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新村104号1幢2026、2027、2028室。

法定代表人:谭朝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清,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12层。

负责人:张建平,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宁波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5月3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陈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外商威尔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威尔玛公司”)签订编号为40068762、40068763、40068764的销售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威尔玛公司购买毛棕榈油共计7000吨,价格为至天津港1184.63美元/吨,支付条件为由指定的一级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给卖方,金额为100%发票值。原告就销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同年5月15日签发编号为I0800037434、I0800037432、I0800037433的保单共三份,保险金额共计9121652美元,承保条件为一切险。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港装罐后,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重量检测,共计6927.449吨,短量72.521吨,短量损失为94,501美元;经品质检测,游离脂肪酸含量达到8.50%,远超毛棕榈油装船时的3.92%,毛棕榈油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多方询价后出售受损毛棕榈油的价格远低于当时品质完好之毛棕榈油的市场价格,原告由此遭受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货物短少和损坏均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不能享有对被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迟从货物卸毕之日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两年,原告2011年1月26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诉称的货物短量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并非运输途中发生,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原告对该短量不具有可保利益;4、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游离脂肪酸含量增高受损的保险事故;5、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是其商业行为所致,出售货物的价格与游离脂肪酸含量是否升高并无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6、即便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且应由被告承担,也因原告未保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而使被告不能追偿,应扣减全部保险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分三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及部分条款翻译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及具体的保险金额、责任范围;

证据2、提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情况;

证据3、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国外供货商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的价格;

证据4、装货港重量与品质检验证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装货港的重量经检测合计6999.97吨,品质经检测游离脂肪酸含量3.92%,水份与杂质含量0.26%, 均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5、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卸货港的重量经检测合计6927.449吨(根据重量检验证书数据相加应为6927.439吨),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短少72.521吨(根据重量检验证书数据与提单数据相减应为72.531吨);

证据6、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卸货港的品质经鉴定游离脂肪酸含量为8.5%,不再是装运港时的3.92%,故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受损;

证据7、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受损货物最终于2009年12月9日以每吨3900元的低价销售,原告知道货物受损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底;

证据8、经公证的网页资料三份,内容为毛棕榈油价格、质量信息、2009年12月9日天津地区棕榈油价格行情,用以证明原告转卖受损货物的同期完好货物价格为每吨6500元左右,贬值率高达40%,而毛棕榈油的保质期为24个月;

证据9、(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89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货物仓储方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涉嫌诈骗,涉案货物到港后被司法部门扣押保全,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货物,直到2009年11月底第89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才被确认货权并知道货物受损;

证据10、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海事担保函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发生了损失;

证据11、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古船公司”)《关于我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棕榈油购销合同》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将约7000吨的毛棕榈油以低于当时完好货物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古船公司时已经发现货物严重受损;

证据12、中盛公司与中纺油脂有限公司(下称“中纺公司”)的补充协议,天津市公安局询(讯)问笔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保字第7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发生权属争议,于2008年6月16日被案外人财产保全,致原告无法提取货物也不能发现货物短量、品质受损。

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及公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6月24日遭杭州中院轮候扣押,在2009年11月底实际提货前无法知道货物受损。

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进口报关单,涉案货物的CFR总价为4821986.3美元,该报关单所反映的价格远低于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

证据2、货物短装声明,证明货物短量在装船之前即已存在。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毛棕榈油游离脂肪酸含量的稳定性等问题分别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品管研发部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函询与调查走访,形成《关于进口初榨棕榈油检验情况的函》以及调查走访笔录两份。

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局在受理申报后,于2008年6月6日至17日对涉案到港货物进行了现场体积计量鉴定,等待密度化验结果计算货物重量。后因为中化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中盛公司涉及诉讼纠纷,帐户被有关法院查封,以上货物被诉讼保全,导致检验工作被迫停止,重量证书也因缺乏密度化验结果而无法出具。2009年12月29日,中化公司重新申报,我局于2010年1月8日进行取样,于2010年2月9日签发品质检验证书,并根据本次检验的密度化验结果与2008年6月的体积计量数据出具了重量证书。

