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宾,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以其原名“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及战争险,保险金额为37,432.82美元。后原告将投保货物交由承运人经海运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货物于2009年7月4日抵达目的港卸货。收货人发现货物受潮发生货损,损失金额由定损报告确认为14,426.64美元。原告认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保险赔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426.64美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保险索赔的受益人,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经届满,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赔偿。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已经出运;2、定损报告,用以证明货损事实、货损金额;3、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出险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4、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具体情况;5、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7、企业法人信息完整摘要,用以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和定损报告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同一家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立案时提交的发票、订货单、收货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6、7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和证据5中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记载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提单及保险单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其原系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的一部分,可与原告营业执照相印证,被告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7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系书面打印稿,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档案机读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各是独立的法人,两者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立案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收货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索赔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立案时已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主体资格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及内容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理赔时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和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记载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7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要出运,根据装箱单记载,货物为586箱纸箱,编号为sy-be-09-032。6月3日,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zsdp200210的提单承运该批货物。根据提单记载,货物共计586箱,装载于“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anl/fl544w航次,托运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收货人为belcomar nv,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泽布勒赫,最终交货地安特卫普,集装箱编号ecnu2159241,责任期间为cy-cy。

2009年6月17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ashh42124209q000556u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纸箱,数量为586箱,标记为sy-be-09-032;保险金额为37,432.82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装载运输工具为“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航次;运输路线自上海至安特卫普;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

2011年4月25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的承运人运输期间内;2009年7月9日,被告接到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理赔事宜,被告至今未同意赔付;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或者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被告赔付。

另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已经提货;保险单并未转让;原告曾向承运人发函索赔,但承运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承运人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系代表自己,不代表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原、被告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者为同一主体。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是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也已经提货,原告已不具有提单项下权利,且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 “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均不是任何和解的受益人”,故原告对涉案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关时效问题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之前,而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二年,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也未将纠纷提交仲裁,被告也从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即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即使原告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亦无需予以保险赔付,故被告提出的不需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