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某公司为与王某某、谢甲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毛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乙,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甲,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某某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住×××。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谢甲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质证,原审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底,时任某某公司下属营业二部滨安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的谢甲为拓展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与在义乌市开展包清关运输的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就该司下属客户向某某公司投保进出口货物海洋运输险(一切险、交货不到险、战争险及罢工险)签订一份特别约定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开具保单并积极做好客户理赔服务工作,有权对锦绣公司所装货物进行监装与查验以确保货物真实性,锦绣公司有义务协助催缴保险费,货物出险后,应及时向某某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保单、货物承运单、货损清单证某某、承运提单、保某某议,上述理赔单证样本以双方共同盖章封存的样本为准等等。该特别约定协议中,锦绣公司加盖条形章,谢甲则加盖其伪造的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双方按约封存样本,锦绣公司则在开展包清关运输业务过程中向客户推荐谢甲提供的保某某议文本。

2007年12月20日,王某某分别与锦绣公司及谢甲签订运输合同、进出口货运险保某某议(以下简称保某某议)各一份。运输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受王某某委托将王某某货物运输至莫斯科并送至莫斯科市act市场,合同项下提货单、货物承运单作为附件,系运输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等,该合同由锦绣公司加盖条形章。保某某议则约定: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投保一切险、交货不到险、战争险及罢工险,保险货物为皮革制品、纺织品、针织品、小百货等,保险期限为仓至仓,运输路线为宁波(乍浦、上海等)至俄罗斯叶卡捷琳堡,运输方式为海陆联运,承运人为锦绣公司,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2%,每次事故实行货物损失金额90%的绝对赔偿,某某公司出具的每笔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生效后,须及时交给王某某,被保险人在保险货物所装的整柜集装箱启运后累计90天,仍然没有收到承运人发出的到货提货通知,应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某某公司应及时调查取证,在接到承运人确认货物出险的通知后,某某公司应按交货不到做全额理赔并和被保险人办理相应的权益转移手续,保某某议与某某公司逐笔开具的保单同时使用,缺一不可,该合同由谢甲加盖其私刻的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日,王某某将涉案货物30个压缩包计36万双女袜委托锦绣公司承运,锦绣公司先后向王某某出具了货物承运单、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王某某,麦头jx675-30等。次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签发编号为b0020705946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某,货物标记675-30,30包36万双袜子,保险金额31万元,保费与费率按约定,发票675-30,装载运输工具海运,开航日期以提单载明日期为准(as per b/l),自宁波至莫斯科,承保险别“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 (1/1/1981)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abbreviated as c.i.c.all risks)(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included)including failure to deliver as per failure to deliver clause attached”,每次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在保险货物所装的集装箱启运后累计90天,仍然没有收到承运人发出的到货提货通知,应于48小时之内向保险人报案,货物代理人为“锦绣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义乌,其余为保险人的俄罗斯莫斯科代理的报案电话等联络信息。同月24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开具6200元保险费发票。王某某按照保某某议载明的谢甲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08年3月16日,王某某向谢甲报案称90天内未收到货物,要求全额理赔。2008年3月24日,锦绣公司出具证某某称涉案货物出港期12月26日,逾今超过90天未到莫斯科。2008年3月25日,锦绣公司再次出具证某某称涉案货物超过90天未到货。2008年3月29日,谢甲确认收到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发票、运输合同、承运人证某某、货主证某某、保某某议、承运单、提货单等理赔资料。2008年4月3日,谢甲与王某某国内发货人王久真就涉案货物达成理赔协议,内容为:“今我双方友好协商,理赔事项达成一致,甲方(某某公司)将在2008年4月30日按照保险扣除免赔率进行赔付。(b00207059459 b00207059462 b00207059457)总保险额为人民币96万元。应赔付金额为人民币864000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以上客户所能提供资料均已收到。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能违约。”该协议由谢甲签字并加盖其私刻的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王某某未能如期收到理赔款,经与某某公司交涉未果,遂于2008年6月2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7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谢甲私刻业务专用章,篡改保险条款,扩大公司的保险责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杭上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甲于2007年底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为扩展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擅自伪造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多次用该伪造公章与多名客户签订进出口货运保某某议及理赔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该院另认定:王某某原诉称要求赔偿的另两票货物之运输、保险、理赔、交涉等事实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货物件数、包数、价值等有所不同。所涉的保单号码分别为理赔协议中提及的b00207059459与b00207059457。王某某于2008年6月5日、10月30日收悉该两票货物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该两票货物的索赔诉请。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谢甲共同支付理赔款279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锦绣公司的资质及法律地位问题