本院对宁波出入境检验检验局工作人员、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品管研发部专业人员的调查走访笔录主要内容为:毛棕榈油系直接从棕榈果肉里压榨得到的油脂,因未经精炼工序深加工处理,产品中含有一定的杂质、水份、微量重金属等,含有比较高的游离脂肪酸;毛棕榈油的稳定性较差,因毛油中含有的水杂与重金属都会促进油脂的水解,故在正常的岸罐储存条件下,随着时间的推移,游离脂肪酸含量会上升得比较快。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是可以转让流通的商业单证,只有持有原件才具有索赔权,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索赔权有异议;证据2提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均形成于境外而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装货港重量与品质检验证书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在运输期间发生短量,反而可以证明货物于2008年6月17日之前已经卸入目的港岸罐,保险责任于当时已经终止;证据6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验系卸货后一年半取样检测,不能证明货物受损发生于被告保险责任期间;证据7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检验报告,原告在不清楚游离脂肪酸含量的情况下出售货物,纯系正常商业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经公证的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信息与本案产品不具有对应性,保质期仅是无关公司自行发布的广告信息,不能证明毛棕榈油的价格与品质情况;证据9第89号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在该判决书的起诉部分自认毛棕榈油属于“季节性较强的时鲜农产品,如果长时间不加工利用会变成废品”,这是原告降价销售的最根本原因;证据10担保函未见原件,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出具过担保而不能证明是否确实发生了进水事故;证据11古船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询(讯)问笔录、补充协议、天津二中院的相关裁判文书等,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与本案所涉货物也缺乏关联性;证据13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财产裁定、笔录、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院扣押的应该是中盛公司名下的财产,而涉案货物并不属于中盛公司,在无详细清单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遭受扣押,即便确实遭到扣押,也仅导致无法提取或转让货权,并不会限制原告对货物进行检验以确认货物的数量与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进口报关价格系2010年1月20日根据受损后的处理价报关,并非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证据2货物短装声明没有原件,被告也未能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测量程序是否真实科学难以了解;对本院调查走访形成的两份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仅系有关个人从一般原理出发所作的推测与估计,并无权威的科学理论依据支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专业并对本案具有针对性,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与翻译件,被告无异议并确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虽未提供保单原件,但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予以认定;证据2提单及翻译件,证据5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证据6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证据7购销合同、证据13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财产的裁定、笔录、清单等,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3买卖合同与商业发票、证据4装货港重量与品质检验证书,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均系商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用于国际流通的相应单据,予以认定;证据8相关价格与行情信息,虽经公证,但被告关于保质期的证明目的与价格信息的异议有理,不予认定;证据9第89号判决书,经本院联系核实属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证据10担保函,系相关担保公司对可能承担责任的担保,并非责任的确认与事实的查明,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异议有理,不予认定;证据11古船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补充协议、询(讯)问笔录、天津二中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说明证据来源,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报关单,原告对报关价格不同于商业发票的问题已进行了合理解释,该报关单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货物短装声明无原件,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异议有理,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查取得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系涉案货物相关检验机构对检验经过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走访的两份笔录,系相关专业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毛棕榈油性质特点的介绍,且观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外商威尔玛公司签订三份进口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购买数量为2000吨、2200吨、2800吨,共计7000吨的初榨棕榈油(即毛棕榈油),价格CFR天津每吨1184.63美元,游离脂肪酸含量不超过5%,含水量及杂质不超过0.5%,合同总价分别为2369260美元、2606150.46美元、3316964美元,总计8292374.46美元。2008年5月19日,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由“ASIA STAR”轮的第ASV0508航次承运,提单号分别为SP/PAR/TJN-01, SP/PAR/TJN-02,SP/PAR/TJN-03,并载明起运港泰国班武里,目的港中国天津,积载于1C、2C、4C,数量2000吨、2199.970吨、2800吨,合计6999.97吨。上述货物经装货港检测,重量合计为6999.97吨,游离脂肪酸含量为3.92%,水份与杂质含量为0.26%。

2008年5月15日,被告为上述货物分别签发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编号为I0800037432、I0800037433、I0800037434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并载明:40068763合同项下2200吨毛棕榈油保险金额2866805美元,40068764合同项下2800吨毛棕榈油保险金额3648661美元、40068762合同项下2000吨毛棕榈油的保险金额2606186美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保险责任终止于保险标的进入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岸上油罐。

2008年6月6日至17日期间,上述货物到港并卸货,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原告中化公司的申报,对货物进行了现场体积计量鉴定。因提供仓储服务的中盛公司涉及诉讼纠纷,帐户被有关法院查封,涉案货物被诉讼保全,检验工作停止。2008年7月8日,涉案货物被杭州中院以(2008)杭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

