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西村。

法定代表人:倪金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法、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吴泽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远洋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下称“乐清太保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金孟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法、罗明开,乐清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确定的庭后10个工作日内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提请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由乐清太保公司承保远洋公司所属的“兴远舟2”轮的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附加的承运人险约定年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0年8月16日,“兴远舟2”轮从大连装载15278.21吨玉米至钦州,8月23日14时左右在琼州海峡东北部遭受2010年第5号台风“蒲公英”的袭击,为保证船舶及承运货物的安全,船长决定择地抛锚避风。当船舶行驶到北纬20°30.9′,东经111°15.8′海域处,因舵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无右舵,船艏始终向左偏移的状态。随即该轮用vhf在16频道发布航行信息,提醒周边船只远离本轮,显示失控信号。经停车检查发现舵机底座肘板开裂、螺丝松动。在修复未果后,远洋公司于即日20时56分、21时分别向湛江搜救中心和海口海事局汇报“兴远舟2”轮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因舵设备故障无法自力修复,需派遣拖轮拖带。为此,远洋公司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泛洲公司”)签订《拖航救助合同》,由泛洲公司提供3500hp或以上的施救拖轮一艘协助“兴远舟2”轮从琼州海峡外一锚地拖至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救助报酬约定为人民币87.2万元。救助拖轮抵达施救海域并开始拖带时发现被拖带的“兴远舟2”轮偏荡十分严重,左右偏荡幅度近800米,且经常打横。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远洋公司与泛洲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由泛洲公司增加一艘3600hp全回转拖轮协助拖带“兴远舟2”轮,增加的协助拖轮费用为人民币51万元。直至2010年8月29日21时15分,“兴远舟2”轮安全抵达钦州锚地。远洋公司认为,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远洋公司采取合理、有利、节约的救助措施,符合共同海损的条件,且因远洋公司的“兴远舟2”轮及该轮承运货物已在被告乐清太保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被告乐清太保公司应当按船价60000000元/(60000000元+运费763910.5元)=98.74%的比例,对远洋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138.2万元中的136.46万元应予理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本次事故免赔额3万元,乐清太保公司应当赔付远洋公司133.46万元。乐清太保公司单方委托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海江公估公司”)评定的理赔金额仅111912元。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远洋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清太保公司:1.赔付原告远洋公司保险理赔款1334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清太保公司对其承保远洋公司所属“兴远舟2”轮的一切险及附加承运人险以及该轮在海上遇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抗辩称:一、本案共同海损费用不属乐清太保公司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二、退一万步讲,如属保险责任的,远洋公司主张的拖航施救方案和费用不合理。三、涉案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综上,乐清太保公司认为远洋公司主张的拖航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远洋公司诉请的理赔金额1334600元不合理、不合法,按公估的结果,理赔赔偿数额为111912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3万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远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

证据二,乐清太保公司的《公司基本登记情况》;

证据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6份;

证据四,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费;

证据五,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证据六,“兴远舟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

证据七,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

证据八,“兴远舟2”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证据九,气象传真图、出险海图;

证据十,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拖航救助报价单;

证据十一,增加协助拖轮事宜、拖航救助合同、补充协议、救助拖轮的航海日志、拖船确认书、证明、境内汇款申请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联;

证据十二,公估报告;

证据十三,航次租船(代理)合同;

证据十四,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保险人、保险公估人通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

被告乐清太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投保单;

2、保险单;

3、保险条款;

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船舶一切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协议,以及原告已经被告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内容。

4、“新北部湾港1”轮的拖轮使用签证单,用以证明拖轮的市场价1.8元/马力小时;

5、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

6、网络查询的玉米报价;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玉米的市场价值为2000元/吨。

7、案外人的货物保险单;

8、案外人的投保单;