该院认为,锦绣公司的具体企业情况及承运人资质情况虽无证据在案,但根据该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所显示的情况看,该锦绣公司客观上已经较长时间地存在并与较多客户发生了货物运输至俄罗斯的包清关业务,其客观存在不容否定;其次,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某某王某某明知锦绣公司无承运资质而故意隐瞒,从而影响本案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不论由谁选定承运人及选定的承运人锦绣公司是否具有相应承运人资质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最后,根据本案运输合同等证据,锦绣公司应认定为从事包清关运输的承运人,无论保单上载明的“货物代理人为锦绣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锦绣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公司,均不影响锦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的地位。

二、关于由谢甲加盖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涉案保某某议、理赔协议等约定能否约束某某公司的问题

该院认为:涉案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目前虽被认定系谢甲私刻伪造,但在签订保某某议的当时,谢甲不仅是某某公司的正式在编员工,而且是该司任命的下属营业二部滨安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其从事相关业务时不仅持有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与营销许可证,还持有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王某某根据其与谢甲签订的保某某议指定的谢甲个人账户交纳了保费,某某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批单与保费发票,其上记载的内容与货运保某某议约定的承保货物、费率、保费金额等均相吻合,使得王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谢甲的签约行为系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承续以上的行为,王某某在货物出险后均找到谢甲进行报案与理赔,谢甲对报案材料进行了审查与核实后,与王某某进行了理赔约定,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尽管谢甲伪造公章的行为在事后已经被确认为构成犯罪,但对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对于某某公司业务员推荐的协议文本,不能苛求其必须审查某某公司印章的真伪,在某某公司已经根据上述协议收取保费并开具保单的情况下,也不能苛求其去识别某某公司的哪一级别或哪一部门的员工的具体业务权限,实际上,投保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核某某公司内部的权限分工。在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某某王某某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甲系私刻单位公章越权签订涉案保某某议、理赔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保某某议与理赔协议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涉案保险单对于具体险种及背面条款均书写英文且未提供翻译,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保某某议为准。对某某公司抗辩的理赔协议签字者为王久真并非王某某的问题,因该协议乙方明确为王某某,王久真在签字栏中也已经明确表明其系国内发货人,应视为代表王某某为涉案货物理赔事宜签订合同。

三、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出运、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王某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否提交理赔必须的文件以及货物的保险价值问题

