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清。

委托代理人吴承业。

委托代理人陈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华。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敏。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承业、陈芳,太保扬州公司和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张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在建的一艘编号cis57300-04散货船(以下简称“安民山”轮)向太保扬州公司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缴纳保险费448,000元。太保扬州公司同日签发了编号anajk0123108b000008n船舶建造险保单,保险金额为280,00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安民山”轮在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触碰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

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在从江苏扬州江都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的试航过程中,途经张家港福姜沙南水道时,因船舶失电、失控先触碰张家港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码头,后又与“华航明瑞16号”轮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溺亡。张家港海事局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 “安民山”轮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外支付了现场抢修航道疏通费4,137,288元、“安民山”轮解系缆费、交通费、停泊费682,812元、拖轮费780,000元、“华航明瑞16号”沉船打捞费990,000元、“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10,642,031元、死亡人员赔偿金580,000元、“华航明瑞16号”轮损失赔偿金5,910,000元、码头清障费6,480,000元(其中残骸收益2,000,000元可从中扣除)、航标设置费152,500元、码头重置费18,898,300元、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26,930,600元、码头设计费2,291,500元、码头监理费916,600元;此外,经审计评估,东华公司码头误期运营损失为299,098.90元/天,误期时间两年,为此原告向东华公司支付误期运营损失赔偿费218,342,197元,并支付评估费1,3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7,033,828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通知太保扬州公司,要求其查勘定损,此后亦多次与太保扬州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太保扬州公司迄今仅支付了60,000,000元保险赔款。

原告认为,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太保扬州公司理应赔付,然而太保扬州公司始终未全面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致原告利益受损。因太保扬州公司系太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太保公司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37,033,828元及利息损失(90,373,828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41,969,5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690,5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太保扬州公司辩称, 1、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的合理金额应为6,092,011元;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评估费包含了两家评估公司的费用,对其中的600,000元不予认可。2、涉案保险金额为280,0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免赔额100,000元,即使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也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并扣除免赔额。3、原告作为“安民山”轮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应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然而原告在与东华公司的协商中没有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太保扬州公司持有异议。4、太保扬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拖延赔付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太保公司辩称,涉案保单系太保扬州公司签发,太保扬州公司虽为太保公司分支机构但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太保扬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与太保扬州公司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2、保险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证明“安民山”轮对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沉船打捞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支付沉船打捞费990,000元。5、抢险施救及移位协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抢修航道疏通费4,137,288元、解系缆费、交通费、停泊费682,812元。6、拖航协议书、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轮费780,000元。7、调解协议书、收条,以证明原告向死亡人员家属支付赔偿金580,000元。8、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华航明瑞16号”轮船舶所有人支付赔偿金5,910,000元。9、修船合同、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10,642,031元。10、码头打捞及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书、银行付款回单、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撞码头清障费用6,480,000元。11、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与东华公司就码头清障、重建等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支付前期费用合计118,480,000元。12、咨询业务约定书、发票、咨询报告,以证明东华公司向其委托的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600,000元。13、业务约定书、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报告书,以证明原告向其委托的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评估费700,000元。14、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根据双方各自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原告和东华公司确定东华公司码头误期运营时间为24个月,损失总额为218,342,197元,东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确认已收到146,660,000元。15、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补充支付误期运营损失费4,690,500元。

太保扬州公司和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10、11、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数额不合理,根据两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的估算合理的修理费用应为6,092,011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的原件且付款人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除对证据9和12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8、10、11、13-1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6,092,011元为修理船舶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为尽快解决涉案纠纷可以接受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据此本院认可证据9的部分证明力,即可以证明原告对“安民山”轮进行修理的事实及支出修理费6,092,011元。在证据12中,原告仅提供了咨询费发票的复印件,且付款人系案外人,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了一份由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s-yz-tb-09309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对此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公估报告系一家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制作,报告的基本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一艘在建船体编号为cis57300-04的散货船(该船后被命名为“安民山”轮)向太保扬州公司投保船舶建造险。同日,太保扬州公司签发了编号anajk0123108b000008n船舶建造险保险单,保单载明:原告系建造合同的承包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船舶的合同号和船体号为cis57300-04,建造地点为原告船厂及其分包厂,试航区域为以上海为中心500海里半径以内长江和东海水域,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价值和总保险金额均为280,000,000元,保险费率0.16%,保险费448,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保险条款为船舶建造保险条款。除保险单外,原告与太保扬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还包括《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和《船舶建造保险特别约定》。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以及保险船舶遭受碰撞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等等。此外,保险合同还约定:在出险后,如经勘察确定为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在发生事故后四周内,先行将实际损失金额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太保扬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费448,000元。

2009年7月9日1007时,“安民山”轮从原告江都船厂码头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进行试航。当日1443时,“安民山”轮在途经长江福姜沙南水道,追越“华航明瑞16号”轮过程中,在长江#48黑浮附近水域,因船舶电机故障造成全船失电,导致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1446时,“安民山”轮触碰东华公司码头。1448时,在“安民山”轮右后下行的“华航明瑞16号”轮因避让不及,与“安民山”轮船尾舵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落水死亡。

