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3号(蓝大花园7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南路82号泉州晚报大厦十二层东区。

负责人余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廖美红,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郭昆亮参加合议。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美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一份,内容为被告为“华闽99”集装箱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其中包含有“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90万元,共承保船员1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2011年7月30日,因“华闽99”集装箱船舶所有人名称变更,将被保险人名称由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向被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2011年12月21日22:30左右,“华闽99”轮航行在象山石浦以东海域,船长吴金树上洗手间返回驾驶室时不慎摔倒在驾驶室门口,不醒人事,当班驾驶员立即呼叫东海救助中心,请求救援,因当时海上风浪太大,海巡艇无法出航,只能由船上随船医生采取简单的人工心肺复苏急救措施,没有任何效果。次日凌晨04:30左右经随船医生判断船长已死亡。后船长遗体由“东海救209”轮运到宁波基地码头,随即由死者家属接回福建。事故发生后,在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1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40万元。船长吴金树在船舶航行途中意外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因原告支付的赔偿金40万元已超过责任保险的限额30万元,故被告应按保险限额30万元赔偿原告。为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索赔偿申请资料,要求被告予以保险赔偿。但在原告向被告报送索赔申请资料的一个月后,被告以上级公司没有批准为理由拒绝赔偿,并通知原告取回申请资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履行保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批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华闽99”集装箱船舶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其中包含“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90万元,共承保船员1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责任期限为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2011年7月30日,被保险人名称由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已向被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证据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长吴金树)、船员服务簿、船员卡(吴金树)、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吴金树)、居民身份证(吴金树)、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华闽99”集装箱船舶船员配备情况,该船船长为吴金树。证据5、船员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吴金树由原告雇佣到“华闽99”集装箱船担任船长,吴金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关于救助“华闽99”轮船长的简要经过、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船长吴金树在船舶航行期间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7、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户口簿及死者家属身份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死者家属就吴金树在“华闽99”轮任船长航行期间意外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吴金树家属(妻子纪美玉、长子吴超雄、次子吴坤雄)赔偿40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5日已支付完毕。证据8、索赔申请确认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证据9、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被告的内部工作记录,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后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开始工作流程。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追加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信达)为第三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第6项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石狮信达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庭应依法追加石狮信达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因船长吴金树疾病死亡承担的费用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依法依约不予赔偿。首先,船长吴金树系因疾病死亡。其次,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属于沿海船舶一切险主险的附加险,该附加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2项约定“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属于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被告对除外责任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三、根据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6款第1项,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将事故详情通知被告的,除非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被告,被告依约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30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其中每人医疗费限额为5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仅赔偿应由原告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本案吴金树死亡没有发生医疗费、住院费,其工亡补助金按照石狮市的标准和福建省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仅为75,000元。因此,被答辩人请求30万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船员因疾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属于被告的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证据2、光盘(视频)、证明、公证书、北仑广电在线“海上救助转运‘华闽99’轮船长”网页,用以证明吴金树系因疾病死亡。证据3、2012年1月9日寄出的邮政快递封面、律师函、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和吴金树家属必须尸检以确定死因,否则因此无法确定死因的,原告赔偿后,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附在保单后交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泉州海事局的印章,为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吴金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东海救助局宁波基地出具的救助经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吴金树是意外死亡,只能证明吴金树死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死亡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填写为意外,有涂改,且公安局户政部门不能确认吴金树死亡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石狮市蚶江镇卫生院及石狮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火化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由石狮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作出,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为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到的船员值班期间意外死亡的阐述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没有醒目、加重或其他向投保人提示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关于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2009年版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与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骑缝章的保险条款原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光盘、网页的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吴金树是疾病死亡。本院认为,该“北仑广电在线”网页新闻由北仑广播电视中心新闻部出具证明,并经过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收的最早时间是1月10日下午16时,当时死者已经火化了,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尸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1年4月2日,石狮信达作为投保人为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的“华闽99”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核保后签发了保单号为1359511022011000003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一份,其中包括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单,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390万元,共承保船员1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 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石狮信达。2011年7月30日,原告名称变更,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将被保险人名称由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变更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该保险单正面以粗体标注“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写明:“1、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

保险单所附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除外责任,并以粗体方式印刷。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

