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忠。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

委托代理人赵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丰。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

委托代理人梁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

委托代理人梁健。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6日,因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确字第2号案件中审理的相关事实可能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5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6月17日和9月1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2日,本院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先行判决(以下简称先行判决),确认原告就编号为pyie200731010800000212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向两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两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不服(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9月2日、9月6日以及2011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律师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大地财保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就双方的保险业务达成协议。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集团)签订《15台25t-38m/45t-25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工号06-1624),约定由原告向营口港务集团出售15台门座式起重机(以下简称门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600万元。按照《一揽子保险协议》的约定,原告就06-1624合同项下门机向大地财保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以下简称安工险)。2007年4月20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签发编号为pgge200731010800000010的安工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6日24时止。2007年9月27日,原告就其中四台25t-38m门机及其随机工具、备件自“上海港机张家港基地”至“营口港用户码头”的运输向大地财保投保货物运输险(以下简称货运险)。同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ie20073101080000021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期限“自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到达船舷为起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全部离开船舷为保险责任的终止。”2007年10月30日,货运险下四台门机由“重任502”驳船和“宁海拖2001”拖轮船组运至营口港码头后且卸离船舷前发生事故,造成前述两保单项下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报案并按要求提供了保险索赔资料,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赔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运险项下损失(包括落海门机机房损失人民币6,408,681元及加成10%人民币640,868元、翻落岸上门机机房损失人民币6,419,379元及加成10%人民币641,938元、驳船上门机司机室损失人民币32,860元及加成10%人民币3,286元、施救费用人民币1,943,105元、其他运输费用损失人民币1,402,855元、公估费用人民币50,000元)和安工险项下损失(包括码头上门机损失人民币2,229,302元、码头损失人民币362,400元、施救费用人民币144,050元、其他运输费用损失人民币221,895元、公估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723%计算)共计人民币24,188,879元(含暂计至2010年9月6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在货运险项下的诉讼请求,除先行判决中已经审理的答辩意见外,两被告还辩称,1、货运险项下保险标的损失系由于绑扎、积载不当所致,而该原因导致之损失属于保单除外责任;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公估师并未进行现场查勘,且因事故原因分析和损失金额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和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不应被采信;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标的。关于原告在安工险项下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本院对安工险项下诉讼请求无管辖权;2、大地财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3、原告未能证明其诉称的涉案码头上门机受损事故属于涉案安工险承保范围,且原告亦未证明该门机受损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4、原告诉请的码头损失费人民币362,400元并非安工险项下“第三人责任险”承保范围;5、原告诉请的码头上被撞门机损失和码头损失依据不足;6、两被告依法享有扣除相应免赔额的权利。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除先行判决已经认证的证据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第一组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安工险合同关系:1、原告出具的《上海港机重工2007年安工险计划2》;2、编号为pgge200731010800000010的安工险保险单;3、安工险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安装工程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具体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安工险保险费。

两被告认为,1、安工险计划系原告单方陈述,非法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2、安工险保险单和3、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工险计划系原告单方制作,可视为原告陈述,但对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两被告对安工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综合考虑了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组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成立:4、原告出具的《关于营口港06-1624项目海损事故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经过;5、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海拖2001拖带重任502装4台门机自张家港到营口港鲅鱼圈航次装卸货航行实时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运输尚未完成,处于涉案货运险保单保险责任期间内;6、中国船级社签发的编号为jy070106的适拖证书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中国船级社已检验认定“所有可移物体及设备均已做可靠固定”,涉案货物的绑扎并无不当;7、2008年1月15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致原告的《关于2007年10月30日贵司港机受损案回复的函》及2008年2月1日大地财保签收的《营口港06-1624项目海损事故提交大地保险公司资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向保险人递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资料的义务;8、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两被告要求,在诉讼时效内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诉;9、大地财保的公估(调查)公司聘请审批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确认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发生巨大涌浪”。

两被告认为,4、海损事故报告不属于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当事人陈述;5、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航次实时记录无原件且与航海日志记载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对适拖证书及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检验报告中“所有可移物体及设备均已做可靠固定”是指“重任502”驳船本身而并非指货物情况,且所谓“可靠固定”需满足6级风以下的海况条件,而事故发生时风力为6至7级;7、确认该已签收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8、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制作于查勘检验之前,不能证明两被告确认事故原因。

本院认为,海损事故报告由原告制作,可视为原告陈述,但对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涉案航次实时记录虽无原件,但与航海日志相互印证部分对事实具有一定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对适拖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该份证据为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所采用,且在双方公估师接受质询均确认涉案航次开航前已通过适拖检验时,两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考虑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关于涉案保险赔偿金额:10、发运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11、《15台25t-38m/45t-25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技术规格书及门机价格构成清单,用以证明涉案门机价格及其构成,且原告交付的门机必须满足技术规格书要求,并需保证“提供的门机是崭新的,未使用过的,……是完好无缺的”;12、门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门机的整机发票价格;13、付款审批表、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承运人支付涉案航次运费。

两被告认为,10、发运交接清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1、门机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他方签订,对其中内容无法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门机单价为人民币795万元,现原告索赔金额高于该价格;12、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票金额包含装船、运输、浮吊、保险、安装和调试等非门机本身的价格,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13、证明运费支付的证据无运输合同与其印证,且原告证据显示涉案航次承运人为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而非运费发票中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发运交接清单在两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作为附件使用,可确认其证明力;门机买卖合同系原件,两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无法确认不足以否认其证明力;两被告确认发票真实性,该发票可与门机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可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涉案航次运费支付的相关证据可与两被告提交的安工险公估报告中的相关记载,即“2006年11月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将15台门机运输转承包给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此外,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构成及金额的证据有:

