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扬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启静,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毓贤街2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洪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海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扬州海运为“新方舟8”轮向安邦保险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扬州海运,保险船舶“新方舟8”轮,险别“一切险”,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8,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扬州海运于投保当日向安邦保险支付上述保险费,安邦保险于同日出具尾号9003478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一切险下:发生部分损失时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20%,主条款中关于全损,碰撞,触碰责任免赔的规定不适用本保单”。

原审法院还查明,安邦保险提交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载明,其承保船舶“碰撞、触碰”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对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安邦保险负责赔偿;对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2009年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2010年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内容与2009年版本对应的内容大致相同,但规定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再查明, 2010年2月23日凌晨三时五十分左右,“新方舟8”轮在洋山深水港附近水道航行时与案外人船舶“兴盛”轮发生碰撞,造成“新方舟8”轮进水倾斜。上海海事局认定碰撞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出险后,扬州海运及时向安邦保险报案,安邦保险委派公估公司专员到现场勘查。2月28日,扬州海运与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签订了打捞施工合同,委托打捞施救“新方舟8”轮,合同约定打捞施救费人民币250,000元。打捞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沪南捞9号和10号3立方米抓斗船,采用补洞、抽水的作业方式,将该轮恢复至自浮状态。3月8日,扬州海运向打捞公司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50,000元。3月17日,扬州海运与台州市江北船舶修造厂签订了“新方舟8”轮船舶修理承包合同,承包价格为人民币144,930元。扬州海运于签约当日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44,930元。扬州海运以案外人即船舶碰撞相对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案外人向扬州海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38.34元(包括打捞费125,000元、修理费72,465元、误工补偿款23,673.34元、运费18,000元),并由案外人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93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打捞公司收取的施救费仅含起吊沉船、补漏、抽水的作业内容,与保险条款第九条列明的情形不符,涉案保险事故未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共同安全的情形,故安邦保险主张扣除货物施救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打捞施救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而采取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安邦保险的理赔范围。现安邦保险未举证证明打捞施救费中有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至于船舶在施救过程中会涉及对船载货物进行必要、适当的处置,这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其目的仍然是对船舶加以施救。安邦保险未曾就船舶施救向扬州海运做出任何与分摊有关的指示,其应当对涉案船舶的打捞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事故项下产生的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144,930元和合理的施救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险理赔金额中扣除10%的免赔额,安邦保险应当在原审法院确认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94,930元中扣除相应的免赔额人民币39,493元,安邦保险实际应向扬州海运赔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55,437元。

关于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海运以按合同约定为保护诉讼时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为由,向安邦保险请求一半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可视为因处理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海运要求安邦保险支付未及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扬州海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扬州海运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海运船舶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55,43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安邦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海运赔偿前案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三、对扬州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扬州海运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包括了船上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承担;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船上货物的打捞费用可以根据货物价值进行确认,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后,安邦保险承担的船舶施救费用应为人民币78,125元;3、律师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必要的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承担;4、原审认定扬州海运曾口头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的事实有误,安邦保险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扬州海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扬州海运主张的费用均为修船费用,其中将船上货物吊离船舶系修船的必经过程,应当理解为修船费用;2、根据保险条款,扬州海运必须提起诉讼才能获得保险理赔,故安邦保险应当承担50%的律师费用;3、事故发生后,扬州海运已经及时通知了安邦保险并要求其理赔,安邦保险不予理赔则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保险、扬州海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扬州海运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邦保险是否应当承担打捞施救费的全部赔偿责任;扬州海运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打捞施救费用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扬州海运主张的船舶施救费用系针对船舶起吊、补漏和抽水作业产生的费用。虽然涉案船舶施救过程中包含了将货物移出船舶的作业,但是该作业属于船舶施救的必要、合理程序。船舶的施救费用并不是为船、货共同安全而产生,而是扬州海运为减少保险事故损失而采取的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安邦保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安邦保险主张施救费用应当按船货价值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扬州海运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安邦保险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现已查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扬州海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安邦保险,做出了要求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安邦保险应当及时做出理赔。原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在二审审理中,扬州海运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扬州海运的请求可予准许。本院对原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1.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 七月 八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