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江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江生,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白沙镇大目埕村溪口4号,身份证号码350121196812035052。

委托代理人孙添坚,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南厦西侧和平大厦四层。

代表人罗慧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福州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添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生诉称,2006年1月2日,“闽福州采1096”轮所有人陈存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保一切险,投保金额45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合同期间自2006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1月7日凌晨,在为原告所有的“闽福州货1553”船进行装沙作业过程中,因“闽福州采1096” 船操作不当导致“闽福州货1553”船倾覆,造成原告遭受损失1,700,000多元,包括为了打捞“闽福州货1553”船支出施救费185,000元、现场施救潜水费10,000元及船舶维修费390,833元。2007年1月25日,福州市地方海事局作出榕地海【2007】9号《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认定“闽福州采1096” 船和“闽福州货1553”船负对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陈存平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后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陈存平同意将其享有的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经(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权利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201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保险李赔偿义务,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46,6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人保台江公司)未在答辩期内答辩,庭审时辩称: 1、原告非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且未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被保险人是陈存平,而非原告,(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所体现的“本案事故所发生的保险所有赔偿均归江生所有与陈存平无关,若保险理赔款汇入陈存平账户或经由陈存平领取,陈存平保证予以配合把款项交给江生,陈存平负责提供有关材料(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人身份证、保险单等复印件)”,仅此尚不足以认定为陈存平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江生。2、案涉事故超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若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也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起算点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原告所称的起算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6日,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发函不能使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条件,原告依法无胜诉权。3、案涉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存平迄今未向保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因为其作为被保险人很清楚此次事故根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使主张也不能获得任何赔付。根据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的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而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举的六项原因为: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由此可见,本案中“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列明责任,只有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明的上述六项原因之一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且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二项(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规定的责任和费用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调查主管机关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认定案涉事故的原因是:1、“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积载不当,重心失去平衡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事发水域靠近六十份洲边滩,河沙泥床中粘土颗粒较多,由“闽福州采1096”采挖船所采挖的装载在“闽福州货1553”船中的河沙中泥水含量浓度高,易流动,稳定性差,该船受舱内流沙影响导致船舶倾斜,加快了其倾覆的速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事发水域河床高低不平,存在水下沙埂,“闽福州货1553”船左舷一侧局部搁浅,“闽福州采1096”采挖船与其相对距离发生的变化,导致“闽福州货1553”轮失去相对支撑点,重心发生偏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以上分析,“闽福州采1096”轮案涉事故非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明的上述六项原因之一造成,也未引起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任和费用。故“闽福州采1096”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闽福州采1096”轮不适航,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的背面印制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投保单的首部以及保险单正面的“投保人声明”栏均作了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已经了解类似记载内容,该记载字意明晰,内容无歧义。在此基础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由此可见,事故若是由船舶不适航引起,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船舶适航,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即认定其不适航,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3、本案船舶是否不适航,构成除外责任;4、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江生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 用以证明陈存平为“闽福州采1096”轮所有人;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系“闽福州货1553”轮所有人;

证据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 “闽福州采1096”轮在被告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止。投保单明确因碰撞造成的救助等费用,保险人应该赔偿,且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已明确赔偿责任,“一切险”包含了碰撞,本案保险事故是碰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案涉事故属于碰撞。海事局认定船舶不适拖,并没有说船舶不适航,即使有此“除外责任”,也属于无效约定。