14、上海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10月30日在营口港发生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06-1624项下门座式起重机损坏事故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保险经过、事故经过、施救经过及损失情况。两被告确认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但对其中与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及陈述不一致之处均不认可,并认为无证据证明出具报告的公估师实际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检验。本院认为,出具该报告的公估师具有合法资质,且到庭接受质询,两被告并无充分根据足以怀疑该公估师未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检验,该质疑不足以影响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报告内容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5、原告盖章确认的《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机器损失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事故造成门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090,222元。两被告认为损失清单为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清单与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损失清单及金额不符,清单中所涉外购费用、管理费用、外协费用及加工费用证据亦不充分,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损失清单由原告制作,可视为原告陈述,对事实仅有说明作用但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6、原告制作的《06-1624-1营口港海损项目外协费用清单》以及原告分别与上海南市东方装潢美术雕刻厂、上海港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19份加工定作合同,用以证明重造及修复涉案受损门机共发生外协费用人民币3,236,329.24元及外协费用具体构成。两被告认为,外协费用清单为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与上海港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7份加工定作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涉案受损门机运回原告张家港基地进行检测即2007年11月26日之前,而此时是否需要重新制作相关配件尚不能确定,另有两份合同的产品工号为“07-1624”,因此与本案无关;关于其他合同,可确认其真实性,但因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共有15台门机,因此不能确定这些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即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外协费用清单由原告制作,可视为原告陈述和说明,但对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相关加工定作合同系原件,两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无法确认不足以否认其证明力。虽然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共有15台门机,但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受损门机系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最后一批发运的门机,而加工定作合同均载明了涉案合同工号和签约时间且时间均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后,可以据此确立这些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看,有些受损部件是显而易见的,并非需要拆解、检测才能确定,且其中6份均注明了涉案合同工号和“抢修”字样,因此两被告认为7份签署于检测日之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产品工号写成“07-1624”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系原告与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在“零部件名称”“联轴器”后特别标注了“增加”,与签署于2007年12月10日第一份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另一份系原告与上海邦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超负荷装置”的合同,被告提交的报告亦确认该部件已损坏,且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外协部分”统计表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两份合同上有关工号的记载应系笔误。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17、原告与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06-1624-1海损项目费用结算协议》、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修复涉案受损门机发生加工费人民币6,761,819元。两被告认为,协议双方为母子公司,且无签署时间,显属补签;所涉相关费用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清单不符,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发票金额与银行凭证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算协议和结算单、发票相互印证,也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确认,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包含该笔加工费金额,在经济生活中公司之间就往来业务进行合并付款实属正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其证明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8、原告盖章确认的《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施救费用清单》以及施救费用具体构成、相关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2,087,155元。两被告认为,施救费用清单为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拟证明营口港务集团组织施救产生费用人民币393,080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重任502轮”抢险费用》系复印件,且金额与施救费用清单中该项目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非承保标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能证明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损失并未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亦无从证明。关于拟证明修复的门机重新运抵营口港产生拖轮费、引航费计人民币15,585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营口港务集团拖轮费、引航费的付款审批表为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无相关合同等对费用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拟证明“青岛港吊3”浮吊参与施救产生费用人民币200,000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发票和付款凭证上收款方和金额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所载项目为“运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拟证明潜水员水下作业产生费用人民币138,490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非本案保险标的且两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均不予确认。关于拟证明“秦航工36号”起重船起吊打捞落海门机产生费用人民币240,000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清障打捞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非本案保险标的且两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均不予确认。关于拟证明“连港8”拖轮拖带“华富307”驳船将受损门机回运张家港产生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残损门机必须返运维修,且该运费远高于涉案完好门机运往营口港的费用,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口港务集团组织施救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或调查报告中均有体现,因其提供的《“重任502轮”抢险费用》中包含码头设施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此项不属于施救费用应予扣除,因此最终结算为人民币393,080元,此项费用构成还与原告证据2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修复门机重新运抵营口港产生拖轮费、引航费的证据材料显示的进出港时间不一致,且与返运承运人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确认的到港时间不一致,因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青岛港吊3”浮吊参与施救的事实为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所确认,发票和付款凭证系原件,显示的收款方分别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轮驳分公司,发票金额包含该笔费用金额,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否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潜水员水下作业产生的施救费用以及“秦航工36号”起重船的清障打捞费用,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对此两项费用已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受损门机装上“华富307”驳船并由“连港8”拖轮拖带回运张家港基地的事实及合理性为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所确认,诉讼前两被告亦从未提出原告返运维修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在案证据显示两被告关于返运运费远高于涉案完好门机运往营口港费用的主张并无根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以上确认费用是否应在涉案保险项下赔付将在下文具体认定。

19、原告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延滞费结算函、确认单、补充协议、延滞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将涉案重造及修理后的门机回运至营口港产生运输费用人民币780,000元及延滞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合同项下运费并非承保标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能证明受损门机必须返运维修,因而回运费用无依据;原告未能证明350t吊机的运费与涉案门机运费分割的合理性;延滞费系原告违约所致,非本案承保标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相关运费虽与案外门机运费共同发生,但按照运输行业惯例,以件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货物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费,据此可证实涉案门机所分摊运费的合理性,该运费以及延滞费产生的合理性也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确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加以反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0、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重造及修理后的门机回运航次产生保费损失人民币24,750元。两被告认为,无投保单和保单与其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发票显示的是“进口货物运输险”,与本案无关;保费发票与银行付款凭证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保费发票上记载的保单号和金额与付款信息中涉案回运航次相关信息一致,银行付款凭证金额与付款信息中的总计金额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1、租船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租用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起重19号”浮吊及附属拖轮,用于修复完成的门机在营口港码头的总装工作,产生租船损失人民币620,000元。两被告认为,付款凭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履行门机买卖合同所产生,非保险标的,与本案无关;费用计算无起重船工作记录及费用计算单为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必然发生,两被告虽对计费依据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反驳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是否应在涉案保险项下赔付将在下文具体认定。