另查明,吴金树自2011年6月10日由原告聘任为“华闽99”轮船长,月综合工资38,000元。2011年12月21日2230时左右,“华闽99”轮航行在象山石浦以东海域时,船长吴金树突然晕倒,情况危急。船员遂向宁波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室报警。因海上风浪大,搜救中心海巡艇无法出航,于是向东海救助局宁波基地求援。12月22日0158时,“东海救209”轮带医生前往“华闽99”轮接应。0430时,经随船医生诊断,吴金树已经死亡。其后吴金树遗体由“东海救209”轮送往宁波,后由死者家属运回福建。12月24日,原告拨打被告电话报案,说明吴金树在作业时摔倒后死亡。

2012年1月5日,在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及石狮信达(甲方)与吴金树妻子纪美玉、长子吴超雄、次子吴坤雄(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夜航值班中意外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协议还约定:甲方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为“华闽99”集装箱船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乙方同意在收到本协议赔偿款后,该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或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归甲方所有,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保险索赔证明文件。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及石狮信达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乙方为此出具了收据。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要求被告理赔30万元,被告出具了索赔申请确认书。被告收到原告索赔申请后,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于1月9日向原告、石狮信达、郭克聪发出律师函,称2011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报险称12月21日“华闽99” 轮船长吴金树在作业时摔倒死亡。对于吴金树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需进行尸检确定,并要求原告积极配合对死者吴金树进行尸检,与被告协商选任检验机构,并通知被告派员到场参与尸检。该律师函分别于1月10日1850时送达郭克聪、1119时送达石狮信达,于1月16日1218时送达原告。1月10日,吴金树遗体在石狮市殡仪馆火化。1月11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以生产事故死亡为由办理了吴金树的户口注销手续。

又查明,“华闽99”轮实际所有人为郭克聪,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郭克聪为石狮信达的股东之一,案涉保险的保费由郭克聪缴纳,并以石狮信达名义开具票据。

还查明,吴金树为城镇户口,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7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所属的“华闽99” 轮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签发了相应的船舶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四点:一、本案是否应追加石狮信达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告因船长吴金树死亡而承担的费用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三、原告是否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被告并因此丧失索赔权;四、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一、本案是否应追加石狮信达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告辩称,石狮信达系案涉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主张石狮信达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认为,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只有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其作为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是合适的,追加石狮信达作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案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就其给船长吴金树造成的损害支付了赔偿金,其依法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原告与吴金树家属签订的协议也约定,家属收到本协议赔偿款后,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主体适格。其次,被告签发案涉保单之后,原被告曾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将保单第一受益人由石狮信达改为变更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石狮信达已非案涉保险单的受益人,被告要求本院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原告因船长吴金树死亡而承担的费用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保险责任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船长吴金树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船上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构成工伤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吴金树的死亡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已实际赔付了40万赔偿金。

被告辩称吴金树死于疾病,故原告为吴金树疾病死亡承担的费用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依法依约不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如认为吴金树死于疾病,应举证加以证明。同时,案涉保险单关于船员疾病死亡属于除外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条款未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条就“除外责任”做出了约定,其中包括“(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该“除外责任”条款有效与否是本院所要审查的前提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与说明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与保险单一同交付的保险条款中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在“除外责任”上以粗体印刷方式显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保险人也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被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亦确认保险人已就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该除外责任条款有效。

即便该除外责任条款有效,被告如要证明案涉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仍需要尽到举证责任,证明船长吴金树死亡系疾病所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救助船长吴金树的经过,而不能证明其死于疾病;其所提供的北仑广电中心记者采写的新闻、光盘视频也仅具有新闻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吴金树死于疾病的专业诊断结果,故被告提出的案涉事故属于其除外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理赔必须出具尸检报告,被告在2011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报案电话及2012年1月8日收到原告索赔申请后,才于1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应提供吴金树的尸检报告,该书面通知于1月16日方抵达原告,而吴金树遗体已于1月10日火化。且不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死者尸检报告是否合理及有无合同依据,被告迟延通知最终导致相关证据的湮灭,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是否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被告并因此丧失索赔权

案涉“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一款仅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告知保险人”,并未约定如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三天通知被告,虽然超过约定的48小时期限,但并不因此失去索赔权,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案涉保险单关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79元/年,故吴金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3979x20=479,58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所以,被告应按30万元赔偿。

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元,故被告主张扣除1,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赔偿限额应扣除医疗费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吴金树的死亡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依照“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无需赔偿或只需对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30万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尽到告知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此规定内容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方式加以提示并加以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吴金树的死亡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还主张因被告逾期履行保险义务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明确为保险赔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85元,由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