证据4、榕地海【2007】9号《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 5、(2007)厦海法事初第45号民事判决书;6、(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7、潜水作业发票;8、福州开发区君安港口防污有限公司作业单;9、防污费发票;10、船打捞协议;11、打捞费收据;12、工程决算书;13、修船资质证明。上述4-13证据用以共同证明,2006年11月6日,“闽福州采1096”船因操作不当,导致“闽福州货1553”船倾覆,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中包括施救费用195,800元和船舶维修费用390,833元,上述事实业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最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存平同意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作为抵偿原告损失。省院调解书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进行,故判决书确认事实,可以采信;且证据7至13中已在(2007)厦海法事初第45号中核对过,原件均在被告处保存。上述证明说明原船舶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把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主体资格。且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案涉船舶在事故发生之日属于适航状态,本案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该承担理赔义务。案涉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案涉船也属适航状态,故其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14、律师函与证据、1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陈存平已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且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根据保监会的批复,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案涉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6日,而原告已在2007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被保险人,构成时效中断。2008年7月28日,福建省高院出具了调解书,被保险人陈存平明确把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此时获得保险理赔权利。且201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理赔,此时时效又发生中断,说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保台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至证据13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最终可由法院来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但不同意原告证明主张,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事故非属保险责任范围,且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拒绝赔偿。对证据14与1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主张,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请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人保台江公司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作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单前面已经体现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印刷在保险合同的背面,而原告提供的保单是抄件,未能体现背面的内容,原告可在被保险人陈存平处取得保单原件,加以核对背面保险条款即为上述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中并未提到不适航,据该份保单更证明了被告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被告事先打印,无法确认该条款就是被告与陈存平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因保险条款没有做出明示和提示,故上述条款无效。

本院应被告人保台江公司申请,向福建省福州市船舶检验所调取了“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检验证书及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调取“闽福州采1096”轮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榕地海【2007】9号《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案涉船舶在发生事故时适航。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本身不能证明案涉案船舶适航。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辩主张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3、4之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据5与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厦海法事初第45号民事判决书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故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证据5与6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即可。证据7至13虽无原件,但原告已对此作了说明,且在(2007)厦海法事初第45号与(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中加以核对并予以采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4与1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人保台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其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与除外责任条款系属格式条款,被告既未证明其与投保人所约定条款一致,又未明确提示故属无效,实际是对本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各自的证明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应被告人保台江公司申请,向福建省福州市船舶检验所调取了“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检验证书及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调取“闽福州采1096”轮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榕地海【2007】9号《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双方对上述三份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闽福州采1096”轮是否适航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述调查结论已明确“闽福州采1096”轮积载不当是导致船舶倾覆原因之一,对此应据以认定。至于船舶积载不当,或者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违法采挖河沙,是否属于船舶不适航而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对涉案船舶是否适航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双方争执焦点之一,故应根据相关案情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

陈存平为“闽福州采1096”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原告江生为“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登记所有人。2005年12月29日,陈存平以投保人身份为“闽福州采1096”轮投保“一切险”,确认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陈存平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2006年1月2日,被告人保台江公司签发了号码为PCBA200635010300000011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抬头即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并明确被保险人为陈存平,被保险船舶为“闽福州采1096”轮,保险价值750,000元,保险金额450,000元,保险期间为11个月,自2006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所列举的六项原因为: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第三条“除外责任”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义务”中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根据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11.6”事故的调查结论,2006年11月5日约2100时,“闽福州货1553”轮空载航行至闽江南港六十份洲附近水域,系靠“闽福州采1096”轮左舷装沙。6日约0100时,在接近装满时,“闽福州货1553”轮始向本船左舷一侧倾斜,瞬间用于绑固该轮的“闽福州采1096”轮系缆桩被拉断,导致“闽福州货1553”轮瞬间倾覆,船上三名船员遇难。具体原因是:1、“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积载不当,重心失去平衡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主要原因。2、事发水域靠近六十份洲边滩,河沙泥床中粘土颗粒较多,由“闽福州采1096”采挖船所采挖的装载在“闽福州货1553”船中的河沙中泥水含量浓度高,易流动,稳定性差,该船受舱内流沙影响导致船舶倾斜,加快了其倾覆的速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事发水域河床高低不平,存在水下沙埂,“闽福州货1553”船左舷一侧局部搁浅,“闽福州采1096”采挖船与其相对距离发生的变化,导致“闽福州货1553”轮失去相对支撑点,重心发生偏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认为“闽福州采1096”轮所采挖的河沙中泥水量浓度高,以及“闽福州货1553”轮在装货过程中,未对货物和船舶稳性进行谨慎观察,是造成该轮船舶积载不当的共同原因;而“闽福州采1096”轮未经水利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采砂,选择的采砂作业地点水下地形复杂,未尽到提供安全的装载作业环境义务,以及“闽福州货1553”轮对装载作业环境的危险性认识不足,造成该轮在作业过程中局部搁浅的共同原因。据此,认定两船负对等责任。