2009年3月,原告以中盛公司为被告提起仓储合同纠纷之诉,诉至杭州中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返还涉案6997吨毛棕榈油并赔偿因迟延提货导致的损失48560311.21元。2009年9月17日,杭州中院以第89号判决书认定:中化公司与威尔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2008年6月3日,中化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方与进口结算方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中转方中盛公司签订中转仓储协议,约定中盛公司负责卸货,数量以商检岸罐打尺为准,中盛公司凭中化公司签发的发货通知放货等;但涉案货物到港卸货后,于2008年6月14日被中盛公司擅自处理给中纺公司,致原告中化公司因无法实现货权而造成巨大损失,具体包括中化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与毛棕榈油的现值之间的差价损失、银行贷款利息与逾期利息、海关滞报金、差旅费损失等。其中,毛棕榈油市场差价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中化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折合人民币5849202.36元减去涉案毛棕榈油按中化公司起诉日的市场价(3620.7元/吨)计算的现值25344791元,差价损失为人民币31504411.36元。第89号判决书判令中盛公司向中化公司返还涉案6997吨毛棕榈油并赔偿包含上述市场差价损失在内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34242125.25元。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索赔函称,原告凭杭州中院第89号生效判决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得知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进水使品质遭受严重损失。

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古船公司签订7000吨进口毛棕榈油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3900元/吨,总价2730万元,数量、质量以商检(或地磅)为准。

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中化公司重新报检,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0年1月8日对涉货物进行取样,并于2010年2月9日签发品质检验证书。于2010年1月27日根据本次检验的密度化验结果与2008年6月测得的体积计量数据出具了重量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结论为:由“ASIA STAR”轮卸货的油管内扦取代表性样品的游离脂肪酸(以棕榈酸计)为8.50%。重量证书的结论为:岸罐内货物重量合计6927.439吨。

2010年1月20日,原告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以总价4821968.3美元,单价688.856美元/吨的价格报关进口涉案毛棕榈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涉案保单原件,但涉案货物已经完成运输并提货完毕,货权被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系属原告,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涉案保险单及所附特别约定的约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均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的争议是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不同继而导致起算时间不一致。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而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货物虽于2008年6月到港,但因遭司法扣押使其难以实现货权并通过检测得知品质与数量,直至2009年11月底才发现货物受损,故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货损时起计算两年。被告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更加说明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同于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于2008年6月17日卸货完毕之日起计算两年。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海上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是实际发生之日还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涉案货物到港后因遭受司法保全,检验机构因无法测得密度,难以计算重量而停止检验工作,导致原告在相关重量与品质检验证书签发前,确实对到港货物的真实数量与质量并不知情,也无法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并非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立法规定与本案实际,结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09年11月底其知道货物受损开始计算而非从2008年6月17日卸货完毕开始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短量是否发生在装船之前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发生短量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该短量发生在装船之前。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短量发生在装船之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短量并非发生在运输期间及原告对装船之前的短量无可保利益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提单记载的装货数量与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岸罐数量,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货物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短量72.521吨。

三、关于货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并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问题。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货物截止2010年1月8日取样的游离脂肪酸含量经检测为8.5%,与起运港3.92%的含量相比,在起运至取样的时间段内货物的游离脂肪酸含量确实发生了升高,但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进入目的港岸罐为止,即至迟于2008年6月17日终止。原告举证证明的8.5%游离脂肪酸含量系2010年1月8日取样,2010年2月9日出具报告,该检测报告的取样时间离2008年6月17日卸货完毕长达一年半之久。根据毛棕榈油的自然特性,一年半的放置同样会引起游离脂肪酸含量的上升,故2010年1月8日的取样检测结果显示的游离脂肪酸含量上升难以排除系长时间储存所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具体的事故导致货物游离脂肪酸含量升高,故原告关于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游离脂肪酸含量升高的货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短量损失。原告主张短量72.521吨,按保险金额9121652美元除以7000吨计算得出的保险单价,以及1:6.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642611元,取整数为642600元。被告对短量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存在短量,短量损失还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3‰的免赔额,双方均应遵守。据此,本案原告可以获赔的短量损失折合人民币应为642600-(9121652×3‰×6.8)=4565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算,因该时间晚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的时间即2009年11月,亦属理由正当,可予支持。(2)贬值损失。原告根据2009年12月9日的实际出售价与当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计算出货物贬值率为40%,继而计算出货物损失为人民币24810780元,但原告仅对该部分损失主张其中的935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举证难以证明货物的贬值率,也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付9357400元的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能否扣减保险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承运人提出诉讼导致其难以实现代位求偿权,应依法扣减保险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09年11月底前对于涉案货物发生短量并不知情,在发现货物短量后即书面函告被告要求索赔,故原告对未能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承运人并无过错,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承保的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短量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45651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涉案货物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货物贬值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索赔权、短量发生于装船之前以及应当全额扣减保险赔款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人民币456518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6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世新
审判员: 王佩芬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