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太阳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汉炜,工作单位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greg otter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上诉人太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被保险人为汉虹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保险报价单所涉航程包括中国境内的运输以及中国上海至韩国、日本、东南亚、美国、台湾、香港、欧洲的往返运输,运输货物包括单晶硅棒、单晶硅片、晶棒、全新的机器设备类、单晶炉、数控镂铣机、加工零部件,预计年投保金额为20,000,000美元,进出口运输的责任限额为每个承载工具及地点800,000美元,内陆运输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免赔额为2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2%(以高者为准),承保范围包括协会货运条款(a)、协会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协会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协会船级条款等16项。保险报价单保证条款约定被保货物需经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需经专业化包装等。保险报价单还载明被保货物的生锈、氧化,褪色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在内的一批货物进行了保险申报。太阳保险签发了编号为cgop20080244的货物运输(开口保单)申报单。申报单中列明了涉案42件线切割机部件,定价为60,410,452日元,保险金额为66,451,497.20日元。12月30日,汉虹公司向太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4,764.13元,其中包括涉案货物的保险费人民币2,626.55元。12月14日,敬海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h0812ss0168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汉虹公司、收货人为genic co.,ltd.(以下简称genic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日本东京,涉案货物为线切割机部件,共42箱,分别装载在2个集装箱中。汉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仅系线切割机的部分部件,不足以组装成一台完整的机器且涉案货物的包装由其自行完成,集装箱的装箱由其委托他人完成。12月17日,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2009年1月14日,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木箱破损。汉虹公司向太阳保险通报涉案事故后,太阳保险于1月19日委托cornes &co., ltd., kobe(以下简称cornes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1月28日和5月14日,cornes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汉虹公司发送了2份初步检验报告,第一份检验报告称,涉案2个集装箱外观完好,共18个木箱存在损坏,其中编号为12-03、30-29、30-27和12-12的箱子损坏严重,货物中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14个箱子仅存在轻微损坏;第二份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的7家生产厂商中有6家表示由于可能存在的严重冲击,无法保证涉案货物的完好性,推定涉案货物全损。cornes公司曾在给太阳保险的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货物的积载适当。5月19日,太阳保险委托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诚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5月25日,德理诚公司派员前往汉虹公司处进行调查。德理诚公司于6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在此次运输前已经发生锈蚀,系退运货物;涉案18个箱子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箱子的损坏主要是由于集装箱内装载不当引起。6月8日,minton, treharne & davies(s)pte.ltd.(以下简称 minton公司)受太阳保险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6月22日,minton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锈蚀,无法确定锈蚀是在哪个阶段发生的;对货物的外部检验并没有发现任何货物受到冲击损伤的迹象,除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货物是完好无损的,被保险人未能证明货物已经发生了任何实质性的损伤;涉案木箱的顶上堆放了更重的货物,而木箱不足以承受如此的重压,货箱的损伤可能是因挤压引起的;木箱在集装箱内用木材进行了加撑/加塞处理,以阻止木箱在集装箱内发生移动,但这种方式是无效的,也是不合常规的,木箱的损坏看来可能是由于装载不当而引起的。

涉案货物的6家生产商通过电子邮件发函告知汉虹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品质无法保证。其中,富士电机马达株式会社称,因无法分析货物的内部状态,不能保证货物的品质,虽然掉落的撞击对货物造成的损害情况不明,与购买新品相比,检修费用更高;thk株式会社称,从涉案货物的照片可以推定货物发生损坏,其无法保证产品的精度和品质;sugiyasu株式会社称,根据照片可以推测涉案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推测部件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产品已不能使用;青木株式会社称,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想象其内部部件等已受到严重影响,若不经过修理、更换将无法适用;安川电机株式会社称,由于包装损伤严重,可以判断货物受到了严重撞击,无法对产品质量提供保证。另外,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称,此次因集装箱掉落导致货物遭受撞击,不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汉虹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要求太阳保险对涉案货损进行保险理赔,但太阳保险皆以涉案货物系退运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系汉虹公司自日本进口的3批货物中的一批,涉案货物在运抵上海港后被发现存在部分锈损,故汉虹公司与货物卖方genic公司联系后对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汉虹公司已经向genic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2009年6月18日、7月10日,太阳保险两次退还汉虹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626.55元。7月21日,汉虹公司再次向太阳保险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汉虹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三、 汉虹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太阳保险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货损原因,即太阳保险能否对包装不当引起的货损享受免责;五、汉虹公司的损失范围;六、汉虹公司是否存在过失致使太阳保险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太阳保险是否可以据此享受免责。

