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xx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xx,男 。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杨萌阳,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林xx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杨萌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琪、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即日,原告提交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询问函的申请书。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后指定期日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提请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属的“吉达106”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并附加四分之三碰撞责任险,被告已签发编号PCBC200633030125000021的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原告已依约缴了保险费。同年7月29日0832时,:“吉达106”轮与巴拿马籍“东方明珠2”轮在大东港航道七号浮筒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吉达106”轮沉没,造成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向“东方明珠2”轮提出索赔为由拖延支付保险赔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部分赔款,合计30万元。原告对“东方明珠2”轮船东提起诉讼后,又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递交报告,但被告均未及时处理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合法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拖延赔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按保险合同约定补充支付原告船舶保险赔款120万元;2、支付原告全部保险赔款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赔付违约金(其中120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止,为1103400元;第一笔15万元预赔款计算至2006年12月15日止,为7950元;第二笔预赔款15万元计算至2008年1月22日止,为37725元);3,支付原告为处理追偿事宜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4800元、律师费等125000元;4、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碰撞责任项下的相应赔偿义务;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29日,距离原告起诉已有五年。其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期间,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因请求人提起诉讼、仲裁等,本案中,不存在相应的中断事由。㈡原告作为全损保险受益人,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无权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与打捞公司已协商过费用,以及打捞费和修理费合计数额与船价相比较,是否超过或相同的证据,无法证明构成全损,故原告无权主张全损险下的保险赔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海事主管部门关于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以及相关责任认定的资料,故对其主张的碰撞和沉船事实,均无法证明,不具有理赔条件。㈢假设认为本案全损成立,那么原告显然也未尽到减损的义务。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已釆取相应措施向碰撞的另一方提起诉讼,仅提供一份诉讼费发票,不足为据,答辩状等裁判文书均未提供,对法院是否受理及案件进展、原告是否撤诉等等事实,均无法判断;其次,如原告的所谓损失在另案中已经得到弥补的,其不再具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再次,如原告在另案中放弃索赔权利的,根据保险法,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有权扣减直至拒绝理赔。(四)原告有关索赔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沉船、碰撞等事实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全损成立;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关逾期赔付违约金,应强调一点,任何保险赔款都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完整资料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整理赔资料,被告作为保险人,不需要支付赔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赔付事实既然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也就不能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即使法庭认定构成保险责任,以上费用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赔偿义务,首先不明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设原告加以明确,显然也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冲突,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均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及发票;2、“吉达10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被告打印的《预借赔款申请书》;4、《“东方明珠2”轮与“吉达10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5、大连海事法院诉讼费发票及聘请律师、技术顾问服务合同;6、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7、被告2011年8月31日函件;8、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院向大连海事法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审批表》;

证据二,大连海事法院诉讼费结算发票记账联;

证据三,加盖法院确认章的原告林xx诉被告丹东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吉达106”轮由被告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与附加的四分之三碰撞责任险的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涉及此节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且被告庭审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至于该3份证据涉及的其他待证事实,结合相关争议另行认定。

因原、被告对如下事实与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

㈠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有无超过

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定两年时效。原告反驳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告的理赔申请进入理赔程序,并要求原告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以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原告也已按被告指示提起了向第三方的诉讼,因此被告接受理赔是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的规定。即使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在被告拒赔之前,诉讼时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被告在接到理赔通知并勘察事故现场后,要求原告提交索赔资料并声称将协助原告对第三方进行追偿等一系列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均形成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在被告向原告做出拒赔意思表示之前,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从未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从保险条款及适用的解释看,被告受理理赔进入理赔程序均可证明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按保险人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杈益”以及中囯人民银行总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保单条款第十五条的解释,保险业已经确定2年不提出索赔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一旦保险人受理索赔便构成时效中断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符合我国海商法第264条与第276条规定的要求。从审判实践看,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一项合同义务,保险人要求被被保险人进行减损、补交资料等行为,均属于同意履行理赔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证据3、6、7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三涉及此项争议。

