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吴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省二建大厦3层。

负责人林长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强泉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太平福建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郭昆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10年9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王琴、被告太平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泉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强泉公司向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船舶为“顺强1”轮,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980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8月12日,“顺强1”轮装载3926.4吨矿砂由防城港开往南京港,在途经北部湾水域时,因受大风影响“顺强1”轮沉没,船上15名船员落水,其中13人获救生还,2人死亡。沉船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委托广州市海邦潜水服务有限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经探摸发现“顺强1”轮前部舱口两侧已破裂,且船体严重下淤,已无整体打捞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顺强1”轮沉没后已经全损,被告方应承担“顺强1”轮全损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支付原告“顺强1”轮船舶保险赔偿款98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福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由在不同海事法院反复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起诉。就同一事由,原告已于2009年1月7日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也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9月3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且答辩人委托之专家、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原告质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程序均已全部进行完毕,因此,本案所涉同一事由已经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审理。2010年7月26日,答辩人收到武汉海事法院的撤诉裁定书。然而,令答辩人惊讶的是,答辩人却于2010年7月30日突然收到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且《起诉状》内容也与其此前向武汉海事法院所提《起诉状》完全一致。答辩人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已对本案所涉同一事由进行了充分审理,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后短短十数日便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二、原告并非涉案船舶所有人,其对涉案船舶没有保险利益,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损失非由承保风险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四、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根据钦州海事局的《“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顺强1”轮所属船舶安全管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原告投保数月之后(2008年6月10日)始取得《符合证明》。船舶管理公司是否具有基本的安全管理资质显然系答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原告投保时应当告知。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原告应当明知投保时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无《符合证明》的事实,原告故意未告知此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关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船舶投保前,原告(包括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已有多艘船舶,包括“顺强1”轮在内因各种原因(包括配员不足,船员违规,存在严重缺陷等)被海事部门滞留,禁止离港,并被交通部列入船舶黑名单。这些情况直接反映原告及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人船舶管理水平高低、船舶风险程度大小的重要因素,该因素属于答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情况”,原告投保时应当告知。原告明知存在上述“重要情况”,却故意未向答辩人告知,根据海商法上述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未履行保障涉案船舶安全的保障义务,答辩人有权不予赔偿。原告将船舶交给不具备《符合证明》,即不具备船舶管理合法资质和技能的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且明知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有多艘船舶因违法行为被列入交通部船舶黑名单,但仍放任由其负责涉案船舶安全营运工作,显然,原告未履行保障涉案船舶安全的保障义务。再者,本案船长、大副均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大副、二管轮、GMSS操作员均承认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船舶安全体系培训,不知道船舶安全“指定人员”是谁。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船员管理方面未能确保其船员能理解有关安全载货的规定,在船舶管理方面没有指定相应的安全方案和须知,特别是对装运精矿粉这类危险的货物,居然指派了不会计算稳性的船长、大副,这显然不符合《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要求,进而未能确保船舶适航。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20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不予赔偿。

六、涉案船舶装载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不适航船舶,答辩人有权不予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据此,答辩人对因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导致船舶不适航而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船舶所装载货物矿砂属含水精矿,根据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之要求,原告装载前应计算船舶稳性,控制载货量,并保留有足够的干舷等,但原告不但未计算船舶稳性,而且所装载货物已超过其核准载货量,因此,涉案船舶装载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系不适航船舶,答辩人有权不予赔偿。

