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黄斌,财保上海的委托代理人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订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899.065吨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单价为1,450美元/公吨,总价为1,303,644.25美元,允许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10月8日,财保上海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3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申福公司,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41,305元、承保险别为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次日,申福公司向财保上海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9,835.44元。2009年1月16日,申福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申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系贸易型企业,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

2008年9月7日,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gghc-7901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huelva spain),目的港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golden gion v79),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数量为899.065公吨,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在左1舱和右1舱中。瑞士通用公证行(sgs)的分析报告记载涉案苯酚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67%,sgs的货舱清洁报告显示涉案船舱在装运涉案苯酚前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拭、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常州港。申福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金色基恩轮”上的4票货物进行检验。10月29日,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记载卸货前对涉案船舱中的苯酚进行取样,经过检验涉案2个船舱中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左1舱39铂钴和右1舱81铂钴,所有苯酚的水分值为0.050%。卸货报告还记载显示常州港岸罐t-203总接收量为2,297.661公吨,短少比例为0.24%。其后,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支付了4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6铂钴和4铂钴。11月7日,申福公司向常州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490,054.13元以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598,021.95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申福公司发现涉案苯酚色度变化后,分别向多家相关企业询价处理涉案苯酚。11月20日,申福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中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出售1,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3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300吨。根据张家港中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上述300吨货物实际出售价格为人民币4,731元/吨。12月2日,申福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化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广盛化工出售2,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8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600吨。2009年2月10日,申福公司根据财保上海要求提供了涉案苯酚受损的相关索赔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财保上海委托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称,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另查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编号为gghc-7901、gghc-7902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1,650,000美元。我国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3.3条规定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苯酚用于生产二苯醚、水杨酸等产品时,对于色度值有较高要求,一般应为10铂钴以下。申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广盛化工系申福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00-6,000元/吨和人民币5,700-5,80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福公司为被保险人,财保上海为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2、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3、货损的金额,包括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申福公司认为,涉案苯酚在起运港和目的港的检验报告显示其色度值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该变化对于货物的价值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货损实际存在。财保上海认为,涉案货物仍然符合苯酚国家标准,色度变化不影响苯酚的销售和使用,涉案苯酚并未发生货损。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财保上海虽主张苯酚色度值变化对其市场价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原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财保上海抗辩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变化的原因系其自身氧化造成,属于苯酚的自然属性,保险人对此可以享受免责。申福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随船小样检测结果显示色度值没有变化,因此色度值变化并非苯酚的自然属性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财保上海主张货损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涉案货物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值并未发生变化,进一步推翻了财保上海关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原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申福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财保上海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很大一部分属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与色度值变化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同时,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恢复,货损金额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只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保险公司对市场价格跌落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无须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财保上海主张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方法扣除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可予支持。11月20日,申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中的1/3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的价格予以出售;12月2日,申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中的2/3以每吨人民币4,7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00-6,000元/吨和人民币5,700-5,800元/吨。原审法院酌定以上述价格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格,则涉案货物销售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50元/吨和人民币5,75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分别为20.49%和16.87%。涉案保险单显示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41,305元。涉案苯酚实际货损为人民币1,616,289.9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关于财保上海认为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修复,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财保上海仅从苯酚的物理属性上说明了色度值的可修复性,但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色度值所需的实际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比依贬损率计算损失更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7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财保上海予以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财保上海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申福公司已经证明其于2009年2月10日前以及当日向财保上海提交了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其后财保上海既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在此后60日即4月10日前予以理赔,申福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财保上海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16,289.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认定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吨。二、原判按照保险金额乘贬损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三、申福公司诉请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原判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错误,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

财保上海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涉案货物未发生货损。二、苯酚变色属其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所致,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三、原判认定货物出售价格的依据不足。四、原判支持申福公司主张的检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申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精细化学品及中间体手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和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不同的领域对苯酚的色度有不同的要求;二、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苯酚在见光、暴露在空气中会发生色度的变化,因而导致其价格降低;三、苯酚海上运输安全操作,证明苯酚在运输过程中有特殊要求,故货损由承运人原因造成。

财保上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证据一仅为参考资料,并非国家标准,证据二反而可证明苯酚存在固有缺陷,这种因自然属性导致的损失并非保险范围。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船方是否存在过错有待于其他案件的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一、二可作为一审有关证据的补强,证明苯酚的色度变化可能影响其商业价格;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货损是否由承运人原因造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财保上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上海东方国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的处置意见》及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苯酚运费的说明,用以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及需要的运费;二、张家港中开向申福公司支付的所有苯酚货款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货物销售合同与货款支付凭证无法对应,故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申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单方委托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仅可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至于此方法于本案中是否可行,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不能证明申福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财保上海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吨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1日,申福公司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判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因此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值,否则申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故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本院认为,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申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申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申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福公司、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1.14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63. 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19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