2009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安民山”轮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所致,“安民山”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航明瑞16号”轮和东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2009年7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向张家港保税区港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现场救助费4,137,288元、系泊费682,812元,向江阴澄港拖轮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带费780,000元,向“华航明瑞16号”轮船舶所有人王惠丽支付损失赔偿费5,910,000元,向盐城稳强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支付沉船打捞费990,000元(打捞费用总价为1,945,000元,“华航明瑞16号”轮残骸折价955,000元,用于抵扣打捞费用,原告实际支付990,000元),向死亡人员孙龙华家属支付赔偿金5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0,100元。

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订立“安民山”轮修船合同,约定修理费用为10,642,031元,由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修理。

原告与东华公司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20日、2011年6月13日,就被撞码头的清理、重建、误期营运损失的确定以及赔付方案等事宜,达成四份协议书,并分别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和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撞码头误期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均认定:东华公司与被撞码头相关的边际利润损失为299,098.90元/天。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原告和东华公司确认东华公司因码头被撞造成的营运损失期间为24个月,损失总计218,342,197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其委托的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评估费700,000元。按照与东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东华公司支付16,000,000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6,48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30,000,000元,2010年7月16日支付30,000,000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36,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141,969,5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4,690,500元,合计向东华公司支付265,14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太保扬州公司。2009年7月12日,悦之公司受太保扬州公司委托指派公估师赴现场查勘定损。2011年12月5日,悦之公司出具编号cs-yz-tb-09309公估报告,对船舶、码头损坏范围、程度以及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对原告支出的现场救助费、系泊费、拖带费、“华航明瑞16号”轮损失赔偿费、沉船打捞费、死亡人员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080,100元均予认可;认为“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的合理数额为6,092,011元;认为被撞码头的清理、重建费用包括码头残骸打捞与清理费4,480,000元(原告向东华公司支付码头残骸打捞与清理费6,480,000元,但处理码头残骸可得收益2,000,000元,扣除该笔收益后的码头残骸打捞与清理费应为4,480,000元),码头重置费18,898,300元,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26,930,600元,码头设计费2,291,500元,码头监理费916,600元,航标设置费152,500元;认为东华公司的码头误期营运损失218,342,197元为合理数额。原告对悦之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表示认可,并确认实际支付码头重置费17,858,500元、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20,498,900元。

太保扬州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和2010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合计赔付了60,000,000元。太保扬州公司系太保公司设立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安民山”轮在试航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沿海船舶)》,并取得了中国船级社颁发的《船舶试航证书》。根据上述证书记载,原告在试航期间为“安民山”轮的船舶经营人,船舶总吨为33,511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给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费非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费用,而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和太保扬州公司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额100,000元无论损失总额是否超出保险金额都应在保险金额280,000,000元内扣除。同时原告对其利息损失请求进行说明:其将两被告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分为三个时间段(见原告诉请),其中141,969,500元和4,690,500元系原告最后对外支付的两笔款项,起算点为原告实际支付日;90,373,828元系将两被告应付款项减去前述两笔款项后的剩余数额,为方便计算从原告对外支付的倒数第三笔款项之日即2011年6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对于原告和太保扬州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在建船舶保险合同、太保扬州公司为保险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及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之内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就涉案事故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保险赔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确定;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原告就涉案事故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必须符合主客体两方面的条件:1、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且该船舶须是《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即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不包括内河船舶,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2、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安民山”轮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海商法》第三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航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其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原告也就不能成为《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其次,即使在建船舶可以被认定为《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此类船舶在试航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依现行法律规定亦难以归入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范围。《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明了四项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情形与本案无关,第(一)项和第(三)项则特别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如此规定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保障航运业、降低航运经营者风险相一致。而“安民山”轮在事故发生时系一艘在建船舶,尚未取得正式的船舶证书,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是与“船舶建造”相关的活动,因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既然“安民山”轮在试航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那么原告也就不能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相关损失方和受害人全额支付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两被告主张原告在对外赔付过程中未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进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按支付对象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原告为现场救助、打捞、被撞船舶损失、死亡人员赔偿等所支出的费用和赔偿金,合计13,080,100元,对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二是原告为修理“安民山”轮支出的船舶修理费,原告主张10,642,031元,而两被告仅认可6,092,011元,此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两被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两被告的抗辩数额系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安民山”轮的修理费为6,092,011元;三是被撞码头清理、重建及误期营运损失,对于此项损失,太保扬州公司所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其报告中作出了详细的评估,原告和两被告对于评估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支付的码头重置费和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低于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故该两项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据此该部分费用合计为264,540,197元;四是原告为计算码头误期运营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包含了原告和东华公司分别聘请的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支出60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仅支持有证据证明的评估费700,000元,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四类损失合计284,412,308元,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280,000,000元,因此太保扬州公司应以总保险金额为限向原告赔付280,000,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00,000元,以及太保扬州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的60,000,000元,太保扬州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为219,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保扬州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四周内向原告先行支付赔款,但迄今太保扬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0元,而原告实际对外赔付额达284,412,308元,因此在本案中太保扬州公司并未尽到及时赔付的保险义务,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及其对外支付情况,本案保险赔款219,900,000元的利息损失可分如下三段计算:73,240,000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41,969,5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690,5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利息损失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利息损失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太保扬州公司,该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对外债务履行能力,其应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直接承担保险合同下的赔付责任,但其作为太保扬州公司的总公司,应在太保扬州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19,900,00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73,240,000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41,969,5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690,5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969元,由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8,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杨婵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