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宝路578号14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199弄1号8-10层。

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凌船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凌船务为“海凌2”轮的船舶所有人,2008年11月20日在上海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2009年1月,禹凌船务向大地保险投保船舶全损险。2009年1月12日,大地保险出具保险单,记载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人保96条款)全损险,附加救助、施救、共同海损和4/4碰撞责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2009年1月13日,大地保险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向禹凌船务收取第一期保费人民币56,000元,发票加盖大地保险印章。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3月6日,“海凌2”轮靠宁波北仑港装载澳大利亚铁矿粉,准备运往江苏泰州港。7日0705时,“海凌2”轮装货完毕驶离码头。7日约1335时,船舶出现险情,左倾不能复位。虽经救助船“沪南捞10”轮和本船船员施救,未能解除险情。约1900时,船舶左倾后沉没,船员安全转移,船载货物全部沉没。事故当日舟山气象台播报舟山沿海海面东北风5-6级,阵风7级,风浪3级。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海凌2”轮为自沉事故,事发期间海面能见良好,东北风5-6级,事故原因为两点:“一、所载货物矿粉含水量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海凌2”轮所载货物矿粉含水量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载的含水矿粉受船舶摇摆、振动后,在舱内货物表面上产生大量泥水而形成自由液面,在多次涌浪作用船体横摇后,舱内货物发生向左移位,并难以复位,使船舶逐渐左倾,最后导致船舶倾斜沉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同批矿粉的检测报告,含水率高达13.95%,远超过《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不超过8%的规定。二、该船船长应急处置不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当该船发生倾斜后,船长未能根据当时周围的潮流、涌浪、船舶状况等情况作出综合充分判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之一。” 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大地保险委托,对“海凌2”轮沉没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所载货物含水量过高。检验报告还载明“经查核船东代表提供的主要干部船员证书,资质及证书均有效(根据我司在嵊泗海事处调查了解到该轮证书均有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禹凌船务向大地保险申请终止保险合同。2009年5月5日大地保险市场五部内部报批,认定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同意终止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保险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及事故原因均无异议,但对于大地保险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不同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显示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而涉案保险单签发于2009年1月12日,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营业部在涉案保险单签发之前已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大地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单的签章处虽然加盖了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但由于大地保险未能举证证明营业部在保险单签发之前已经依法设立,因此营业部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不能独立承担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大地保险作为保险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海事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调查报告认定“海凌2”轮所载矿粉含水量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未提到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自然灾害。事发期间海面能见度良好,东北风5-6级,不存在禹凌船务声称的八级及八级以上大风,禹凌船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八级及八级以上大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列明原因引发的全损事故,而“海凌2”轮的沉没原因明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列明原因,禹凌船务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海事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禹凌船务的诉讼请求。

禹凌船务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沉船事故系由于大风和货物含水量过高的共同原因造成,禹凌船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自然风力,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地保险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涉案“海凌2”轮沉没的原因系该轮所载矿粉含水量过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船舶沉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大地保险委托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其所载的矿粉含水量过高。上述原因导致的船舶沉没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禹凌船务虽上诉认为,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系由于大风和货物含水量过高的共同原因造成,但其在上诉状中亦确认风力最高仅七级,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八级大风情况。综上,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大地保险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禹凌船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镆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一一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