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打捞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尤某。

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海上打捞合同打捞费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定于2006年5月18日开庭审理。2006年5月11日,被告船务公司申请追加尤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通知予以准许,本案延期审理。2006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告尤某以本案原告未尽打捞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船务公司所属“静涛28”轮于2004年5月30日航行中被它船撞沉。同年6月4日,船务公司委托舟山市普陀某水下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打捞货物。同年9月16日、2005年1月10日,船东代表尤某与原告订立沉船切割清除打捞协议书。2005年1月12日,船务公司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首付打捞费15万元,尚欠23万元待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期全面履行打捞义务。经多次催讨,船务公司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拖欠尚欠打捞费至今。2005年5月8日,船务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进一步明确尚欠23万元打捞费,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船舶残骸,以抵作打捞费用。现因宁波市北仑区德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提出打捞影响了宕口工期,要求赔偿,使原告无法处置残骸。特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船务公司立即支付打捞费23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76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到2006年3月1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尤某对上述船务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船舶打捞及两被告拖欠打捞费的事实,提交:1、《关于“静涛28”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2、《关于“静涛28”沉船打捞协议书》,3、《“静涛28”沉船切割清障打捞协议书》,4、《补充协议》,5、《委托书》。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一、船务公司仅与工程处签订过合同,船舶也非船务公司所有,船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将船务公司列为被告也不正确。二、38万元打捞费已现金付与工程处,至于工程处与原告如何结算,与船务公司无关。打捞费发票已开具,宁波海事法院已经生效的(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打捞费已付清。三、无论原告与尤某之间的协议,还是工程处与船务公司之间的协议,均约定沉船残骸由原告处理并充抵打捞费,原告未合理处理,应承担责任。被告船务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打捞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①《关于“静涛28”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②《“静涛28”沉船货物打捞施工方案》,③工程队的资质等级证书;为证明打捞费已付清的事实,提交:④打捞费发票;为证明船舶所有人为尤某的事实,提交: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证明原告未尽打捞义务的事实,提交:⑥沉船残骸照片7幅。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船务公司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但由工程队签订,与原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证据2和3由尤某签订,真实性不清楚,与船务公司无关;证据4,未提交原件,不真实,也不具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5,船务公司未发过该传真,如果系尤某发的,应由尤某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证据④是被告船务公司开取向保险人索赔用的;证据⑥中有1幅可以确认,其他照片未看到过。因被告尤某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船务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已提供原件,由尤某代表一方当事人签订,应予认定;证据4系传真件,内容与证据2、3相吻合,且协议本身规定传真件有效,可予认定;证据5也系传真件,未显示发送号码,但内容与其他协议相符,落款和印章均为船务公司,签署时间在沉船打捞出水之后,所委托的事项也与相关打捞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沉船船骸抵作打捞费的内容相一致,尤其是括号内“包括北仑区德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费用由你们理清”的内容,足以有理由相信尤某或者船务公司向原告发送过该份传真,可以排除原告刻意伪造该证据的可能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船务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在代理词中称,本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当事人主体适格、两被告未付打捞费、原告已尽打捞义务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援引本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且本案两被告也即该案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免除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认证意见,结合(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静涛28”轮为被告尤某登记所有,由被告船务公司经营。2004年5月30日,“静涛28”轮与潘俊德、潘梅生所有由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经营的“浙岭机619”轮发生碰撞,沉没在宁波北仓洋小猫岛附近海域。为打捞货物和沉船,船务公司、货主与工程处三方于2004年6月4日签订《关于“静涛28”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同年9月16日,被告尤某作为船东代表,与原告签订《关于“静涛28”打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整体打捞沉船,打捞费18万元。2005车1月10日,被告尤某(甲方)又以船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静涛28”沉船切割清障打捞协议书》,确认因沉船海域水下情况复杂,不宜整体打捞,并约定:由乙方将沉船分成两段打捞出水,彻底清除因沉船所造成的障碍;打捞费38万元;乙方须将沉船残骸在完工前吊至甲方的驳船上;工程不能完成的,按无效果、无报酬处理;甲方须与德鑫公司协调好施工船前缆系固位置、货物装载影响、岸电供应及沉船残骸起吊时暂放位置;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时配备适应装载沉船残骸的驳船,在第二部分起吊时,驳船应到场,否则乙方有权对残骸作出处理。同年1月12日,由被告尤某(甲方)以船务公司名义,原告(乙方)作为工程处的延续单位,双方再次签订了与同年1月10日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施工船进场前首付打捞费15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将部分沉船残骸抵作打捞费;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时配备适装沉船残骸的场地,做到完工账清;乙方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将沉船残骸吊至甲方指定的场地。2005年2月25日,工程处向被告船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万元的船体打捞费发票。同年4月6日,“静涛28”轮被分段打捞出水。5月8日,船务公司传真原告,称“静涛28”轮已分段打捞完结,依《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打捞费38万元,已付定金15万元,尚欠23万元,船舶所有人无力支付所欠打捞费,现委托其要求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处理“静涛28”轮沉船残骸,变值清偿所欠打捞费(包括德鑫公司费用)。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本案两被告诉潘俊德、潘梅生、永吉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委托评估鉴定,“静涛28”轮残骸残值20.8万元,但残骸再次落入海中,利用残值需另行支付打捞费用20万元,并判决沉船残骸按无残值处理。此外,本案被告尤某已以本案原告未尽打捞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沉船残骸损失。现该案即本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6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一、合同主体和效力。“静涛28”轮为被告尤某登记所有,被告船务公司经营,第1份协议由被告船务公司与工程处签订,《委托书》也由被告船务公司出具,另3份协议由被告尤某作为船东代表,或以被告船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打捞合同应当认定两被告系一方当事人。两被告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原告庭审中称,因当时其尚未取得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故借用了工程处的名义,可以合理解释第1份打捞协议由工程处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施工方案由工程队制作,以及38万元打捞费发票由工程处开具的事实。第2、第3份打捞协议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尤某签订,最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工程队的延续单位签订协议并履行打捞合同义务,《委托书》也由被告船务公司盖章发给本案原告。由此可见,至少在双方签订第2份打捞协议时起,两被告就已经知道并确认合同对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而非工程队。因此,被告船务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打捞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釆信。涉案4份打捞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

