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惠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林礼锦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惠钦,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街中路5号之二。

委托代理人商毅、刘太亮,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

代表人周腾云,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之,男,1985年11月14日生,该司职员,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

被告林礼锦,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青楼下。

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郑天珠,男,汉族,1938年8月19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街中路38号。

第三人林珠莲,女,汉族,1941年6月5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街中路38号。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惠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下称连江人保)、林礼锦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9日,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保险赔偿金10万元。2010年7月28日,郑天珠、林珠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刘太亮,被告连江人保委托代理人郭进之,被告林礼锦委托代理人陈宗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应原告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1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冻结。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钦诉称,1989年10月18日,原告与郑国福登记结婚,生子郑勇。1995年7月13日原告与郑国福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郑勇由郑国福抚养,原告支付4,000元作为一次性抚养费用,但郑勇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间,郑勇到“闽连渔0178”轮担任船员(渔工),被告林礼锦为“闽连渔0178”船长。2009年5月间,被告林礼锦向被告连江人保投保渔工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10人,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14个月(从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24时止)。2010年2月3日,因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兴龙舟168”轮在福建省连江县北茭附近水域与“闽连渔017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连渔0178”轮沉没,船员郑勇等人落水身亡。原告作为死者郑勇的生母,是死者郑勇的唯一直系近亲属,也是死者郑勇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有权获得死者郑勇的渔工责任保险理赔金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江人保向原告支付渔工责任保险理赔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连江人保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连江人保的主体情况;

证据2、《渔工责任保险凭证》,用以证明死者郑勇系“闽连渔0178”轮船员,2009年5月间,被告林礼锦向被告连江人保投保渔工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

证据3、郑勇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证据4、连江县苔录镇人民政府证明;

证据5、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证据6、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7、东南快报;

上述证据3—7用以证明 “兴龙舟168” 轮与“闽连渔017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连渔0178”轮沉没,船员郑勇等人落水身亡, 死者郑勇系“闽连渔0178”轮的船员,属被保险渔工。

证据8、离婚登记申请书;

证据9、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8—9用以证明1989年10月18日原告与郑国福经登记结婚,生子郑勇,1995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郑勇由郑国福抚养,原告支付4,000元作为一次性抚养费用,但郑勇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死者郑勇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死者郑勇的渔工责任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证据10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11、告知函;

上述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是“闽连渔0178”轮遇难船员郑勇的生母,也是死者郑勇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郑勇的所有渔工责任保险理赔金应由原告获得。

被告连江人保辩称,1、其与受害人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向其提出请求。3、连江人保已经支付了保险金1万元,后因为被告林礼锦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故无法进行理赔,原告不能得到保险金责任不在被告连江人保。

被告林礼锦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另外提起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2月3日,因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兴龙舟168”轮在连江县北茭附近水域与其所属的“闽连渔017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连渔0178”轮沉没,船上船员郑国福、郑勇等七人落水死亡。2010年2月9日,连江县苔菉镇政府代表原告等人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州海事局的调解下签订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为38万元/人,该赔偿标准包括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无论任何性质的所有损失和损害。原告同意该协议作为该事故人员伤亡赔偿的一次性解决方案,今后不再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显然,原告因其家属在事故中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已全部得到赔偿,原告另外提起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渔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讼争渔工责任理赔金属于林礼锦所有,以用于其向渔工赔偿,现渔工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无权再主张讼争理赔金。2009年5月14日,林礼锦向被告连江人保投保了渔工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渔工责任保险系指受雇于船东的渔工,在船东的渔业船舶出海作业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渔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船东林礼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林礼锦返还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等共308万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不应再主张讼争渔工责任理赔金。同时,保险合同也明确理赔事故发生后应由林礼锦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无权再主张渔工责任理赔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林礼锦提交如下证据:

反诉状,用以证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林礼锦返还已垫付原告刘惠钦等人的赔偿款等共308万元,原告刘惠钦无权再主张讼争渔工责任理赔金。

第三人郑天珠、林珠莲述称,首先,保险人支付给郑勇的理赔金不属于遗产,因为原告在1995年与郑勇父亲郑国福离婚,离婚后未与郑勇共同生活,且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郑勇一直是由郑国福和第三人抚养,原告不是郑勇实际的家庭成员,故郑勇的10万元理赔金应该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应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死者郑勇的火化证。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刘惠钦提交的证据:被告连江人保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礼锦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无权向连江人保直接主张支付保险理赔金。第三人认为,证据1—7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理赔金不是遗产,不应该由原告转继承;证据10、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的异议理由同证据8、9。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的受送达人被告连江人保亦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林礼锦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连江人保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被告林礼锦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院对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未受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郑勇火化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郑勇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10年2月3日1010时,被告林礼锦所有的“闽连渔0178”轮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兴龙舟168”轮在福建连江北茭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连渔0178”轮沉没,船上人员1人死亡、6人失踪。根据福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闽连渔0178”轮船长(即船主)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出海作业,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履行让路船责任及早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还查明,原告刘惠钦于1988年10月与郑国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勇。1995年5月,刘惠钦与郑国福离婚,婚生子郑勇由郑国福抚养,刘惠钦支付郑国福4,000元作为郑勇的抚养费。之后,郑国福未再婚。原告刘惠钦之子郑勇(未婚)系“闽连渔0178”轮船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于2010年3月23日火化。

另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林礼锦以船东身份向连江人保投保渔工责任保险。根据保险人连江人保出具的编号350800034942《渔工责任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林礼锦,船舶名称“闽连渔0178”,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到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渔工人数10人,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受雇于船东的渔工,在船东的渔业船舶出海作业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意外事故所致死亡者,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礼锦作为船东为其所属的“闽连渔0178”轮上的船员向保险人连江人保投保了渔工责任保险,并由保险人连江人保出具《渔工责任保险凭证》,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已查明,被告林礼锦作为船东应对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渔工郑勇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郑勇的生母,第三人作为死者郑勇的祖父母,属死者郑勇的近亲属,均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上述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据此,本院认定刘惠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林礼锦提起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死者郑勇的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由郑勇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或存在其他法定继承的情形,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其不具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林礼锦投保的渔工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礼锦,保险事故发生后,林礼锦没有向刘惠钦支付损害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礼锦就郑勇死亡的损害赔偿向保险人连江人保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之子郑勇系在“闽连渔0178”轮出海捕鱼作业期间因碰撞事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连江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江人保直接支付死亡保险赔偿金10 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礼锦对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惠钦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惠钦对被告林礼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郑天珠、林珠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刘惠钦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