22、营口港务集团致原告有关涉案码头损失报价、门机抢险及受损码头修复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营口港务集团支付施救费用人民币393,080元及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362,400元。两被告认为,码头损失报价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码头损失并非涉案保险标的,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并非修复协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载明项目为“维修费”而付款凭证载明“货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该项码头损失的合理性已为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所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3、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公估委托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发生公估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案保险标的,与本案无关,且无银行对账单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证据25补充公估报告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4、原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协议书、计收利息回单,用以证明因两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保险赔款,导致原告进行贷款融资产生利息损失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3%。两被告认为,该笔贷款系原告正常的融资行为,与涉案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而且贷款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当,贷款时间为《一揽子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应当赔付保险赔款的时间,因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适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保险赔款利息,将在下文予以具体认定。

25、华信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10月30日在营口港发生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06-1624项下门座式起重机损坏事故补充公估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运险和安工险项下各自所应承担的施救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公估费用等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有权在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外购费用的直接成本基础上加收6%的管理费用。两被告认为原告委请的公估师未实地查勘,因此其出具的补充公估报告不具有认定涉案事故原因及金额的效力,并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收取6%的管理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对补充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两被告的质疑不足以影响其证明力,对该补充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报告内容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除先行判决已经认证的证据外,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原告在安工险项下向两被告提交的索赔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就码头上门机被撞事故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908,136.38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损失清单系原告在涉案受损门机尚未修复完毕时提供的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但两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出具人丁林根到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原告提供报损清单时受损门机的修理、重置工作并未全部完成,且两被告并未就涉案安工险对原告进行正式理赔,因此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安工险项下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出具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货物运输险案调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货运险调查报告)及其附件、天衡公司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公估师沈勇的资质证书以及天衡公司出具的有关丁林根从业经历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运险项下保险标的系因原告绑扎、积载不当致损及可能的损失金额。原告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货运险调查报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发,此时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半且在法院通知案件恢复审理后,系两被告为诉讼需要制作,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报告附件一证明出险原因系遭遇巨大涌浪;报告所附适拖证书与出险原因分析相矛盾;报告正文原因部分回避了对天气状况和风浪的分析;报告名称为“调查检验报告”,不具“公估报告”法定效力;报告正文页码错乱,不排除进行了更改的可能,关于事实记载存在大量错误;关于残值估损同意按该报告认定的人民币337,000元予以扣除。关于相关资质证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具报告的丁林根无公估师资质,而公估师沈勇未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原因进行查勘、调查。本院认为,该报告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对报告内容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因调查报告出具人不具备公估师资质,该报告不符合“公估报告”法定要求,并且该报告认定损失的基础是原告在事故损失并未完全固定时提供的索赔清单,因此该报告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

3、天衡公司出具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安工险事故案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安工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安工险项下保险标的受损原因及损失金额。原告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出具人不具有公估师资质;对报告中有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财产属于本保单的承保标的”、“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关于索赔金额、定损金额和理算金额的认定不予认可;并认为报告有关“本次事故原因为在保单列明营口码头安装吊机被承运吊机遇风浪倾覆撞击,造成安装门机及第三者码头损害”的认定印证了货运险项下的事故原因系遇特殊天气造成。本院认为,该报告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对报告内容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因该报告出具人不具备公估师资质,其所作报告不符合“公估报告”法定要求,并且该报告认定损失的基础是原告在事故损失并未完全固定时提供的索赔清单,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

(三)关于司法审计意见:

为确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外购费用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高院司法委托中介管理系统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7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财务凭证中工号06-1624项下外购费用金额进行审计。2011年7月10日和7月22日,该所分别出具了《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沪众会字(2011)第4267号](以下简称审计意见)和《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审计结论为:原告在工号06-1624项下外购费用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270,854.34元;审计确认的工号06-1624项下外购费用均有发票和入库单,发生日期均在2007年10月30日之后,且没有发现这些外购费用有长期挂账不付款的情况以及相应税款资金已流出并记入营业外支出。原告确认审计意见和补充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审计意见及补充意见确认了原告的外购费用实际损失应包含原告因外购修复部件发生的增值税,也确认在涉案门机修复阶段,因原告存在被并购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告内部人事变动以及一段时间内供应商因原告无税号而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等,进而财务凭证的开具时间存在滞后现象,而会计师认为这种滞后是可以接受的,不影响损失认定,因此该两份审计意见证明了原告实际发生的外购费用损失,且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费用金额。两被告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审计过程未审查原、被告的公估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审计意见因缺乏对争议问题和数据的充分审查,其结论不合法、片面,不具客观性;2、审计意见确定的外购费用比原告诉请费用高,该高出部分缺乏依据,因此所作结论不应采信;3、审计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外购费用明细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2007年10月30日发生的外购费用均为修复涉案受损门机的费用。具体矛盾之处有:审计意见中很多项目在外购费用明细中并未出现,如油漆、线、照明变压器等,货品名称与供货单位也不一致;根据原告公估报告附件18的重大件货物托运合同,受损门机在2008年3月11日前即已修复完毕,但审计意见所附财务凭证中有很多项目入库日期在此之后;涉案受损门机在2007年11月26日才返运至张家港基地进行维修检测,因此该日期之前入库的部件与本案无关;4、审计意见并未区分货运险和安工险项下的外购费用,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对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补充意见的形式与审计意见不一致,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2、法院委托审计的内容为确定原告发生的外购费用,而不是原告发生的外购费用损失,因此补充意见中有关外购费用损失应价税合计的意见已超出审计范围,其合法性存疑;3、要求阅看补充意见提到的“将营口海损进项税转出”的财务凭证,即2008年12月31日3-0173会计凭证;4、入库单所载时间应当是原告收到采购部件的时间,原告所称的客观原因只应影响发票的开具时间,而不应影响入库单时间。本院认为,经法院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审计,除非有相反证据,其中立性及其审计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应受到质疑。审计目的是审核涉案事故日后原告在涉案工号项下实际发生的外购费用的财务凭证,审计人员不需要、更没必要全面审查涉案其他证据。审计开始前夕,本院书面告知两被告可监督审计过程的权利及相应法律后果,但两被告未要求参与,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审计过程提出异议的权利,亦无权再要求阅看有关财务凭证。审计意见及其补充意见出具的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两被告提出的具体意见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损失认定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除先行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外,本院查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如下:

200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之一,与大地财保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所涉险种包括:安工险、货运险、船舶保险一切险等。其中,关于安工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扩展/每份保险单:……包括工程所有人、甲方客户、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人员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无免赔额(免费)”;“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标的≤4000万,5000元至10000元;标的>4000万,10000元至50000元。”此外,《一揽子保险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乙方(注:大地财保)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尽快理赔。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若理赔工作尚未结束,乙方应无条件地先行给付50%保险赔款,并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给付其余保险赔款。”

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营口港务集团签订《15台25t-38m/45t-25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工程编号:06-1624),双方约定原告以“交钥匙”方式出售给营口港务集团15台门机,相关技术规格、参数及供货范围由《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5t-38m门座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确定。合同约定每台门机价格人民币840万元,包括出厂价人民币795万元、运输保险费用人民币37万元、安装调试费用人民币8万元,涉案买卖合同总价人民币12,600万元;约定分三批于2007年7月31日、8月31日和9月30日在用户码头交付。技术规格书中约定“卖方保证提供的门机是崭新的,未使用过的,是最近12个月内制造的产品,并保证提供的设备的材料符合本规格书的要求,是完好无缺的。”

原告按照《一揽子保险协议》,就工号06-1624项下门机向大地财保投保安工险。2007年4月20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签发编号为pgge200731010800000010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工程为25t-38m门机(15台);保险工程地址为营口港;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00元,包括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两部分;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扩展:工程所有人、港机重工客户、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人员(名单可在出险后提供),视同第三者。本司负责第三者责任,每人最高限额20万元,无免赔额。共计10人,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无免赔额。”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部分约定“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的金额为准……”。

2007年9月27日,原告就工号06-1624项下最后发运的四台门机自“上海港机张家港基地”至“营口港用户码头”的运输向大地财保投保货运险,并在投保单上“保险金额”一栏注明按照保险价值人民币3,180万元加成110%进行投保。同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签发涉案货运险保单,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98万元。

2007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中国船级社对涉案拖船“宁海拖2001”拖轮和被拖物“重任502”驳船及其拖曳设备进行了拖航检验,并于10月15日签发编号为jy070106的适拖证书。检验报告中明确被拖物上“所有可移物体及设备均已做可靠固定”、固定拖曳设备“经检验和试验,结构强度及效能均处于正常状态”,活动拖曳设备“规格、数量经检验,情况正常,且具有有效的产品证书或标记。”

2007年10月29日1600时,“宁海拖2001”拖轮拖带“重任502”驳船从营口鲅鱼圈移至a港池码头靠泊卸载。根据“宁海拖2001”拖轮10月30日航海日志记载:0400时至0800时风力为5-6级,“0400(时)报告船尾一横缆断;0420(时)报告船头一横缆断;0425(时)报告海事及联系港调驳船缆绳可能会全部绷断,港调同意派引水及拖轮援助;0435(时)起锚;0448(时)驳船全部横缆绷断,再次报告港调请求立即援助;0455(时)联系港调,港调告诉因风浪大拖轮无法出防浪堤;0500(时)锚清爽,准备靠驳船带缆;0520(时)发现驳船右前方一吊钩脱钩,甩动利害,砸坏机房;0540(时)因风浪大无法靠上驳船退出;0553(时)抛锚锚位40o18.25’n、122o04.63’e;0600(时)右锚4节下水;0618(时)右后方一门机机房倒入海中;0635(时)报告交管;0638(时)报告港调;0653(时)左后方一门机机房倒向码头并砸坏码头门机;0655(时)报告交管及港调”。码头上被砸损的系编号为a-04、a-05的两台门机,事故还造成“重任502”驳船本身和营口港码头设施受损。约0800时,原告致电95590向大地财保报告出险情况。

2007年10月30日约1200时,营口港调派“起重19号”浮吊和拖轮到事故现场进行抢修作业,并动用吊车、装载机、叉车及人员在码头上施救。青岛港轮驳集团公司轮驳分公司调派“青岛港吊3”浮吊进行抢险施救。