七、原告索赔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为保额的15%”。据此,即使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顺强1’轮沉没后已经全损”,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也仅为扣除保险金额15%后的金额8,33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9,800,000元。因此,原告索赔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顺强1”轮的船舶经营人对“顺强1”轮进行投保,具有可保利益,同时,“顺强1”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保险单及批单、保险条款、保险费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证据3海事声明,用以证明“顺强1”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沉船经过。证据4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用以证明“顺强1”轮的船舶概况、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情况、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据5钦州海事局文件,用以证明“顺强1”轮沉船状态及碍航情况,钦州海事局要求限期打捞清除“顺强1”轮。证据6水下探摸检查报告,用以证明“顺强1”轮的沉没情况,该船已无整体打捞的可能,已全损。证据7华厦银行福州分行《证明》,用以证明福州中鹭贸易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作为前述贷款抵押担保之用的涉案船舶“顺强1”轮也因此自动解除担保,故涉案保单下的保险受益人不再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证据8检验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顺强1”轮承载货物的含水分为7.90%,符合装载标准。证据9海洋水文气象资料证明、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批准国家海洋局北海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时风力已达八级。证据10江苏海事局《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用以证明“顺强1”轮符合海事部门的安全管理体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材料没有原件,原告提供的是海事局在复印件上的盖章确认,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4表面真实性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不完整,没有提供安全管理建议书。证据5、6均没有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华夏银行放弃本保单项下的权利。证据8武汉海事法院的签注和确认我们予以认可,但我们仍不认可检验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因为只有一个身份不明的人的签字,也看不出武汉海事法院持有的是否为原件;从证据效力来看,这份检验证书属于鉴定结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称仅供海事部门参考,说明买卖双方并不想用该证书上的水份含量作为交易价格的确认依据,故其并不客观;证书称检验时间是2008年8月10日,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取样,但公估报告中的笔录都陈述是8月11日装货,12日开航,故不可能在10日取样,证书的描述不真实。证据9真实性确认,内容不认可。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就同一事由于2009年1月7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且武汉海事法院也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9月3日两次开庭对本案所涉同一事由进行了充分审理。证据2投保单,用以证明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记载,双方特别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免赔额为保额的15%。证据3保险单,批单及批改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保单承保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为列明风险;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收到华夏银行同意撤销其为受益人的通知。证据4交通部及相关海事部门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原告和江苏全强海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人江苏全强海运公司投保前均有多艘船舶因严重违法而多次受到海事部门处罚,被列入船舶黑名单,但原告故意未向被告告知。证据5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及广西气象局官方网站关于该中心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前后,事发海域未出现过8级或8级以上的大风;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局直属的负责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证据6天衡公司《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包括北海水警司令部《气象情况》、防城港市《气象资料证明》、防城港市气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1、涉案船舶所载货物系含水精选矿粉;2、涉案船舶开航时装货3926.40吨,已超载,且所装货物装船前露天堆存码头多日,堆存期间多次下大雨;3、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海域未出现过8级或8级以上的大风;4、原告投保时,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符合证明》,不具有管理船舶的资质,但原告故意未向被告告知;5、涉案事故系因货物超载,水分含量超标,积载不当,且船长缺乏基本航海素质,错误加压载水所致,属保单除外责任。证据7钟玉盛船长专家意见附北海海事法院《证据保全清单》及所附船员笔录等,用以证明:1、涉案船舶开航时已超载;沉没的根本原因是货物含水率超标;2、根据海事声明,船舶仅开出港外30多海里就发生右倾,此时风力仅5-6级,而船长采取了向左压载舱压水的不当措施;3、钦州海事局报案记录显示,事故当时被保险人向海事局报案时陈述的事故原因是“货物移位,船舶右倾”。而且,被保险人在2008年8月12日3时左右报案时仍称“船舶在自救,向海事说一下情况,暂时不须救助”。而9分钟后,船员已准备弃船,这证明船公司缺乏基本的安全管理船舶和判定情势的能力,在安全管理体系上存在重要缺陷;4、船长笔录显示,船长开航时不知道货物数量、水尺、存油等基本数据,且看到大副检查货物并告知“货物移位了……货物有点象稀泥一样”;5、大副在笔录中称,对所装货物的特殊性及是否需要平舱,“不太清楚,也没有其他人告诉我”;“......具体装了多少货不知道,……装货完毕后没有平舱。货物在舱内呈锥圆形堆放,静止角约10多度”;没有计算船舶稳性;对安全体系问题,公司未对其进行安全体系的培训,且大副亦不知道公司的指定人员是谁;6、轮机长在笔录中称,“11号早上开始装铁矿砂,当时我看到铁矿砂含水很多,我当时就担心含水太多。我就提醒大副了,大副说没有关系,都是这样的”;7、三管轮在笔录中称,“铁矿砂是直接露天堆在码头上的”;上船时,“没有经过公司的培训”;8、防城港务集团洪鲲在笔录中称,装货时,船方并未给港口“装货计划”,也未填写“船岸装货联系表”,且船方亦未进行装货控制,叫港务集团装到载重线差不多;装货完毕,货物表面最高与最低点之间相差“60-70cm”,“货物呈沙状的,带有一点潮湿”;货物“都是露天堆放的”。证据8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1、本次船舶倾覆沉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船舶装载了含水率严重超标的精选矿粉,且严重违反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易流态化货物的特殊安全措施,如充分平舱、核算稳性、设置中纵向隔堵等,其结果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货物表面形成流态状,在自由液面的作用下,货物移向右舷使船舶倾斜,最终导致侧倾沉没。2、本案船舶遇到的风浪不是造成船舶沉没的根本原因,而仅仅是促使沉船事故早点发生的一个因素。也就是说,只要普通散货船装载了本案这种含水率严重超标的货物,又没有采取任何特别安全措施的话,即使风平浪静,侧倾沉没的事故迟早都会发生。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因为在前一次开庭时后面补充的证据被告坚持不予以质证,故我们只好撤诉。证据2没有原件,我们从来就没有出具过这样一份免赔额是15%投保单,应该是不计免赔的,故不能成立。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是网上下载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黑名单的船舶并没有“顺强1”轮,故关联性有异议,仅是部分船只受处罚,对于有七十多条船舶的公司而言也属于正常情况,也不影响”顺强1”轮的适航性。证据5中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是否引用气象局的资料我们不清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具备向外出具证明的资质。证据6对超载问题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没有超出干舷就可以认定没有超载,况且货物属于廉价的货物,也没有超载的必要;在事发前几天并没有下暴雨,10日是有装货的计划,但11日才再装货。依据的两份气象材料仅是预报,并不是实测,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实际气象情况,且军队不具备出具民事诉讼材料的资质。关于缺乏基本航海知识的问题,船员证书的取得就代表其具有航海技能,就算存在失误也不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证据7质询当时提供的是一份职位证书而非适任证书,且该证书早已作废,无法认为其具备一名高级船长的身份,且其仅能以个人身份、以专家身份出庭,而非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其仅是凭驾船经验,且是在远洋船舶上的工作经验来判断,而近海与远洋是有差异的;其本人也没有到现场,只是根据其本人的经验所作的一个估计。证据8在武汉海事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鉴定人员就没有出庭,当时对方称也没有去当地了解货物的一系列情况,故其出具的报告不客观真实不可采信。

