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黄斌,财保上海的委托代理人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847.501公吨纯苯酚,每吨价格为1,390美元,共计1,178,026.39美元。买卖合同约定色度值最大不超过10铂钴,含水量不超过0.05%。2008年10月15日,申福公司向财保上海就涉案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人民币8,887.70元,财保上海签发了保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51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申福公司,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79,730元,运输区间为从西班牙维尔瓦至中国常州,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和战争险以及按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偿付地点为上海。同日,申福公司向卖方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8年9月7日,承运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签发油轮提单,提单号为gghq-7902。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为西班牙维尔瓦,目的港为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分别积载于“金色基恩”轮的2s,8p,10s舱位,上述三个舱位中苯酚总量为997.501公吨。根据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出具的数量和品质报告书及清仓证书,涉案苯酚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06%。涉案货物在装船前,船舱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试、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方法。

2008年10月19日,涉案船舶停靠上海漕泾码头,申福公司委托的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提取涉案货物样品时发现货物色度超标,向财保上海报案。同年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常州,当事人双方组织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但财保上海方未出具检验报告。2008年10月29日,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报告结论为积载于2s舱的色度值为39铂钴,积载于8p舱的色度值为54铂钴,积载于10s舱的色度值为36铂钴,水分值为0.050%,常州港岸罐t-205接收数量为995.783公吨,短少比例为0.172%。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支付了本案四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5铂钴和4铂钴。2008年11月17日,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常州海关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2008年11月起,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财保上海主张保险理赔并要求财保上海对涉案货物处理作出指示,财保上海未对涉案货物处理作进一步指示。申福公司经多方询价后,于2008年11月21日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向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中开)出售756吨。2009年1月6日再次以每吨人民币4,680元向张家港中开出售90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7,836元。申福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赔偿问题委托律师处理,支付分摊至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从申福公司向财保上海投保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至申福公司出售涉案货物期间,中国国内苯酚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跌幅较大。根据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二、被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减损义务;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申福公司认为,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色度值增加,系货物品质发生变化,严重影响销售,属于保险事故。财保上海辩称,涉案苯酚除了色度以外其它各项指标达到国家优等品标准,而国家标准中并不包含色度,故无质量问题,而且涉案苯酚用以生产酚醛树脂,色度变化不影响其实际销售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人负责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还负责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西班牙维尔瓦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在运抵目的港中国常州后色度值和湿度发生明显变化,已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色度不超过10铂钴的要求,而该运输区间属于保险单记载的责任区间,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变化是在保险责任区间内发生,尽管涉案苯酚仍有其它用途,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本身价值,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属于保险事故。

财保上海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船交付后色度继续发生变化,色度变化是由于货物自然属性发生氧化造成,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如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予以免责,则保险人应对其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审理中,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系其自身的本质缺陷、特性造成,相反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证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财保上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

申福公司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福公司及时向财保上海报告出险情况,并要求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但财保上海没有任何指示,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申福公司经过多方询价,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涉案货物,已经谨慎勤勉地尽到了减损义务。财保上海辩称,申福公司应根据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向对苯酚色度要求不高的企业询价,但申福公司询价的企业大多对此有较高的要求,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而且申福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关联公司,该交易价格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在出险后及时向财保上海履行了告知义务,财保上海未对涉案货物处理做出指示,基于当时苯酚跌价迅速的市场因素,申福公司在向多家企业询价的基础上出售涉案货物是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申福公司已证明其曾向多家企业进行询价,最终交易价格也不低于询价结果,相反财保上海未能证明申福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也未能证明交易价格背离合理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确认申福公司已尽减损义务。

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关于损失范围,申福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财保上海抗辩认为,市场跌价对申福公司损失影响巨大,当时苯酚市场跌价达70%,申福公司索赔金额与市场跌价吻合,商业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需进行赔付,即便属于承保范围,也应当扣除相应的市场差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财保上海主张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财保上海提供的林衍华教授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的当时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吨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2008年11月21日,申福公司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短少量为0.172%,按比例分摊至本案短少量为1.458吨,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应予以扣除。故涉案货物最终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5,076,258元((847.501-1.458)吨*6,000元/吨),减去总受损后的货物价格人民币3,997,836元,除以完好价格得出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为21.24%(1,078,422/5,076,258),乘以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人民币8,079,730元,最终涉案货物的赔偿限度为人民币1,716,134.65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律师费、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申福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分摊金额为人民币8,081.25元,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对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申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及当日已向财保上海提交了索赔的全部材料,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赔偿金,但财保上海在60日内既未向申福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也未支付最低数额的赔偿金,导致申福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系财保上海延迟赔付产生的孳息,应由财保上海予以赔偿。申福公司主张按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申福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活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1,716,134.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认定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吨。二、原判按照保险金额乘贬损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三、申福公司诉请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原判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错误,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

财保上海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涉案货物未发生货损。二、苯酚变色属其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所致,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三、原判认定货物出售价格的依据不足。四、原判支持申福公司主张的检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申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精细化学品及中间体手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和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不同的领域对苯酚的色度有不同的要求;二、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苯酚在见光、暴露在空气中会发生色度的变化,因而导致其价格降低;三、苯酚海上运输安全操作,证明苯酚在运输过程中有特殊要求,故货损由承运人原因造成。

财保上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证据一仅为参考资料,并非国家标准;证据二反而可证明苯酚存在固有缺陷,这种因自然属性导致的损失并非保险范围;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船方是否存在过错有待于其他案件的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可作为一审有关证据的补强,证明苯酚的色度变化可能影响其价格;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货损是否由承运人原因造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财保上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上海东方国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的处置意见》及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苯酚运费的说明,用以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及需要的运费;二、张家港中开向申福公司支付的所有苯酚货款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货物销售合同与货款支付凭证无法对应,故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申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单方委托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仅可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至于此方法于本案中是否可行,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申福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财保上海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吨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1日,申福公司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判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因此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格,否则申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因此,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本院认为,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申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申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申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福公司、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66.7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833.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83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