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潜水员打捞合同书》,以完成落水门机位置的确定、水下深度的测量、吊点位置的探摸、吊索具的捆绑等工作。

2007年11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大地财保,称涉案事故造成2台机房整体报废、1台司机室报废等损失,并要求对设备损失按全损处理;11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大地财保,称“营口港及当地海事部门已多次要求对落海的一台机房进行打捞,因时间紧急,请贵司务必于2007年11月3日早9:00之前对是否接受委付给予我司正式答复。若贵司接受委付,烦请尽快安排对落海机房的打捞工作;若贵司不接受对落海机房的委付或逾期不予我司答复,我司将按照当地海事部门的要求,联系打捞公司进行打捞,并保留就发生的打捞费用作为施救费用向贵司提出理赔的权利。”因未收到两被告的回复,11月5日原告又一次致函称,“为尽量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我司准备今日起委托相关方开始打捞在营口港海损事故中落海的机房和三大件……”次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回函表示:“贵司十一月五日来函收悉,我司同意你司为减少损失而积极施救。关于具体打捞事宜,提请贵司在仔细估算施救价值、比较/审核施救费用并评估施救风险的基础上设计、实施相应方案。……上述传真并不意味着我司已接受委付。”

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合同》,约定用“秦航工36号”起重船,从2007年11月4日至5日,对落海门机机房进行打捞。

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大连港波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运输合同》,租用“连港8”拖轮和“华富307”驳船,将涉案受损门机运回原告张家港基地。由“秦航工36号”起重船将受损门机吊至“华富307”驳船上。

2007年11月7日,根据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对包括气象预报及时报资料在内的涉案事故证据进行保全。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重任502”驳船进行抢修;将该驳船上另两台完好的门机卸上码头,并进行了总装;将岸上受损的a-05门机的机房与严重变形的门架分离,将机房吊装到另外一台门架上,并将受损门架也吊装到“华富307”驳船上,运回张家港基地修理。

2007年11月26日,受损门机运抵张家港基地。当日,原告函告大地财保,要求“速派相关人员前往张家港基地现场勘测”。

2008年3月5日,原告同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约定用“海工6号”驳船和“宁港拖2002”拖轮,将修复的涉案2台机房、1台门架与另1台350吨门机从张家港和长兴岛运往营口港。4月30日,船队抵达营口港。5月1日,修复的涉案门机在营口港卸载完成。因装、卸过程中发生延滞,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滞费为人民币80万元。

为修复涉案受损门机,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与上海南市东方装潢美术雕刻厂、上海港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委托上述公司对铭牌、座圈、钢套、门架横梁、平衡系统等零部件进行加工定作。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之一是对涉案修复门机进行电气高压试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告产生外协费用损失人民币3,236,329.24元。

原告与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06-1624-1海损项目费用结算协议》、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产生加工费用损失人民币6,761,819元。该份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费用包括乙方(即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受损门机进行的拆卸、检测、部件制造、部件修理、电器施工、总装、捆扎、加固等工作项目……甲方(即原告)为06-1624-1海损项目自行采购提供的零部件、外协件的成本及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不计入本合同结算价格。”

2008年8月5日,原告委请的华信公司出具《关于2007年10月30日在营口港发生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06-1624项下门座式起重机损坏事故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营口港出现恶劣天气,导致装载在‘重任502’驳船上的两台门机机房翻倒损坏和一只司机室的损坏;翻倒的机房又碰撞了已卸在码头上的门机的机架和行走机构,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它们应分别属于货物运输险一切险和安装工程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并对相应费用进行了审核评估,认定原告为修复上述受损门机部件共发生外协费用(将门机的部分部件外包给其他单位制作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236,329.26元、外购费用(购买制造门机的零部件产生的费用)4,237,910.93元、加工费用(委托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造及修理受损门机等工作所发生的加工等费用)6,761,819.03元以及上述直接成本6%的管理费用(作为生产的组织方、管理方、销售方按照制造行业惯例另行计算的费用)854,163.55元。关于残值,该报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运交接清单》可知,“落海门机机房、倒岸门机机房的重量都是315吨,岸上门机机架根据修理项目和费用清单中总重统计为116吨,报废司机室总重为5吨,根据废钢合理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元/吨”,因此评估为人民币1,502,000元。公估报告最终核定的事故损失为:翻至海中门机机房的制作修复费用人民币6,408,681元、翻至岸上门机机房的制作修复费用人民币6,419,379元、驳船上门机损坏的司机室制作费用人民币32,860元、码头上被撞门机机架制作修复费用人民币2,229,302元、施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049,555元,上述损失扣除残值人民币1,502,000元,共计人民币17,637,777元。2010年9月3日,华信公司出具补充公估报告,就货运险和安工险项下各自所应承担的涉案事故中受损财产的施救、运输、公估等费用以及管理费用的收取比例和依据出具了公估意见。

