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XX大厦。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该支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镇。

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相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自上海运送至德国汉堡的一批价值61281美元的货物提供保险,承保险种:国际货物运输保险(2009)N19号(包括1982冰冻条款、一切险、战争险、罢工险、包装损坏险等)。货物运至德国汉堡后,原告发现被告承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坏,遂要求被告指定国外调查机构进行调查。2011年6月9日,C.GielischGmbh根据被告指令对该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并于6月15日出具损失第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议索赔2000欧元费用,用以购买新包装材料及重新包装。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89.2元(2000欧元按汇率9.3446折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所有权已发生改变,跟随保单正本的所有人有权提出索赔,原告不符合索赔主体资格;二、交涉过程中原告未拿到保险单正本,不符合索赔所需单证条件;三、从查勘报告来看,本案货损属于包装缺陷,是发货人包装不到位引起的损失,是人为因素,不属于外来因素,有别于一切险中关于包装破损可以索赔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证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投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2009)N19号,向被告支付292.85元保险费;证三、往来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的催款函及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并向被告索赔2000欧元;证四、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证五,提单,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五,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原告也未曾提交给被告,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费率及规章、涉案保单背面英文条款及其翻译件,证明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除外责任包括发货人引起的损失是不负责赔偿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为其出口至德国汉堡的一批溴酸钾货物向被告投保,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号为011133040200021A000079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61281美元,承保险别为“涵盖icc条款1982版一切险,协会战争险,协会罢工险,货物损失赔偿地在比利时,门到门保险,包含包装破损责任赔偿”。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92.85元人民币。货物运至德国汉堡后,原告发现涉案货物受损,遂指定国外调查机构C.GielischGmbH进行调查。2011年6月15日,C.GielischGmbH出具损失第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TNU367598-4的20尺集装箱内,共20托/360桶,其中10个托盘上的桶顶部或底部有不同程度的凹陷和扭曲,损失原因是由于包装材料不充足,不到位,导致承重性能差而引起的损失,建议索赔2000欧元以内的费用,用以购买新包装材料及重新包装。2012年4月6日,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包装缺陷(并非外来因素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发出拒赔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涉案货物以CIF价格条款出运,并已由提单记载收货人提取货物,涉案保单正本已流转至该国外收货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货物以CIF价格条款出运,依该贸易术语规则,保单应随提单一并移转至国外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凭单提货后,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收货人,如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收货人向被告提出索赔,原告已丧失相应索赔权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且原告无保单正本,不符索赔单证要求。其次,经庭审查明,涉案货物由原告负责装箱,损失通知书中已明确损失原因是包装不当引起,并非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导致的包装破损,故被告亦不应承担因原告包装不当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