本院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

证据2、5、6、10,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复印件有“顺强1”轮船舶证书发证机关南京海事局政务中心或南京市船舶检验局与存档件核对一致的盖章,因此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下文的事实查明和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认定案涉保单的受益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截止2009年5月25日时,已收到“顺强1”轮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证据的认证:

被告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本案同样诉由曾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过诉讼,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有异议,但该投保单的内容能与保险单的内容相对应,且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这些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况且这些资料的内容也仅体现出案涉投保发生前与“顺强1”轮本身无关的其他船舶的情况,与本案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没有反证来否定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真实存在,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如与其他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冲突的,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6、7、8,系被告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个人、机构对案件有关事实所出具的意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意见都不客观,不足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这些保险公估机构、个人、机构对案件有关事实所出具的意见的公正性、正确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顺强1”轮,船籍港南京,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吴泉,船舶经营人原告强泉公司,建造完工日期1988年10月1日,改建完工日期2004年12月27日,总长99米,船长89.6米,满载水线长93米,船宽13.4米,型深6.9米(载重线证书记载为6.91米),空载吃水2.2米,满载吃水5.7米,满载排水量5520吨,空载排水量1904吨,参考载货量3850吨,货舱盖型式一般无密性要求,热带干舷从甲板线量起为1091毫米。2008年3月18日,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根据原告强泉公司的投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6650831022008000001的 “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船舶为“顺强1”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9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为保额的15%。2008年4月29日,被告就上述保险单作出批单,增加第一受益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