2009年5月31日,两被告委请的天衡公司出具的货运险调查报告,在“出险原因分析”部分,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发货人对该批货物的绑扎、积载不当,对门机房绑扎系固强度及驳船甲板强度预计不足所致”。在对2008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报损清单及金额进行审核后,该报告核定未扣除残值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550,480.02元,残值为人民币337,126.64元(146,576.08公斤废钢,价格为人民币2.30元/公斤),并注明“实际保险责任和理算应根据保单条款约定”。该报告概要部分注明的查勘人员为丁林根一人,署名的是“公估师:丁林根”和“总经理:钱兵”。报告最后署名的是“检验师:沈勇、丁林根”,其中沈勇具有公估师资质,丁林根曾长期从事船舶修理工作,但不具备公估师资质。同日,天衡公司还出具了安工险公估报告,署名公估师为丁林根。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财产位于保险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用户安装场)。经查,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门机属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故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财产属于本保单的承保标的”;“本次事故原因确定为在保单列明营口码头安装吊机被承运吊机遇风浪倾覆撞击,造成安装门机及第三者码头损坏。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赔偿责任范围。”在对2008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报损清单及金额进行审核后,该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1,700.18元,残值为人民币156,017.28元(67,833.62公斤废钢,价格为人民币2.30元/公斤),并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50,000元,最终理算金额为人民币475,682.90元。天衡公司上述两份报告的出具人丁林根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沈勇仅去过张家港基地查勘;货运险下接受的委托只是进行事故调查,并不进行定损、理算;两份报告定损范围仅限原告报损清单,原告提供报损清单时门机修复工作尚未完成。

2008年2月,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申请固定期限短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提款日为2008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13日,年利率为6.723%。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和7月22日分别出具的沪众会字(2011)第4267号司法审计意见及其补充意见,认定原告在工号06-1624项下支出的外购费用价款(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4,505,003.71元,外购费用实际损失为价税合计的人民币5,270,854.34元。

此外,2011年7月25日,原告书面确认:根据华信公司补充公估报告中确认的原告2006年和2007年发生的管理费用与当年营业成本的比例,同意按其发生的外协费用、外购费用和加工费用的5%计算其管理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除先行判决已经解决的争议焦点外,本案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院对安工险项下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大地财保是否是安工险项下的保险人;(三)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安工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四)涉案事故在货运险项下是否具有免赔事由;(五)涉案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安工险项下诉讼请求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8月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但至2009年6月12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早已超过一审答辩期,本院对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再予以审查。涉案安工险项下的保险工程为港口设施门机,保险工程地址为营口港,保险标的损失系因海上事故引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亦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由海事法院管辖。因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有关安工险项下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大地财保是否是安工险项下保险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地财保订立了《一揽子保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安工险合同系《一揽子保险协议》项下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与大地财保之间的安工险合同关系成立。至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大地财保的分支机构,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直接联系等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以及在庭审中自认为保险人的事实,并不影响大地财保作为涉案安工险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应作为共同保险人,与大地财保共同承担支付涉案保险赔款的责任。

(三)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安工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两被告辩称,涉案码头上受损门机已经安装完毕,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事发时工程尚在建设之中或者完工验收日期在事故日之后,否则应按照“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部分的“除外责任”第10项的约定,即“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构成保险除外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安工险公估报告确认涉案码头上受损的编号为a-04、a-05的2台门机属安工险项下的保险标的,“安装完毕但还未提交验收”,且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均确认涉案事故属安工险保单赔偿责任范围。在此情况下若两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应由两被告举证证明事发时安装工程已经结束或者涉案门机已经验收完毕。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事故构成安工险项下的保险事故。

(四)涉案事故在货运险项下是否具有免赔事由。两被告辩称,涉案货运险项下标的损失系因原告“绑扎、积载不当,对门机房绑扎系固强度及驳船甲板强度预计不足所致”,按照该保单适用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1项的约定,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构成保险除外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货运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单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现两被告主张货损系由于原告绑扎、积载不当所致,其所依据的是天衡公司出具的货运险调查报告,而该报告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该报告以“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为由,对“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和风浪不作评论”。事实上,事发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第一时间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对相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且气象资料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报告在“公估摘要”的“出险原因”部分提及“承运门机驳船遇风浪”;报告出具人丁林根到庭接受质询时也曾表示风浪有可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没有风浪就不存在系固的问题”,因此该报告缺乏对事发时天气状况和风浪的分析,难以保证结论的全面客观。其次,上述结论与中国船级社签发的适拖证书证明内容相矛盾但未给予合理解释。报告出具人确认涉案运输开始前已经接受了中国船级社的拖航检验并取得了适拖证书,认为绑扎计算书没有问题,以及按照拖航检验的程序规定,船级社在签发适拖证书之前应当前往装载现场对货物实际的绑扎、积载状况进行查验,其质疑适拖证书的理由仅仅是“不知道(船级社)有没有去现场”按照程序要求检验。第三,报告概要中列明的查勘人员和公估师只有丁林根一人,而其并不具有公估师资质,而根据丁林根的陈述,该报告尾部的另一署名公估师沈勇并未到营口港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而且,原告与大地财保签订的《一揽子保险协议》“货物运输综合险”部分特别约定:“乙方(注:大地财保)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乙方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乙方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现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之前,或在收到原告申请批改拖轮的函以后曾抵达或曾表示要前往装载现场查勘,应当视为对涉案装载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已放弃该项抗辩权。两被告辩称,因涉案货运险保险单上并无上述约定,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前述特别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货运险保险单上系无前述约定而非有不一致的约定,上述法条不影响该特别约定的效力。此外,虽然在保险人承保“一切险”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原告首先举证证明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风险,但原告有关涉案事故近因系营口港出现恶劣天气的主张得到了华信公司公估报告及“宁海拖2001”拖轮航海日志有关事故经过记载的支持。而且,即使货物的绑扎、积载存在瑕疵,因涉案运输已经通过了船级社的适拖检验,原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张亦难以成立,不满足除外责任的成立要件。综上,两被告未针对其可以免责的除外责任进行有益的举证,其在涉案货运险项下不具有免赔事由。

