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泰州市振陵运输有限公司因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振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闸沿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新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红,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717弄2号1106室,工作单位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泰州市振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振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成、汤新芸,被上诉人安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锋、王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振陵机369”轮为内河钢质干货船,总吨1,178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振陵公司,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为7人。

2009年3月,该轮参与了上海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承包的围海工程运砂作业,该作业区域超出了船舶规定航区。3月31日,义海公司接受振陵公司委托为“振陵机369”轮向安信保险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提交了船舶证书等材料,安信保险于同日向义海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义海公司,保险船舶为“振陵机369”轮,船舶保险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除外责任部分载明: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当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为部分损失时,必须有围海工程项目部提供事故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应的照片以及损失部分的修理清单或估价证明材料;保险船舶航行区域为曹妃甸至天津临港45海里作业区往返,超出该航区行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八级及八级以上风力气象条件下船舶航行中发生的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船舶的配员需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最低配员要求,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内船舶应具备有效的内河船舶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船舶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需对保险船舶进行打捞的,保险人承担的打捞费用赔偿限额为30万元;《围海工程海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为本保单被保险人义务的组成部分;等等。义海公司为振陵公司垫付了全部保险费,该费用在应支付振陵公司的运费中扣除。

2009年4月28日凌晨,“振陵机369”轮在曹妃甸海域采砂,因是单泵采砂,装砂后船体向右倾斜。船舶满载后向天津港航行,航行同时边排水边纠正倾斜。0520时许,当船舶航行至天津港海河234号灯浮附近,准备左转进入航道时,右机突然出现故障停车。当时驾驶员谷珍宝加大左机转速转向,致使船体向右倾斜更厉害,使货舱、机舱同时进水,船体倾覆下沉。船上人员立即向围海工程项目部报告并求救,项目部即派“航拖906”轮等船到现场救援,船上四名船员获救,“振陵机369”轮沉没。振陵公司随即通知安信保险船舶出险。

2009年4月29日,振陵公司与天津海龙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签订了沉船打捞协议,委托海龙公司打捞“振陵机369”轮,并支付了打捞费880,000元。5月28日,振陵公司又与滨州新祥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新祥船厂)签订了修船协议,委托该厂修理船舶,共发生船舶上坞维修费用488,000元。6月20日,安信保险派员上船查勘,但对振陵公司损失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振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振陵机369”轮是否出险沉没,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振陵公司所称打捞、修船费用是否真实。

关于振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安信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将保险标的所有权人记载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中,义海公司作为围海工程的承包方,组织了振陵公司所有的“振陵机369”轮等船舶进行运砂作业,其作为代理人为“振陵机369”轮等船舶代办保险的说法亦属合理,安信保险应当通过对船舶证书的审核知晓“振陵机369”轮的船舶所有人为振陵公司,从而在保险单上载明振陵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使保险单正确反映保险合同当事人情况。然安信保险作为专业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错误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义海公司,掩盖了振陵公司与安信保险之间存在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并由此作出振陵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振陵公司与安信保险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振陵公司是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事故索赔向安信保险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振陵机369”轮是否出险沉没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为部分损失时,必须有围海工程项目部提供事故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应的照片以及损失部分的修理清单或估价证明材料,振陵公司已提交了上述证据,完成了“振陵机369”轮出险沉没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安信保险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明上述证据系伪证的情况下,应对“振陵机369”轮出险沉没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的问题。“振陵机369”轮驾驶员谷珍宝2009年5月8日所作事故报告系当事人提交的唯一的海事报告,该报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作出,由安信保险作为证据向原审法庭提交,振陵公司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李险峰也确认该报告内容属实,该事故报告所述较为可信。根据该事故报告可以认定,“振陵机369”轮在事故航次满载航行,因积载不当船体向右倾斜,在右机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加大左机转速转向,船体向右倾斜加剧,货舱、机舱同时进水,致使船体倾覆下沉。当时船上仅有四名船员,不符合该轮最低配员要求,影响了船舶排水和施救,构成了船舶不适航,且与船舶沉没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由于事故报告中未提及出现大风等恶劣天气,故对振陵公司提出沉船事故系大风造成不予认定。因此,造成“振陵机369”轮沉船事故的原因是船舶积载、驾驶、配员不当,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安信保险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振陵公司所称打捞、修船费用是否真实问题。振陵公司已提交了支付打捞、修船费用的证据,因安信保险在船舶出险后未及时参与定损,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相关审价鉴定依据,故对振陵公司所称打捞、修船费用的真实性和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振陵公司与安信保险之间订立了海上保险合同,由安信保险承保振陵公司所有的“振陵机369”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振陵机369”轮在保险期间发生沉船事故,发生打捞费880,000元和修船费488,000元,但因该沉船事故系船舶积载、驾驶、配员不当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安信保险无需承担赔付责任。遂判决:对振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振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当时风浪过大以致抗风能力不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船舶积载、驾驶和配员不当。2、涉案船舶系内河船舶,不得参与沿海作业。安信保险作为保险人明知振陵公司非适格的被保险人,却故意隐瞒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故涉案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安信保险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安信保险辩称:1、涉案船舶沉没系积载不当以及不符合最低配员要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安信保险有权拒赔,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关于振陵公司提出的涉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安信保险认为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此外涉案船舶沉没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振陵公司与安信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包含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其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约定除外责任有:船舶不适航,包括配员、装载等。而《特别约定清单》中第9条明确约定:船舶的配员需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最低配员要求,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振陵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笔录上明确表示事发时船上人员为四人,而在2011年8月24日原审庭审时称事发当天船上共配备七名船员,符合最低配员要求,并说明涉案船舶沉没时,四个船员被渔船救起,其他三个船员自己游泳自救。在涉案事故中,唯一一份事故报告系涉案船舶船主谷珍宝提交。振陵公司在质证笔录上对该份事故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谷珍宝系振陵公司雇员,涉案船舶负责人。此外,义海公司的李险峰在2011年5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当庭确认该份事故报告记录情况属实。根据谷珍宝在上述事故报告中的内容:“船在曹妃甸打好沙,因是单泵打砂至船体由左向右有些倾斜,我船在向天津开的同时边排水边纠正倾斜,……正当开到海河234红浮边准备左转进入航道,这时右机突然出现故障停车。我当时加大左机转速,转向,因船本身就向右倾斜,致使船体向右倾斜更厉害,使货舱、机舱同时进水,致使船体倾覆沉没。……船上四人上救生筏后被船救走,振陵机369就地沉没,……”本院认为,振陵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就事发当时涉案船舶上船员人数前后说法不一致,同时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以佐证其关于船员人数的主张。相反,谷珍宝在事故报告中所反映涉案船舶沉没原因及船舶人员情况应是客观真实的。据此,原判认定“振陵机369”轮事发当时船上配员人数仅为四人,不符合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七人的要求,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积载、配员不当,故涉案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振陵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振陵公司与安信保险通过订立《特别约定清单》对保险合同作了变通处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振陵公司的该项主张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振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振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