2008年8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X 10800859-2的检验证书,该证书上记载:申请人为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品名铁矿,申报重量3850湿吨,船名“顺强1”轮,装货口岸广西防城港,检验时间2008年8月10日,检验结果表述为“该批货物堆放于防城港码头十二泊位,应申请人委托,我司派员在货物装船过程中进行取样,并根据GB/T2007.6-1987标准进行检验,结果为水分7.90%。备注处载明,此证书仅供海事部门参考,不作买卖双方议付之用。

2008年8月11日1850时,“顺强1”轮在防城港装载3926.4吨矿砂后,离泊出港开往南京港。2008年8月12日约0327时,“顺强1”轮在途经北部湾水域时沉没。沉船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海邦潜水服务有限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经探摸发现“顺强1”轮前部舱口两侧已破裂,且船体严重下淤,已无整体打捞的可能。

2008年12月12日,钦州海事局出具钦海事结字(2008)003号“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关于船舶适航状况表述为,“该船于2008年8月11日向防城港海事局申请出港签证,经签证人员检查并核对:船舶相关检验证书均在有效期内;离港前船舶装载符合相关规定;船员15名,船舶配员符合该船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员均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关于海面气象及海浪状况表述为,“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东南风,风力6-7级,阵风8级以上,浪高3-4米。”关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表述为,“经对该船舶所有人和船员、广东海事局北海航标处、防城港港务集团、有关气象台和相关船舶进行询问、调查后,将收集到的证言证词及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作出认定。该结论书对具体事故原因表述为,“船舶遭遇大风浪,剧烈的横摇导致货物移位,是造成船舶严重倾斜进水沉没的主要原因;船员在船舶出现异常情况和险情后缺乏应有的谨慎。”对事故责任认定表述为,“顺强1”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该轮在航行中遭遇恶劣气象和海况严重影响,导致舱内货物不断移位,造成船舶严重倾斜后进水沉没。船员在船舶出现异常情况和险情后缺乏应有的谨慎,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避免险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2009年1月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1988年4月22日原交通部发布[88]交海字275号《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2)静止角;(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4)积载因数。”第二条规定:“起运港在受理承运或装船前,应认真审核第一条规定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同时检查其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如不符合,应不予装船或承运。”第九条规定:“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

还查明,2009年5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顺强1”轮、“顺强9”轮为该行贷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截止出具证明之日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案涉船舶的经营人对案涉船舶具有可保利益,依法可以作为案涉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案涉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了船舶全损。在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在案涉船舶上所设定的担保债权已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原告能否获得保险理赔,以及可以获得理赔的数额,取决于案涉船舶是否遭遇了承保的风险并导致船舶沉没,案涉船载货物含水量是否超标及对船舶沉没的影响,案涉船舶是否超载及其对沉没的影响,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船舶沉没和理赔的影响等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船舶是否遭遇了承保的风险并导致船舶沉没。

原告认为,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8级以上的大风,并因此而沉没,这在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里已有清楚的结论。

被告认为,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没有遭遇8级以上的大风,案涉船舶的沉没主要系因船载货物含水量超标,船舶摇晃后形成自由液面导致的。这在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等出具的气象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公估报告、高级船长意见以及鉴定结论里可以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船舶保险合同里约定了8级以上的大风为承保的风险,因此案涉船舶是否遭遇了承保风险的争议,在于对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是否遭遇了8级以上的大风,并因此导致船舶沉没的认定。

关于遭遇的风力是否八级以上的问题,广西钦州海事局出具的钦海事结字(2008)003号“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已认定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了8级以上的大风,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调查结论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理应得到采信。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即使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某个陆地或岛屿气象观测点观测的气象状况,而无法证明船舶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所经海域遭遇的实际风力状况。如果“顺强1”轮上装有类似飞机黑匣子之类的航行记录器,记录实时遭遇的风力状况,该记录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在未有航行记录器记录风力信息的情况下,海事部门在对船员以及气象部门的调查基础上,作出“顺强1”轮在航行途中遭遇了8级以上大风的认定,理应得到认可。