(五)关于涉案损失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损失认定中涉及的争议问题。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高于其在2008年1月25日向两被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中列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提交上述索赔资料时涉案受损门机的修复、返运等工作尚未完成,即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尚未固定。即使保险事故损失已全部产生的,原告在申请理赔时有权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在两被告未给予理赔即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就保险赔款金额达成合意时,其在理赔阶段的权利处分行为不应拘束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主张。

2、关于原告的外购费用损失如何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所附外购费用清单缺乏相关单据佐证,且诸多明细在审计意见所附财务凭证列表中无项目与之对应,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就原告发生的外购费用损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师依法进行了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确认受损门机的修理、制作项目符合设计工艺、图纸等确定的技术要求,具有合理性,并查阅了外购件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认为门机维修发生的费用属于市场价格范围,具有合理性。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其补充意见确认原告在涉案06-1624工号项下于事故日后实际发生的外购费用损失为人民币5,270,854.34元,高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金额。原告放弃主张部分外购部件费用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审计意见中部分项目在外购费用明细中并未出现亦属正常。因公估着眼于门机修复项目而财务凭证摘录的是零部件名称,因此两张统计表中对名称与供货单位的表述不完全一致符合经济活动的实际。因涉案受损门机是06-1624工号项下出售的最后一批门机,审计确认的财务凭证是原告在涉案事故日后实际发生的外购费用凭证,在原告财务管理软件中按涉案工号归集成本,至此就其外购费用损失原告已穷尽举证可能。两被告虽质疑外购部件是否全部用于维修涉案门机,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而且,在对受损门机的修复过程中,原告始终与两被告及相关公估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但两被告从未对原告最终于2008年1月5日提出的修复方案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现场复验和核损,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认为,入库单日期在受损门机检测日即2007年11月26日前以及修复完毕即2008年3月11日后的外购部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事故中受损门机遭受到强烈撞击或海水侵蚀,部分部件损坏情况明显,并非必须通过返运检测后才能确定,而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尽快组织抢修,在货物返运前下单备料组织生产,实属正常。原告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确定的装货时间为“暂定2008年3月11日”,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对外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修复完毕的门机进行电气高压试验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事实看,据此推定2008年3月11日为门机修复时间依据不足。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书面确认的到港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扣除两被告强调的涉案航程正常情况下需要的6至7天,则可以推定门机修复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关于两被告提出的部分外购部件的入库单时间晚于门机修复时间的质疑,原告解释为因存在公司被并购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告人事变动以及一段时间内供应商因原告无税号而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而原告财务凭证的开具时间滞后于实际发生时间,审计人员确认原告于2008年初办理税务变更、工商变更等手续,并认为上述变更确会使财务凭证开具时间产生延后。审计意见所附列表也反映出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4月15日间无任何发票以及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4月16日间无相应的入库单产生,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予采信。而且,即使在审计意见认定的未含税金额人民币4,505,003.71元中扣除两被告质疑的两段时间的票据金额,即扣除2007年11月26日前的入库金额人民币220,710.39元和2008年4月23日后的入库金额人民币631,708.15元,则原告的外购费用损失至少为上述差额及其适用增值税税率17%的税款之和,即为人民币4,273,524.65元,亦高于华信公司公估师认定的人民币4,237,910.93元,因此原告依据华信公司认定的金额主张外购费用损失合理。但其中“船上翻至海中”和“船上翻至岸上”两台门机修复的外购费用清单中均重复计算了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修复司机室的加工费人民币31,000元,应当相应予以扣除。

3、关于涉案货运险项下,两被告是否应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11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货物运输险项下按货物cif价格或合同价格的110%进行投保及赔付,既是商业惯例,也是保险惯例,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涉案货运险保险合同按照门机出厂价格加成110%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据此收取保费,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应按保险标的损失的110%予以赔付。

4、关于在涉案货运险和安工险项下是否应当赔付管理费。本院认为,保险补偿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能够恢复到发生损失前那一刻的经济状况,原告作为涉案事故受损门机修复工作的组织者,因涉案事故除发生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和外购费用等直接成本外,自身也必然产生期间费用,即财务报表中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财务处理上,费用采用的是摊销方式,即原告就涉案门机修复发生外协、外购和加工等直接营业成本,则对应要发生一定比例的期间费用。华信公司补充公估报告根据事故发生当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利润表审核确定的期间费用比例为6%,据此计算的期间费用也是原告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原告诉请中体现为“管理费”。同理,作为涉案门机的卖方,期间费用也是销售合同价格的组成部分,即当然成为保险金额的组成部分,因此亦属于保险范围。现原告自愿按照5%计算直接成本的管理费用损失,该主张合理,可予支持。

5、关于两被告未及时赔付的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应适用何种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短期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和银行计收利息的回单,证明于2008年2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固定期限一年。根据《一揽子保险协议》第三条约定,当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若理赔工作尚未结束,保险人应无条件地先行给付50%保险赔款,并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给付其余保险赔款,2008年2月1日应当是全部保险赔款给付期限到期日。但此时两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理赔,反而对原告提起终止涉案货运险合同之诉,使原告确定无法在短期内获得保险赔款。从原告上述贷款金额及申请日期看,与本案诉讼标的及赔付节点相对应,足以认定其该笔贷款发生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原告主张按《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算利息,可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是一年期贷款的证明,因此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6.723%计算自该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适用6.723%计算,而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6、关于涉案货运险和安工险项下的免赔额。本院认为,《一揽子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内容自动并入根据协议“所提交的投保单和所出具的保险单,且被视为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不可分割的部分,若本协议上述内容与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的规定有所冲突或抵触,则以本协议上述内容为准。”而《一揽子保险协议》关于货运险明确约定无免赔额,关于安工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扩展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无免赔额,因与保险单约定不一致,应以此约定为准。此外,《一揽子保险协议》中关于安工险部分约定标的大于4,000万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对此结合安工险保险单关于物质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约定看,涉案安工险免赔额应适用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0元的标准。

