单所涉航程包括中国境内的运输以及中国上海至韩国、日本、东南亚、美国、台湾、香港、欧洲的往返运输,运输货物包括单晶硅棒、单晶硅片、晶棒、全新的机器设备类、单晶炉、数控镂铣机、加工零部件,预计年投保金额为20,000,000美元,进出口运输的责任限额为每个承载工具及地点800,000美元,内陆运输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免赔额为2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2%(以高者为准),承保范围包括协会货运条款(a)、协会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协会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协会船级条款等16项。保险报价单保证条款约定被保货物需经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需经专业化包装等。保险报价单还载明被保货物的生锈、氧化,褪色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在内的一批货物进行了保险申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gop20080244的货物运输(开口保单)申报单。申报单中列明了涉案42件线切割机部件,定价为60,410,452日元,保险金额为66,451,497.20日元。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4,764.13元,其中包括涉案货物的保险费人民币2,626.55元。12月14日,敬海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h0812ss0168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enic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日本东京,涉案货物为线切割机部件,共42箱,分别装载在2个集装箱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仅系线切割机的部分部件,不足以组装成一台完整的机器且涉案货物的包装由其自行完成,集装箱的装箱由其委托他人完成。

12月17日,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2009年1月14日,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木箱破损。原告向被告通报涉案事故后,被告于1月19日委托cornes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1月28日和5月14日,cornes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2份初步检验报告,第1份检验报告称,涉案2个集装箱外观完好,共18个木箱存在损坏,其中编号为12-03、30-29、30-27和12-12的箱子损坏严重,货物中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14个箱子仅存在轻微损坏;第二份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的7家生产厂商中有6家表示由于可能存在的严重冲击,无法保证涉案货物的完好性,推定涉案货物全损。cornes公司曾在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货物的积载适当。5月19日,被告委托德理诚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5月25日,德理诚公司派员前往原告公司处进行调查。德理诚公司于6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在此次运输前已经发生锈蚀,系退运货物;涉案18个箱子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箱子的损坏主要是由于集装箱内装载不当引起。6月8日,minton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6月22日,minton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锈蚀,无法确定锈蚀是在哪个阶段发生的;对货物的外部检验并没有发现任何货物受到冲击损伤的迹象,除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货物是完好无损的,被保险人未能证明货物已经发生了任何实质性的损伤;涉案木箱的顶上堆放了更重的货物,而木箱不足以承受如此的重压,货箱的损伤可能是因挤压引起的;木箱在集装箱内用木材进行了加撑/加塞处理,以阻止木箱在集装箱内发生移动,但这种方式是无效的,也是不合常规的,木箱的损坏看来可能是由于装载不当而引起的。

涉案货物的6家生产商通过电子邮件发函告知原告,对于涉案货物的品质无法保证。其中,富士电机马达株式会社称,因无法分析货物的内部状态,不能保证货物的品质,虽然掉落的撞击对货物造成的损害情况不明,与购买新品相比,检修费用更高;thk株式会社称,从涉案货物的照片可以推定货物发生损坏,其无法保证产品的精度和品质;sugiyasu株式会社称,根据照片可以推测涉案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推测部件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产品已不能使用;青木株式会社称,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想象其内部部件等已受到严重影响,若不经过修理、更换将无法适用;安川电机株式会社称,由于包装损伤严重,可以判断货物受到了严重撞击,无法对产品质量提供保证。另外,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称,此次因集装箱掉落导致货物遭受撞击,不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要求被告对涉案货损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皆以涉案货物系退运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涉案货物系原告自日本进口的3批货物中的一批,涉案货物在运抵上海港后被发现存在部分锈损,故原告与货物卖方genic公司联系后对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原告已经向genic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2009年6月18日、7月10日,被告两次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2,626.55元。7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三、原告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货损原因,即被告能否对包装不当引起的货损享受免责;五、原告的损失范围;六、原告是否存在过失致使被告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被告是否可以据此享受免责。

关于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物的退运提单上载明,原告系托运人,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涉案货物的日本卖家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货物存在锈蚀,故进行了货物的退运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其支付货物对价,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被告认为,保险报价单载明的承保货物中对机器设备类的要求是全新,而涉案货物系存在锈损的退运货物,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系加工零部件,保险报价单并未约定必须是全新的,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申报保险时,已经在开口保单中注明,涉案货物系线切割机部件。同时,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原告称涉案货物仅系线切割机的部分部件,不足以组装成一台完整的机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确认涉案货物应当属于加工零部件,而非机器设备。由于保险合同仅对机器设备类货物约定为全新的,但对加工零部件并无此约定,故涉案货物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属于机器设备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已存在锈损,锈损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将产生影响,间接影响被告对于保险费率的确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6月2日,被告从德理诚公司的检验报告中获悉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存在锈损,并于6月18日首次将涉案保险费退还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与未告知情况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保险报价单中约定,货物的生锈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下,原告未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锈损情况应被认定为过失行为。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因遭受撞击导致货损,且该货损事故发生在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原告并未对货物锈损提出保险理赔,因此锈损并非造成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原告未告知的货物锈损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综上,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被保险人未将涉案货物存在锈损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主张其因合同解除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原因。被告认为,根据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的检验报告内容,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系积载不当,被告作为保险人可以享受免责。原告认为,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积载不当的情况。本院认为,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检验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木箱被叠放在集装箱内,木箱一侧靠在集装箱壁上,另一侧与集装箱壁存在很大空间,仅用单独一根木棍加以支撑。虽然cornes公司曾在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涉案货物积载合适,但cornes公司并未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对该观点予以确认。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的检验报告都指出涉案货损系由于木箱在集装箱中的积载不当引起,2份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2份检验报告关于涉案货物积载不当的证明力高于cornes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的相反表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货损原因系包装不当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损失系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货物的包装和集装箱装箱系由其自行完成,故装箱积载不当导致的损失系由于原告责任所致,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货损的范围。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生产商表示无法保证货物的完好性,推定涉案货物全损。本院认为,货物生产商皆未对货物进行过检验,仅凭外包装破损的照片对货物情况进行了推断。同时,涉案42箱货物中有18箱存在破损,另有24箱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三家检验机构都仅对货物包装破损进行了检验,但未对涉案货物的情况进行检验评估。cornes公司出具的初步检验报告和minton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都表示除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货物是完好无损的,且minton公司还在检验报告中确认涉案货物并不存在实质性损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发生实质性损坏,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失致使被告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被告是否可以据此享受免责。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既没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被告作为保险人在理赔后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第三人,被告据此可以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原告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8年12月17日抵达目的港,故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12月17日之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相关应诉材料时,仍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案外人主张赔偿。原告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告无法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货物由于在集装箱内积载不当,造成木箱破损。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7元,由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杨帆
审判员: 张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