2007年4月18日,江生以陈存平、闽侯县侯官运输站为共同被告,提起船舶作业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以(2007)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立案审理。2008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两被告败诉的一审判决。陈存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立案审理。2008年7月28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江生与陈存平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内容为“本案事故所发生的保险所有赔偿均归江生所有,与陈存平无关,若保险理赔款汇入陈存平账户或经由陈存平领取,陈存平保证予以配合把款项交给江生,陈存平负责提供有关材料(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人身份证、保险单等复印件)。”

2010年5月26日,江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经函告无果后,江生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现经审理查明,实系基于船舶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改为“船舶保险合同请求权转让纠纷”。围绕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生并非涉案“闽福州采1096”轮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其系因所属船舶“闽福州货1553”轮因被保险船舶责任,导致其遭受损失并对外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其可以“船舶作业损害赔偿”为由,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行使权利;也可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限,以“责任保险”存在为由,起诉责任保险人。而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作为其中之一的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而江生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或约定受益人,故其对“闽福州采1096”轮船舶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且船舶作业损害既属侵权关系,而与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故原告江生若基于此损害赔偿关系而起诉船舶保险人,则仅有事实上的牵连而无法律的利害关系,当非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直接利害关系人,则非属适格原告。

但是,江生与陈存平基于诉讼和解目的,在(2008)闽民终字第260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约定了涉案事故所发生的保险所有赔偿均归其所有,实质为船舶保险合同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而非保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之转让。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属于合同权利转让,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据此原告江生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属适格原告。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金。因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二项(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规定的责任和费用中即含有责任保险内容,若被保险人对其赔偿责任确定且业已向保险人请求,则江生也可据此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理,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焦点可不予置评。但仅就本项争执而言,因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已载明,“出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而本案原告所属船舶“闽福州货1553”轮,船舶本身并非承保标的与对象;且依据福州市地方海事局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是因其自身积载不当、对装载作业环境的危险性认识不足,造成该轮在作业过程中局部搁浅以及承保标的物“闽福州采1096”轮所采挖的河沙中泥水量浓度高,在装货过程中,未对货物和船舶稳性进行谨慎观察;且未经水利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采沙,选择的采沙作业地点水下地形复杂,未尽到提供安全的装载作业环境义务等之共同过失,导致“闽福州货1553”轮倾覆。可见,上述船舶倾覆并非本案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至而由此而产生的船舶探摸、施救以及修理费用,也非保险人理赔义务。故照此,原告诉请,也应予以驳回。

3、关于本案船舶是否不适航,构成除外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义务”中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因原告所属“闽福州货1553”轮非属承保标的与对象,故即便该轮本身因积载不当构成不适航,也与船舶保险合同无关。原告主张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倾覆,其既未对此举证证明,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闽福州采1096”轮不适航,但其也未对此加以举证,且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表明该轮不适航导致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也属于举证不足。本院认为,因上述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仅规定了船舶不适航,对此被告主张作为免责事由,尚且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尚需充分举证证明“闽福州采1096”轮不适航以及由此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仅就“闽福州采1096”轮未经相关主管许可违法采挖河沙而言,系属船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采挖河沙行为违法,并非船舶本身违反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未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进而未能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因此被告辩驳船舶不适航的主张无理,不应采信。但是本案“闽福州货1553”轮发生船沉人亡事故,既非属被告承保之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又因原告起诉已过法定之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4、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6日,而原告江生迟至2010年5月26日,才通过律师致函主张权利,并于2010年7月20日正式提起诉讼。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而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原告诉称其“在2007年4月18日,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了被保险人,构成时效中断”主张,因就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主体是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进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此时构成时效中断,其迟延至2010年7月20日才正式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主张无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0一一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