依据上述理由,本院对涉案损失的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货运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

根据《一揽子保险协议》及涉案货运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与涉案事故中落海门机、翻落岸上门机及驳船上门机损坏的司机室有关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在涉案货运险项下进行理赔。

原告诉请的落海门机机房损失人民币6,408,681元,其中包括外协费用人民币1,234,712.87元、加工费用人民币2,812,481.91元、外购费用人民币1,998,730.84元和管理费用人民币362,755.54元。上述损失的合理性由华信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且有关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另有原告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外购费用及管理费支持依据如前所述,但外购费用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司机室加工费用人民币3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967,730.84元,管理费需按5%的比例调整为人民币300,746.28元,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6,315,671.90元。

同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翻落岸上门机机房损失人民币6,419,379元,其中外协费用人民币1,298,272.40元、加工费用人民币2,759,122.38元可予支持,外购费用人民币1,998,623.30元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司机室加工费用人民币3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967,623.30元,管理费用应调整为人民币301,250.90元,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6,326,268.9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驳船上门机损坏的司机室损失人民币32,860元,其中加工费用人民币31,000元可予支持,管理费用调整为人民币1,550元,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32,550元。

因涉案货运险按每台门机出厂价格人民币795万元加成投保,且根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构成,上述损失应按照110%予以赔付,计人民币13,941,939.97元。该金额低于受损两台门机的保险价值人民币17,490,000元,因此两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原告诉请其他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402,855元,包括修复门机再次运往营口港的运费人民币851,670元、修复门机总装费用人民币538,810元、再次运往营口港的保险费人民币12,375元。本院认为,再次运往营口港的运费和保险费是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但该两台门机受损时尚未安装,因此总装费用系原告履行门机买卖合同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涉案保险事故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864,045元。

原告诉请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943,105元,包括营口港务集团抢险施救费用人民币393,080元、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抢险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潜水员水下作业费用人民币138,490元、清障打捞费用人民币240,000、受损门机返运张家港基地费用人民币955,950元、修复门机重新运抵营口港产生拖轮费和引航费人民币15,585元。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营口港码头,为确保码头及泊位畅通,现场排险和清障打捞工作势在必行,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也确认了营口港务集团和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抢险施救的事实,两被告也回函同意原告积极施救、清障打捞,因此上述前四项费用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予确认,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关于受损门机返运张家港的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该门机残损件必须运回张家港检测维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委付通知后,两被告始终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付,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曾经对原告返运检修门机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受损门机有就地或就近检修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将受损门机返运张家港基地的合理性,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修复门机重新运抵营口港产生的拖轮费和引航费,因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的进出港时间与涉案受损门机修复后返运到港时间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1,927,520元,应由两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原告诉请的公估费人民币50,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予确认,并应由两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关于货运险项下的残值,原告提供的华信公司公估报告未对两险种下应扣减的残值加以区分,共认定为人民币1,502,000元。但根据其计算过程看,可知在货运险下的废钢重量为落海门机机房、倒岸门机机房及报废司机室的总重计635吨,再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的废钢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吨,残值应为人民币1,270,000元,高于天衡公司认定的人民币337,126.64元。因本院采纳的是华信公司公估的维修范围,因此残值金额亦应以华信公司公估的金额人民币1,270,000元在门机损失金额内扣减。

综上,涉案货运险项下可予支持的保险赔款金额为人民币15,513,504.97元。

2、关于安工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

根据《一揽子保险协议》及涉案安工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与涉案事故中码头上被撞门机及码头损坏有关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在涉案安工险项下进行理赔。

原告诉请的码头上门机损失人民币2,229,302元,其中外协费用人民币703,343.99元、加工费用人民币1,159,214.74元、外购费用人民币240,556.79元可予支持,管理费用需调整为人民币105,155.78元,因此可支持金额为人民币2,208,271.30元。

原告诉请码头损失人民币362,400元,两被告辩称该项损失并非因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不属于安工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重任502”驳船上倒塌的门机系待安装的门机,亦属于涉案安工险承保范围,涉案事故显然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该部分损失系安工险“第三者责任”承保范围,应予确认。

在安工险项下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人民币144,050元,系受损门架返运张家港检修的运费,应予支持,理由同上。

在安工险项下原告诉请的其他运输费用损失人民币221,895元,包括修复门架再次运往营口港的运费人民币128,330元、修复门架总装费用人民币81,190元、再次运往营口港的保险费人民币12,375元。本院认为,再次运往营口港的运费和保险费是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受损门架的再次安装费用属于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属安工险赔偿范围,均应予以确认。

原告在安工险项下诉请的公估费人民币50,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予确认,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关于安工险项下的残值,如前所述,华信公司公估报告对此认定为人民币232,000元,高于天衡公司认定的人民币156,017.28元, 因此残值金额亦应以华信公司公估的金额在门机损失金额内扣减。

在安工险项下,应扣减单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涉案安工险项下可予支持的保险赔款金额为人民币2,704,616.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运险项下保险赔款人民币15,513,504.9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适用6.723%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安工险项下保险赔款人民币2,704,616.3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适用6.723%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44.40元,由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71.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4,272.91元。本案审计费用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代理审判员: 杨婵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