证据7-8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承保的玉米价格为2000元/吨。

经开庭审理,对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乐清太保公司除对证据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的保险单上已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最低免赔额3万。根据保险条款,共同海损在“一切险”的保险范围时,应是保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6条原因引起的保险责任,而“兴远舟2”轮在海上出险的原因不是八级大风引起,而是舵有问题,所以不在保险承保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九条对共同海损分摊已约定,“一切险”的保险人只是负责保险价值应分摊的部分。证据五中描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有关救助方案的合理性描述有异议,报告中已明确指出“兴远舟2”轮出险是因舵设备故障而非八级大风引起,按第一页记载, 8月23日16:01时就发现舵设备故障,之后产生的拖航救助费用系远洋公司没有选择好,至少是没有妥善选择施救方案造成,远洋公司应当采取让两条拖轮一起拖带的方案,该方案项下的费用比起先找一艘拖轮后再增加一艘拖轮的费用要少,远洋公司扩大了损失。证据九是原告自行盖章后提供,应提供气象部门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力不强,应补强。证据十二内容中关于保险责任确认的部分有异议,对费用认定无异议,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认定,且该报告中的计算数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内容合理性均有异议,是事后补作的证据,根据报价单的时间,以及原告的海事事故报告书记载,8月25日泛州公司才要求增加一艘拖轮,可见该报价单不真实;因两艘拖轮都不是泛洲公司的,对远洋公司向泛洲公司询价有异议。证据十一系泛洲公司增加拖轮事宜的补充合同,也是事后补作,并非事前对所有方案都约定明确后所签订的合同;当时船舶出现故障,应拖至最近的海口港而不该拖至目的港钦州,该拖带行为反而增加了风险,方案不合理;对“琼引3”轮拖带的整个过程没有异议,经与“琼引3”轮所属公司联系后获悉拖带费用是20万元,而非协议中的51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联如核对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人是泛洲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四是从有利于远洋公司的角度来进行文字表述的,录音资料五中的文字整理内容遗漏比较多。第五段录音第二页的文字内容“真的觉得不安全的话,就找小船吧”,遗落了“真的”;“这边你们找了小船也行”的原意是要提供证明;最后一页,公估人说“对”是表示听清楚通话了,而不是认同对方意见的意思,第四行中,公估人是说“最好让拖轮公司出一个证明”。公估人在整个录音过程的意思表示是,如果确定拖带了的话,必须提供合理的证明,整个录音内容都没有确认过原告远洋公司的方案。

对被告乐清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远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乐清太保公司就保险协议约定内容已向远洋公司进行充分说明;证据4中除字迹较黑部分系“兴远舟2”轮所出具外,其他文字与远洋公司无关,“兴远舟2”轮签署当时,下面备注栏是空白的、无文字内容,至于拖轮公司和泛洲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不代表远洋公司是以此拖带价格结算的;证据5-8并非与“兴远舟2”轮承运玉米直接有关,本航次承运的饲料玉米,价格稍低于2000元/吨的食用玉米价,但认可玉米按2000元/吨(含运费)计算。乐清太保公司当庭解释证据4来源于钦州市港口(集团)轮驳有限公司,对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尚需审核,但拖轮按1.8元/马力小时计算的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远洋公司当庭提供钦州市港口(集团)轮驳有限公司的格式拖轮使用签证单复印件三张及钦州港的银行签证单一张,说明前后拖带“兴远舟2”轮虽有四艘船舶,但远洋公司是和泛洲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并未与实际拖带船舶承运人直接发生结算行为。被告乐清太保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远洋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远洋公司有无与“广西石化拖1号”轮结算不清楚,8月30日的两份拖轮使用签证单上备注栏没有内容,可能没有结算,其中与航海日志记载不一致的单证,与本案无关,且应以8月29日“新北部湾1”轮的拖轮使用签证单记载内容为准。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订立以及“兴远舟2”轮于2010年8月23日因遭遇台风“蒲公英”在海上发生舵设备失灵,导致船舶和装载的15278.21吨玉米遭遇海上共同危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兴远舟2”轮的船舶保险价值6000万元以及装载玉米价值30556420元,以及本航次运费收入76391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事实争议在于涉案拖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其他属于法律争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四涉及雇请拖轮以及费用数额,证据三至九、十三与保险合同订立以及保险责任约定有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3涉及保险合同约定外,证据4-8涉及拖轮费用争议以及共同海损分摊比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八、十二、十三,因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九,被告虽要求补强气象部门证明,但因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原告已经提交原件核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涉及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异议较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十二、十三涉及的证明对象亦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认定。证据十四中的音频资料表面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其中的文字整理内容,被告持有异议的部分,应以原始录音内容陈述为准。被告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涉及的保险约定内容,因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看法,由本院进一步综合认定;证据4,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涉及到的马力小时能否作为合理性参考依据,由本院进一步综合认定;证据5-6及补充证据7-8,与本案承运货物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就本案争议而言,本院分别确认如下:

㈠涉案的海上事故是否构成乐清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拖轮费用是否构成共同海损

原告主张因航行中遭受台风影响导致船舶舵失灵所引起的拖航费用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抗辩因舵失灵引起的救助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了“兴远舟2”轮的一切险,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案船舶是在航行中遭遇台风,为了船舶和装载货物的安全,舵设备因频繁操纵出现故障,从而导致“兴远舟2”轮在海上失去操控能力,涉案船舶和装载货物均面临海上危险,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至于舵设备本身的修复损失,原告并未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此项抗辩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作审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因台风导致“兴远舟2”轮在海上发生的共同海损属于被告承保的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经计算,“兴远舟2”轮和货物价值以及本航次运费收入合计91320330元。根据共同海损原则,远洋公司作为“兴远舟2”轮的所有权人,分摊比例为65.70%;“兴远舟2”轮货物所有人分摊比例为33.46%;远洋公司作为运费收取方,分摊比例为0.84%。