该院认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即谢甲已经全面审查王某某资料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并与之签订了理赔协议,在这一前提下,本案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出运、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王某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否提交理赔必须的文件以及货物的保险价值问题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某某王某某货物尚未装船、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理赔资料不全以及货物价值未达到保险金额,故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某某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承运人,某某公司能否据此拒赔的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货损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若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但是王某某没有证某某向承运人进行过货损索赔,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追偿权或延长追偿时效已经使某某公司丧失了向第三方进行保险追偿的权利,某某公司有权拒赔。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至今未向承运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条约定系保某某议指引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内容,属于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内容。签订保某某议时,某某公司未告知王某某并与其协商,故该条款不能约束王某某。同时,早在2008年4月3日,王某某已经与某某公司交涉并达成理赔协议,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某某公司本应充分注意王某某的索赔时效并充分考虑自己的追偿问题,故即使现在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也应由某某公司来承担其怠于理赔引起的后果。某某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某某公司与谢甲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属于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王某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涉案保某某议、理赔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谢甲系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谢甲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王某某要求谢甲共同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足。至于某某公司与谢甲内部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择合法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其运送到俄罗斯进行销售的货物向某某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谢甲在任职期间签订的保某某议、理赔协议以及某某公司签发保单的行为,均应认定有效且应约束王某某及某某公司。王某某投保的涉案货物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某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相应审核后与王某某签订了理赔协议,某某公司虽抗辩保险事故不存在、未进入保险责任期间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仍应按照理赔协议进行履行。综上,王某某诉请由某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谢甲系属某某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对外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王某某诉请由谢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保某某议、理赔协议应认定无效、货物并未装船出运、未发生保险事故、不具备赔付条件、王某某未出具理赔所需材料以及追偿权难以实现等抗辩,理由与证据均不足,不予采信。王某某诉请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1月20日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79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某公司从未与王某某签订保某某议。涉案保某某议所加盖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系谢甲伪造,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保某某议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某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没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王某某无法证某某货物已经进入某某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1.锦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货运承运单等资料至多能证某某其收到王某某交付的货物,不能证某某相关货物已经装船及开始运输,货物此后不知所踪不属于某某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谢甲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王某某所列材料,“受理情况说明”与“理赔协议”的说法与事实相悖。原判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某某公司是不顾事实且不公平。3.理赔协议是在谢甲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谢甲只是保险营销人员,根据一般人的识别能力,理应知道其无本案的理赔权限。4.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降低了诉讼金额,可见其在起诉时对于货物损失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某某,其所提诉求都是其个人意愿。三、王某某补救措施不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王某某发现货物没能及时到达后,第一反应不是向收取其货物的锦绣公司查询,反而是向某某公司要求索赔,错过了寻找货物的最佳时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积极补救义务。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四、王某某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受理情况说明”中并无报关单,理赔协议中未提及收到哪些材料。货物没有依法清关要被没收的,法律不保护这种利益。原判未查明王某某向谢甲提交了什么文件,反而认定应由某某公司证某某货物没有报关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且违背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体现的公平理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虽然保某某议是谢甲用私刻业务专用章签订,但对某某公司仍具约束力,其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1.保险单是根据保某某议形成的,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保险单的行为,就是对保某某议的认可。谢甲是某某公司任命的“某某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谢甲所从事的保险业务活动是职务行为,其在保某某议上签名,该保某某议即对某某公司生效。谢甲在保某某议上加盖“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视同谢甲本人的签名行为。2.某某公司的两份单号为b00207059462-1、b00207059462-2批单,进一步证某某了其对保某某议的履行。某某公司按保某某议约定的内容变更了目的地和运输工具,该行为是其对保某某议认可的行为。3.某某公司明知谢甲私刻公章从事业务活动而未表示反对并制止,其行为是对谢甲私刻公章行为的承认,而且按保某某议约定的数额向王某某收取保险费。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练亦伟在与锦绣公司办公室主任舒均航封存《保险理赔确认资料封存样本》时,审查并封存了保某某议,该封存行为亦得到某某公司领导的批准。(2009)杭上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保某某议确实存在,并且是与多人签订,谢甲在该案中供述,其签订的每一份保某某议和保单都要上交,某某公司通过核对保单、保某某议后,向谢甲索要保费。二、锦绣公司是某某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锦绣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其出具的货物承运单、提货单是保某某议认可的附件。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保某某议、理赔协议约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谢甲发放的《授权委托书》所确定授权事项是:“全权办理俄罗斯货运险承保、理赔相关事宜”,谢甲在经营活动中签订理赔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某已经向谢甲提供了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四、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后的90天没有接到的事实存在。承运人已出具证某某,证某某由其承运的王某某的货物90天未到。五、王某某的货物是在某某公司的保险责任生效后灭失的,并且没有除外责任的免责情况存在。六、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08年4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时,已交付所有单证,因此,向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当由某某公司行使,其怠于履行赔偿协议导致向承运人追偿时效丧失与王某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某某议、理赔协议的效力,以及某某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本案货物灭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谢甲是某某公司的职员,某某公司对谢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谢甲全权办理俄罗斯货运险承保、理赔相关事宜”,而王某某与谢甲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某某议,其内容正是承保货物从宁波等地至俄罗斯的货运险,因此,谢甲签订本案保某某议的行为并未超过其职权范围。虽然该保某某议上加盖的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谢甲私刻,但某某公司已依据该保某某议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亦收取了王某某依据保某某议约定的保险费率交纳的保费,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经认可该保某某议。某某公司二审中虽辩称其出具保险单并非依据保某某议,而是依据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投保单。因此,本案保某某议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此,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失程度等有义务进行审核。本案中,谢甲于2008年4月3日与被保险人王某某的国内发货人王久真签订了理赔协议,应当认为其已作为保险人授权的人对事故作出了核定。某某公司上诉提出谢甲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理赔协议,并无相应证据。至于谢甲是否有理赔的权限,某某公司认为谢甲是保险营销人员,而理赔是公司理赔部的业务权限。但王某某作为普通投保人,并无义务审查保险人内部的权限分工,况且,某某公司给谢甲的授权包含全权办理“理赔相关事宜”,故谢甲签订理赔协议并未超越其权限范围。

王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谢甲2008年3月29日签署的“受理情况说明”以及2008年4月3日的理赔协议,该2份证据可以证某某王某某向谢甲提供了以下材料:保险单、发票、运输合同、承运人证某某、货主证某某、保某某议、承运单、提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版)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提供资料的具体名称,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某某议第七条“被保险人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理赔单证(样本)进行索赔。”原审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调取了某某公司与锦绣公司封存的《保险理赔确认资料封存样本》,其内容为:1.保险公司的空白保险单样本;2.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空白《进出口货运保某某议》样本;3.锦绣公司与客户的空白散货及整柜《承运合同》样本;4.锦绣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空白《提货单》样本;5.锦绣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空白《货物承运单》样本。因此,王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王某某在出险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天安保险是否有权拒绝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已于2008年4月3日与某某公司授权的职员谢甲签订理赔协议,并交付了理赔所需的材料,此时离时效届满尚有近1年时间,王某某未向锦绣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某公司无权拒绝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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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