关于汉虹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物的退运提单上载明,汉虹公司系托运人,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汉虹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涉案货物的日本卖家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货物存在锈蚀,故进行了货物的退运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汉虹公司已经证明其支付货物对价,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汉虹公司有权就涉案货损向太阳保险提出保险索赔。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太阳保险认为,保险报价单载明的承保货物中对机器设备类的要求是全新,而涉案货物系存在锈损的退运货物,不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汉虹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加工零部件,保险报价单并未约定必须是全新的,故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汉虹公司在申报保险时,已经在开口保单中注明,涉案货物系线切割机部件。同时,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汉虹公司称涉案货物仅系线切割机的部分部件,不足以组装成一台完整的机器,太阳保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货物应当属于加工零部件,而非机器设备。由于保险合同仅对机器设备类货物约定为全新的,但对加工零部件并无此约定,故涉案货物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审法院对于太阳保险主张的涉案货物属于机器设备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汉虹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太阳保险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已存在锈损,锈损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将产生影响,间接影响太阳保险对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太阳保险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6月2日,太阳保险从德理诚公司的检验报告中获悉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存在锈损,并于6月18日首次将涉案保险费退还汉虹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与未告知情况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已经在保险报价单中约定,货物的生锈不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太阳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汉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下,汉虹公司未告知太阳保险涉案货物存在锈损情况应被认定为过失行为。汉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遭受撞击导致货损,且该货损事故发生在太阳保险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汉虹公司并未对货物锈损提出保险理赔,因此锈损并非造成汉虹公司所称的保险事故的原因,汉虹公司未告知的货物锈损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综上,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太阳保险主张的被保险人未将涉案货物存在锈损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对太阳保险主张其因合同解除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原因。太阳保险认为,根据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的检验报告内容,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系积载不当,太阳保险作为保险人可以享受免责。汉虹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积载不当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检验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木箱被叠放在集装箱内,木箱一侧靠在集装箱壁上,另一侧与集装箱壁存在很大空间,仅用单独一根木棍加以支撑。虽然cornes公司曾在给太阳保险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涉案货物积载合适,但cornes公司并未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对该观点予以确认。德理诚公司和minton公司的检验报告都指出涉案货损系由于木箱在集装箱中的积载不当引起,2份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2份检验报告关于涉案货物积载不当的证明力高于cornes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的相反表述,故原审法院对太阳保险关于货损原因系包装不当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损失系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汉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货物的包装和集装箱装箱系由其自行完成,故装箱积载不当导致的损失系由于汉虹公司责任所致,不在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汉虹公司货损的范围。汉虹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生产商表示无法保证货物的完好性,推定涉案货物全损。原审法院认为,货物生产商皆未对货物进行过检验,仅凭外包装破损的照片对货物情况进行了推断。同时,涉案42箱货物中有18箱存在破损,另有24箱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三家检验机构都仅对货物包装破损进行了检验,但未对涉案货物的情况进行检验评估。cornes公司出具的初步检验报告和minton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都表示除一台推进装置顶端油漆被蹭掉了一点以及一台液泵上的筛孔防护罩略微突出,其余货物是完好无损的,且minton公司还在检验报告中确认涉案货物并不存在实质性损伤,汉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发生实质性损坏,原审法院对汉虹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汉虹公司是否存在过失致使太阳保险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太阳保险是否可以据此享受免责。太阳保险认为,由于汉虹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既没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太阳保险作为保险人在理赔后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第三人,太阳保险据此可以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汉虹公司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8年12月17日抵达目的港,故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12月17日之后开始计算。汉虹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阳保险在收到相关应诉材料时,仍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内,太阳保险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汉虹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太阳保险无法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第三人,对太阳保险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货物由于在集装箱内积载不当,造成木箱破损。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汉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程度,对汉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汉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汉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装载与包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法律只规定货损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保险人可以免责。但是,本案中,汉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货物装载照片显示装载是适当的。此外涉案货物的六家生产商、cornes公司在发给汉虹公司的货损见解书中都把事故原因归结于强烈的撞击,因此原审关于货损原因系积载不当,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货物六家生产商出具的货损见解书和cornes公司向太阳保险发送的邮件内容均认为货损原因系货物受到撞击故而推定全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货物生产商未对货物进行检验,仅凭minton公司的调查报告,否定了货物全损的事实,乃事实认定错误。

太阳保险辩称:1、包装不仅仅指货物的内部小包装,同时也包括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积载方式。cornes公司发送的邮件只是内部交流的文件,其最终也并未形成正式的结论。而根据相应的公估报告,涉案货物中有18箱发生了严重的货损。另外,本案的承运人也出具证明在运输中并未发生过事故,据此,原审对本次事故系积载不当的认定是正确的。2、六家货物制造商与汉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仅凭外包装破损的照片对涉案货物进行全损推定,故原审对此节事实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否系货物积载不当以及太阳保险能否据此免责。2、本次事故造成货损的程度。

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否系货物积载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德理诚公司出具的最终检验的结论称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货物在集装箱内堆放不当造成的;minton公司在查勘报告中陈述,其前往调查本案事故原因时会见了ferrotec公司的代表,ferrotec公司既代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genic公司,又代表汉虹公司。根据该报告记录:通过对随附照片的观察,包装箱的损坏看来可能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的,而不是所谓的冲击损伤。据此,上述两份报告均给予了货损原因系集装箱内积载不当的结论。汉虹公司虽坚称德理诚公司与minton公司的报告不公正,不客观。然,德理诚公司是在派员前往汉虹公司处了解、并搜集情况后才制作了相应的报告,而minton公司在调查时,也有代表收货人及汉虹公司的ferrotec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在汉虹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本院对原审就本案事故的原因系货物积载不当的认定,予以认可。

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中,双方约定适用协会货运险条款(a),并签字盖章。根据协会货运险条款(a)第4条除外责任第3款规定,本保险概不承保:“保险标的之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本案原审2010年9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就涉案货物的装箱和积载,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系其自行完成,且表示汉虹公司对装箱和积载都有专业技术。据此,本案中因装箱和积载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系汉虹公司的责任所致,而根据协会货运险条款(a)第4条第3款,太阳保险可以免责。

由于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包装不当。”本院认为,本条中的“包装”概念同样也应该理解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货损原因不在太阳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太阳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货损的程度。鉴于本院确认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积载不当而非受到冲撞。对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货损程度,本院认为无须进行审理认定。

综上,汉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7元,由上诉人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