原告提供证据3,用以证明以下待证事实:⑴《预借赔款申请书》由被告事先打印再由原告签名;⑵该申请书已载明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船舶沉没,保险金额150万,最后一栏被告上级公司批示的签字人即被告省公司的主管;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电话报案,被告则指派了2名工作人员和公估师同去现场调查,公估报告已出具,现在被告处,可见被告已接受原告的索赔要求,并曾与原告协商试图向第三方追偿,减低被告应尽的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进入理赔程序,被告的合同义务尚未终止,仍在履行中,因此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规定;假如认为诉讼时效开始了,在被告未作出拒赔的情况下,该诉讼时效一直处在中断中;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应责令被告披露其单方掌握的证据;⑶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部分保险赔款合计30万元。证据6证明由于海事局提出了巨额的、不正当的费用,致使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直悬而未决,该案件处理期间,本案时效构成中断,原告仍有权利要求保险人及时赔偿。证据7印证了被告复函之前,原告多次发函要求理赔的客观事实。原告当庭增加证据7的证明对象一一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即使开始计算也处于中断状态。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证据3来源,与保险理赔程序不符,该材料属于被告内部秘密文件,不可能由公司外部人员持有并参与公司内部人员的职务活动,且也不现实,按照原告说法,原告不光要跑温州报批,还要跑杭州报批,故对证据3来源存在疑问;从证明对象看,所谓已经支付了部分赔款的主张,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不论该证据真实性,就文字内容表述而言,应是预借赔款,而非赔付,不构成所谓的支付赔款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在陈述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时,补充了一些待证事实,并提到电话报案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和公估人员去现场,以及制作了公估报告的说法,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所谓的事实;即使被告同意理赔,要求向第三方追偿,进入理赔程序的说法也不予以认可;保险条款很明确要理赔必须有完整的资料,原告没有提供完整资料的情况下,不可能理赔;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未开始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当事人的约定无效,所以原告的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到,除非被告拒赔才构成重新计算时效,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无论哪个法律都没有关于被告拒赔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表述。证据6系起诉状,原告称从法院复印,根据常理,法院复印材料应出具确认章,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来源存在疑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当庭解释:关于《预借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的说法是矛盾的,一方面称是被告内部的东西,另一方面又称不真实,应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同理,林xx出具的请求函原件由被告持有,如果被告不提供,只能作不利被告的解释。被告进一步抗辩认为:原告当庭撤回了原告证据4和证据7的关联性,所以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据7的待证事实,原告庭审陈述称,已经出具了书面报告给被告,被告对此有异议,从被告给原告的回复看,原告不是出具报告,而是征询被告是否参与他案审理,没有其他文义,被告则对是否参与他案诉讼做出了回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对证据3异议诸多,但对证据3中的有关审批人员的签名真实性并未否认,至于被告对原告获取该证据途径的怀疑,并不能否定该材料本身的客观存在,且从证据3记载的内容看,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保险预付款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当庭质证时对表面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庭后本院向大连海事法院调取的起诉状正本复制件,即证据三,未再提出异议,该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且可证明被告在保险理赔期间与原告有过协商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证据7的其他待证对象,应结合相关争议另行认定。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29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在保险理赔期间,于2006年12月I5日同意预付原告15万元,并要求原告向碰撞的另一方提起索赔诉讼。之后,还预付了另一笔15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未审结。2011年7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31日复函称,“经向上级公司汇报我司决定不参与该案(指上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工作,请被保险人将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保险人权益的有关事宜及时通知我司。”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款赔付义务。

㈡“吉达106”轮是否构成全损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认定

 原告认为涉案船舶因船舶碰撞事故沉没后已构成全损,因此主张船舶全损保险赔款120万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30万元)与相应利息,以及向碰撞另一方提起诉讼后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损失。被告抗辩原告要求理赔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全损成立,且未证明已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包括碰撞案件是否已经由法院受理和原告损失有无得到弥补等事实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3-5、7、8,以及本院向大连海事法院调取的证据二,均涉及此项争议。