二、两被告是否已付清打捞费。工程队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船务公司开具了38万元船体打捞费发票,原告称其全部以现金支付,故无法提交支付凭证。但“静涛28”轮沉船残骸于2005年4月6日才打捞出水,2005年5月8日两被告还发传真给原告确认尚欠打捞费23万元,要求以沉船残骸充抵所欠打捞费,基本可以排除两被告此前已付清打捞费。原告庭审中所作的两被告开取打捞费发票用于保险索赔的解释,与发票上盖有保险人印章,以及被告船务公司庭审中称发票原件在保险人处的陈述相一致。本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工程队开具打捞费发票,而并未认定本案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8万元打捞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打捞费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关于两被告尚欠打捞费人民币23万元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被告船务公司提出的打捞费发票已开,打捞费已全额支付的抗辩,不予釆信。

三、两被告的打捞费给付义务以及沉船残骸处理对打捞费给付的影响。海上打捞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之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未按打捞协议约定于原告2005年4月6日完成沉船打捞工程时付清打捞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打捞费未付清,残骸未交付两被告实际领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的规定。涉案4份打捞协议均规定,工程结束打捞费未一次性结清的,原告有权处置沉船残骸充抵打捞费,并未设定原告必须以沉船残骸受偿的义务,也未赋予两被告可单方主张给付沉船残骸而免除打捞费给付义务的权利。被告船务公司2005年5月8日传真委托原告要求以沉船残骸充抵打捞费并理清德鑫公司的费用,属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得到原告认可,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打捞费的权利。至于原告在打捞沉船和处置残骸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对残骸无残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由本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6号一案另行审查。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打捞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5年4月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1日止,为15842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和被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应连带偿付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费人民币230000元及其违约金15842元,两项合计24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舟山市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尤某和被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徐锦锡
人民陪审员: 钱筱楼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