关于是否8级以上大风导致船舶沉没的问题,上述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里已经认定了“顺强1”轮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8级以上大风和3-4米的大浪),导致船舶剧烈横摇,进而导致货物移位,是使得船舶严重倾斜进水沉没的主要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公估报告、高级船长意见以及鉴定结论,均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书面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海事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力。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8级以上的大风,并因此而沉没。

二、案涉船载货物含水量是否超标及其对船舶沉没的影响。

原告认为,案涉船载货物的含水量经过检验,符合航行的标准,没有超标。

被告认为,检验证书不真实,其记载10日检验,而11日才开始装船。装船前,码头接连下雨几天,案涉船载货物的含水量明显超标。

本院认为,案涉检验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其记载有检验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并不能就此得出其只在2008年8月10日进行检验,因为该证书还表述了其在装船过程中抽样进行了检验。货物在装船前被检验通常是为了确定是否可以装船,以免装后不符合装载规定而原地卸载;货物在装船过程中检验通常是为了再次确定货物是否可以载运。具有检验资质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对于案涉货物的含水率情况所作的供海事部门参考的检验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可以予以认定,即案涉船载货物的含水率在离港时为7.9%,符合海事部门的规定。至于被告根据下雨等情况对货物含水率所作出的明显超标的结论,属于被告的一种推测,无法否定实际检验所作出的结论。

综上,被告认为案涉船载货物含水率超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的案涉船载货物含水率超标导致船舶沉没的主张,也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

三、案涉船舶是否超载及其对船舶沉没的影响。

原告认为,案涉船舶开航前,海事局对船舶等进行检查核对,办理了准予开航的签证,如果超载,海事局不可能发放签证;此外是否超载应以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船舶干舷为准。

被告认为,案涉船舶装载3926.40吨货物,已超过了船舶核定可以载运的重量,构成超载,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也是船舶沉没的影响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是否超载的问题,在钦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里已经有了清楚的结论,即案涉船舶在开航前的装载符合航行规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船舶没有超载。此外,船舶是否超载的认定应以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载重线为准,案涉船舶在防城港的装载由于防城港属于热带,因此可以适用热带干舷。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船舶超载的证据,有的不是根据干舷情况进行计算(如公估报告),有的是根据船舶参数以个人认可的方法进行推算(如钟玉盛的分析和鉴定结论),都没有在对开航时船舶的实际吃水情况、油水情况实际测量后,对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载重线问题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海事局所作出没有超载的结论。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船舶在开航时没有超载。

四、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船舶沉没和理赔的影响。

被告认为,“顺强1”轮的船舶安全管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原告投保数月之后(2008年6月10日)始取得《符合证明》。而船舶管理公司是否具有基本的安全管理资质系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原告投保时应当告知。本案船长、大副均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大副、二管轮、GMSS操作员均承认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船舶安全体系培训,不知道船舶安全“指定人员”是谁,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障船舶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有权不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才取得《符合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该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就取得了相应的《符合证明》。“顺强1”轮的船员配备符合规定,在海事局的报告中已经认定。被告以文化程度的高低来认定船员能力的高低,不符合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主张的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才取得《符合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况且船舶管理公司情况是否属于被告认为的重要情况需要根据被告在接受投保时是否有就该事项进行询问,或者是否存在法律直接规定该事项为投保时必须告知的重大事项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有就该事项对原告进行询问,况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告知船舶管理公司的情况,再者即使被告的主张能够成立,也只能对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主张该权利之前,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有权拒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船员素质低无法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船员的配备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并不是以学历来进行认定,而是依据船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适任证书等来认定,案涉船舶在开航时的船员配备符合海事部门的规定,这在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中已经认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对船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认为的案涉船长、大副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等情况,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问题,尽管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等情况可能会影响船舶安全,但在案涉事故中,海事部门已经认定事故的原因,与这些问题无关,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顺强1”轮全损导致的保险理赔款,因保险合同约定了全损时被告享有15%的免赔额,因此原告可实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为83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12日即已提出索赔,因此利息起算的时间,宜从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送达起诉状等材料给被告后的合理时间起算,本院酌定从2009年3月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833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元,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6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金刚
审判员: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宋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