㈡合理救助费用的认定

原告主张“兴远舟2”轮在紧急局面下,经海事部门同意后,采取雇请拖轮拖带驶离台风影响区域的措施,有效地防止船舶和装载货物在恶劣气候下的危险发生。被告抗辩认为“兴远舟2”轮脱离“蒲公英”台风的影响范围的第一安全港口应为海口港,原告直接将“兴远舟2”轮拖至第一卸货港钦州港,节约的航行成本应从中扣减。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兴远舟2”轮航海日志记载(即证据八),“兴远舟2”轮于2010年8月18日装载玉米15278.21吨从大连驶往广西的钦州港。8月23日该轮在航行途中,因受“蒲公英”台风影响,于14:28时电告远洋公司,经远洋公司同意后准备择地抛锚。自当日16:01时发现舵有异常后,在船长指令下,已采取了必要的检查、防范措施,于16:15时经停车检查发现舵机底座轴板开裂后,亦及时报告了远洋公司,并就地抛锚。根据当地气象预报,琼州海峡正处“蒲公英”台风行进路线,因此,“兴远舟2”轮选择驶离琼州海峡的做法并无不妥,而海口港恰恰位于琼州海峡。从地理位置角度,“兴远舟2”轮舵机失灵后所处海域,虽然距离海口港较近,但从避开台风角度,海口港并非安全港口,原告雇请拖轮将“兴远舟2”轮拖离琼州海峡,避免船舶和装载货物遭遇共同危险的决定,并未加重被告作为船舶保险人和承运货物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此外,原告已将雇请拖轮拖带“兴远舟2”轮至钦州港的决定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不能以事后发布的台风行进路线抗辩原告当时依气象部门预报的台风行进路线所作出的避台方案不正确。观之事发当时,湛江海事局和海口海事局接到“兴远舟2”轮海上出险的报告后,指派搜救船舶“南海救115”轮于次日凌晨抵达就近海域进行守护,并同意原告雇请的拖轮实施海上救助,上述客观事实亦表明“兴远舟2”轮当时确实无法以自力救助方式驶离台风影响海域。“东方港拖7”轮于8月25日12:25时抵达带缆在“兴远舟2”轮左侧后,同日13:40时起拖,到8月29日10:20时解离“兴远舟2”轮,期间一直从事“兴远舟2”轮的拖带作业。“琼引3”轮于8月27日1时许抵达现场后,即日参与拖带“兴远舟2”轮,当日22:20时拖缆解清离开。8月29日中午11:12时,“新北部湾1”轮停靠“兴远舟2”轮准备协助拖带,当日。21:15时,“新北部湾港1”轮拖缆解清离开。根据“兴远舟2”轮航海日志记载,8月29日18:05时,该轮电话联系钦州海事局申请进港,当日20:47时“东方港拖7”轮才拖缆解清离开“兴远舟2”轮。至此,“兴远舟2”轮实际已被“东方港拖7”轮拖带达6天。“新北部湾1”轮于8月30日12:58时送引水上“兴远舟2”轮引航,“广西石化抢1”轮于同日13:02时带缆参加拖带。可见,先后出现的“东方港拖7”轮、“琼引3”轮、“新北部湾港1”轮、“广西石化抢1”轮均参与了拖带救助。被告提供的证据4恰恰也印证“新北部湾港1”轮曾受雇参加救助“兴远舟2”的客观事实。至于实施救助一方的船舶内部对救助费用的分配,原告并不能加以控制,只能依其与泛洲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易价格支付费用。原告证据十、十一、十二均涉及了远洋公司与泛洲公司订立拖航合同且支付合同对价的客观事实,该部分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所支付的拖轮费用1382000元,本院均认定为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以及附加的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投保的船舶在被告承保期间因遭遇台风发生船、货共同的海上风险,原告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安全,在操纵船舶过程中发生舵设备失灵后,采取雇请拖轮将涉案“兴远舟2”轮拖离出险海域所产生的拖轮费用属于被告承保的船舶“一切险”中的救助费用。观之案外人参与救助“兴远舟2”轮的过程,救助真实,且最终救助被证明为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沿河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作为船舶保险人,只需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金额应当由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财产价值在总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经计算,“兴远舟2”轮应按65.7%分摊费用,货主应分摊的费用比例为33.46%,“兴远舟2”轮尚应承担运费收益所占分摊比例0.84%。本案中,原告在其所属船舶抵达第一安全港后,并未向货物所有人声明应由其分摊的救助费用,货物所有人对救助费用分摊数额是否请求赔偿,情况不明,宜另行处理。被告作为承运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承运货物期间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所承保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尚未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共同海损分摊比例65.7%支付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一切险下的保险赔款877974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承担36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帆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人民陪审员: 金志斌
二○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