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某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尤某某,系“静涛28”轮船舶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舟山市某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某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静涛28”轮于2004年5月30日发生海事事故沉没海中,后原告委托被告打捞船舶。双方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2005年1月10日订立打捞协议书各1份,按协议约定,被告需将“静涛28”轮分两段打捞出水并暂放岸上,在完工前吊至原告的驳船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静涛28”轮任意切割并将切割后的材料占为己有,之后,也未将剩余的部分残骸打捞出水,直接造成原告船舶残骸损失价值约35.36万元。由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体残值损失人民币35.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打捞合同关系,提交:1、《关于“静涛28”沉船打捞协议书》,2、《“静涛28”沉船切割清障打捞协议书》;为证明船舶残值损失,提交:3、船体残值评估报告,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并申请对沉船残骸残值进行评估;为证明对沉船残值具有索赔权,提交: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太保”)的证明。

被告打捞公司辩称:(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已经完成打捞工作。“静涛28”轮于2005年4月6-7日打捞出水,原告当时一走了之,时隔1年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被告在(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一案中提供的:①《关于“静涛28”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②《补充协议》,③《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打捞工作,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但异议认为:双方共签订过4份打捞协议,原告断章取义地提供其中的2份;证据3,不具备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出具评估报告的单位无鉴定资质,也与(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一案鉴定结论不符。原告确认(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静涛28”轮沉船残骸残值20.8万元的鉴定结论,但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将另案材料作为本案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同时被告所指的证据②和③均无原件,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庭审中已经确认(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一案中“静涛28”轮残骸残值鉴定结论,该证据不予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原告也即本案原告,持有上述生效判决书。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免除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要求援用的证据①-③,均已在本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诉本案原告海上打捞合同打捞费纠纷一案中提交,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另行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确有不当之处。但本案双方均持有该3份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该3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否则将推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①和②,本案原告已在(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一案中提交并经判决认定和釆用,本案中也予认定。证据③系传真件,未显示发送号码,但内容与证据②相符,落款和印章均为“静涛28”轮船舶经营人“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但本案双方均持有该3份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该3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否则将推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①和②,本案原告已在(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一案中提交并经判决认定和釆用,本案中也予认定。证据③系传真件,未显示发送号码,但内容与证据②相符,落款和印章均为“静涛28”轮船舶经营人“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签署时间在(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静涛28”轮2005年4月6日打捞出水之后,所委托的事项也与相关打捞协议约定被告可以沉船残骸抵作打捞费的内容相一致,尤其是括号内“包括北仑区德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费用由你们理清”的内容,足以有理由相信原告或者船务公司向被告发送过该份传真,可以排除被告刻意伪造该证据的可能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证意见,结合(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静涛28”轮为原告尤某某登记所有,由船务公司经营。2004年5月30日,“静涛28”轮与潘俊德、潘梅生所有由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经营的“浙岭机619”轮发生碰撞,沉没在宁波北仑洋小猫岛附近海域。为打捞货物和沉船,船务公司、货主与舟山市普陀东海水下工程处三方于2004年6月4日签订《关于“静涛28”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同年9月16日,原告尤某某作为船东代表,与原告签订《关于“静涛28”沉船打捞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整体打捞沉船,打捞费18万元。2005年1月10日,原告尤某某(甲方)又以船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静涛28”沉船切割清障打捞协议书》,确认因沉船海域水下情况复杂,不宜整体打捞,并约定:由乙方将沉船分成两段打捞出水,彻底清除因沉船所造成的障碍;打捞费38万元;乙方须将沉船残骸在完工前吊至甲方的驳船上;工程不能完成的,按无效果、无报酬处理;甲方须与德鑫公司协调好施工船前缆系固位置、货物装载影响、岸电供应及沉船残骸起吊时暂放位置;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时配备适应装载沉船残骸的驳船,在第二部分起吊时,驳船应到场,否则乙方有权对残骸作出处理。同年1月12日,由原告尤某某(甲方)以船务公司名义,被告(乙方)作为舟山市普陀东海水下工程处的延续单位,双方再次签订了与同年1月10日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施工船进场前首付打捞费15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将部分沉船残骸抵作打捞费;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时配备适装沉船残骸的场地,做到完工账清;乙方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将沉船残骸吊至甲方指定的场地。同年4月6日,“静涛28”轮被分成多段打捞出水。5月8日,船务公司传真原告,称“静涛28”轮已分段打捞完结,依《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打捞费38万元,已付定金15万元,尚欠23万元,船舶所有人无力支付所欠打捞费,现委托其要求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处理“静涛28”轮沉船残骸,变值清偿所欠打捞费(包括德鑫公司费用)。此后,沉船残骸在台风季节中再次落入海中。原告已与温州太保达成船舶保险理赔协议,“静涛28”轮作推定全损处理,温州太保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和对船舶残值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本案原告诉潘俊德、潘梅生、永吉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委托评估鉴定,“静涛28”轮残骸残值20.8万元,但残骸又落入海中,利用残值需另行支付再次打捞费用20万元,并判决沉船残骸按无残值处理,船体打捞费38万元因打捞无效果而不予保护。此外,本案被告此前已向本院起诉,以船务公司及本案原告未付清打捞费,也无法处置沉船残骸为由,要求偿付尚欠打捞费23万元及其违约金。现该案即本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涉案4份打捞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

本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于2005年4月6日将沉船打捞出水,船务公司2005年5月8日发给被告的《委托书》也称沉船已打捞完结。沉船被切割成多段打捞,虽不符合协议约定,但没有证据表明将会减损残骸残值,何况沉船残骸此前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按无残值处理。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将沉船残骸全部打捞出水以及任意切割沉船致其损失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

海上打捞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之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打捞出水的沉船残骸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份打捞协议均规定,工程结束打捞费未一次性结清的,被告有权处置沉船残骸充抵打捞费;原告在“静涛28”轮打捞出水1个多月后还通过船务公司传真被告要求依约将沉船残骸充抵打捞费;本案被告以无法处置沉船残骸作为一项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船务公司偿付打捞费。综合上述因素,基本可以确定沉船残骸在此期间尚未实际交付原告或者船务公司,而仍处于被告占有状态。沉船残骸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被告负担。交付残骸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应由被告对已经履行此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沉船残骸此后再次落入海中,致无利用残值,同时因沉船打捞实际无效果,原告需支付的相关打捞费也在此前被法院判决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沉船残骸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此前判决认定的20.8万元为限,予以保护。原告虽已将沉船打捞出水,但未能举证已适当履行残骸保管和交付的义务,其关于已全面履行打捞合同的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釆信。至于原告及船务公司是否已付清打捞费,以及沉船残骸是否可以充抵,已由本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一案另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某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静涛28”轮沉船残骸损失人民币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舟山市某某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吴胜顺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