原告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保险金额150万元。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已经认可“吉达106”轮构成全损的客观事实。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告诉原告,如能取到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可以决定赔付事宜;原告多次要求海事局出具海事调查报告,但诲事局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清障费用,否则不同意出具;原告与被告及其省公司理赔负责人协商后决定设法提取海事调查报告,原告最终垫付了2万元取得缺页的海事事故调查报告,该份海事报告提交被告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场曾出具一份报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证据7,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询问函,以及请示上级公司后,决定不参与碰撞案件的诉讼活动,但要求有关诉讼活动情况要通知被告,因此,该事故报告无正本原件,只有电脑打印文本,至于该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问题,根据保险惯例,被告都会去调查,被告自行调查的报告,原告未见到。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并支付诉讼费34800元与律师费125000元,该部分费用虽不属于碰撞事故的直接费用,但属于追偿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是为了保险人利益的减损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公司惯例,均是其应承担的费用。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就追偿诉讼出具书面报告给被告后,被告的回复意见;原告有多份报告提交过被告,其中一份于去年5月份提交,第二份于今年8月份提交,是针对大连的诉讼案,征求被告意见的,再有一份是在被告办公室当场书写的申请书,希望被告能够被露,原告将证据4交给被告的时候,也有一份报告同时交给被告;追偿在被告的指导和协助下进行。证据8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免赔情形,是针对本案原告不按保险人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才属于自愿放弃权益,在此情形下,被告无需理赔。庭审中,原告又撤回证据4和证据7之间的关联性。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证据1约定保险金额15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证据4系原告所谓的海事调查报告,从形式看,有缺页,不完善,出具人是谁不明确,对报告的来源,原告庭审陈述很详细,但均无事实依据,证据来源不明,内容无依据;原告把缺页海事报告与新补充的证据7结合在一起,主张证据7所涉及的回函是对该海事调查报告的回复,与事实不符,从证据7字面意思理解,应该是收到了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参与另案审理请求的回函,原告之前向被告预借30万元,假如在另案中已经得到弥补,应还给被告,因此从字面上来看,不构成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5中的法院诉讼费发票等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能够提供原件,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实际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也存在疑问,且并非被告必须承担的费用,更非被告公司一贯作法,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解释:关于海事报告,丹东海事局确实没有对外公布过,如需要,申请法院调取,但碰撞事故经过是公开的客观事实,都有报道;太连海事法院的文书如果需要盖章,原告可以拿去盖章。上述资料诉讼之前其实都提供过给被告,被告从无要求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涉的约定保险金额150万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已在前述第二项争议中,予以认定,且被告已按该《预借申请书》报批金额,向原告预赔部分保险金,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证据4虽无出具单位签章,但涉及内容与被告出具的证据1记载的“吉达106”轮在丹东水域与外轮发生碰撞事故而沉没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该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审理,故本案涉及的“吉达106”轮因碰撞事故发生沉没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证据4:中所涉及的碰撞责任认定,因纠纷尚未审结,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诉讼费发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一致,被告未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7的文字表明,被告对原告所属“吉达106”轮发生碰撞事故后,经当地海事局两次组织协调未果,由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确认,同时是对2011年7月20日原告致函询问被告是否参与碰撞案件审理活动的回函,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如前述第一项争议,已经认定,其涉及的保险条款理解,无需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二所涉及的诉讼费,形式真实性虽可认定,但因案件尚在审理,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应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最终确定。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吉达106”轮营运期间,于2006年7月29日,与一艘外轮发生碰撞后,随即沉没于丹东大东港水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保险理赔,因无法组织沉船打捞,当地海事局对“吉达106”轮釆取强制清障措施,原告至今未付清清障费用。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协商确认“吉达106”轮构成推定全损,并由被告二次共预付了30万元保险赔款,剩余120万元船舶保险赔款商定向碰撞事故的另一方船东先行追偿。至今,原告仍未取得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并获得对方船东的损害赔偿款。原告为该案已向法院预缴受理费34800元,并支付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125000元。

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承保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以及附加的四分之三碰撞责任险,故被告对船舶全损损失和碰撞导致的对方船舶损失均应理赔。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船舶全损无有效证据证明,即使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未能按保险理赔要求提交索赔资料导致的逾期付款后果,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吉达106”轮对他船的碰撞责任赔偿义务,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吉达106”轮与他船的碰撞损害赔偿一案,并未审结,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对外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认定,相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也不予认定。本院确认,除原告主张的船舶保险项下的损失外,附加的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属的“吉达106”轮因船舶碰撞事故沉没后,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构成,被告因此两次预付部分赔款给原告。被告预赔行为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自最后一次赔付保险金之日起,时效构成中断。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明确作出拒赔通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诉讼,也是为了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船舶碰撞纠纷至今未有诉讼结果,不影响本案船舶保险纠纷的审理。双方为了顺利理赔,多方设法收集理赔资料,均是同意继续履行本案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正式海事报告一直未获得,被告无法按正常程序予以理赔,导致保险理赔过程漫长无期,因此产生的船舶保险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此项抗辩具有合理性,予以釆纳。被告有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且期间无时效中断事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釆纳;其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据被告制作的《预借申请书》记载,被告是在确认船舶推定全损的情形下,才对原告先予支付赔偿金的,被告作为专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依法有调查义务,对碰撞事故及导致的损失是否客观,应具备甄别能力,被告在完全有能力评估事故损失的情形下,拒不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应作不利其的推定,且被告预赔行为已印证原告主张的船舶全损事实成立,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釆信;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减损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釆纳。原告主张两船碰撞事故中其对外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因两船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尚未终局判决确定,且原告目前对外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得请求被告就此项保险责任承担合同义务。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追偿事宜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应在前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终局裁判后,另行解决。至于被告是否接受委付,由被告自行决定。综上,本院认定“吉达106”轮构成全损,依保险单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船舶保险赔款150万元。被告迄今未与原告结清保险赔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保险赔款120万元及该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囯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x船舶保险赔款12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原告承担11270元,被告承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郑和通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林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