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因与王国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船舶打捞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王国雄,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泉州市惠安县南埔镇沙格村1组。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诉人):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住所地泉州市泉港涂岭下炉。

负责人:林顺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志军,男,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南埔镇沙格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雄,经理。

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下称泉港经营部)因与王国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下称拆船公司)船舶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商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闽检民抗(2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闽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泉港经营部以有新证据证明本案系王国雄个人行为,与拆船公司无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拆船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2011年5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0)厦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国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被上诉人泉港经营部负责人林顺宗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元月6日,甲方拆船公司与乙方泉港经营部签订一份《联营购捞福达轮船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打捞天津通达船务公司所有的、沉没在肖厝码头的“福达”轮;联营体分三个股份,其中甲方占一股、乙方占二股;前期筹备款甲方付5万元、乙方付18万元;联营体财务上,甲方负责会计、乙方负责出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由甲方代表王国雄、乙方代表林顺枝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1996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捞“福达”轮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股份作出变更。协议将联营体股份变更为四股,拆船公司占一股、泉港经营部占三股;打捞资金由乙方借用,利息按每月5%计算,由联营体负担。1996年元月12日,天津通达船务公司作为甲方、拆船公司与泉港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以料抵工”,甲方将“福达”轮沉船船体、船用设备仪器、备件等转归乙方所有,相关的风险包括火灾、油污、倾覆等也转移给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向泉州港务监督办理打捞沉船的相关手续。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天津通达船务公司向泉州市港务局肖厝港务公司递交一份《委托书》,载明其将“福达”轮委托拆船公司与泉港经营部打捞,该轮的产权及所有配件、仪器设备均由拆船公司与泉港经营部接管。1996年3月8日,泉港经营部与拆船公司为甲方与肖秀林等三人为乙方签订《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捞“福达”轮沉船。该合同甲方一栏盖有泉港经营部印章,并由代表人林金祥签名,另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由代表人肖秀林签名。之后,泉港经营部分别于1996年8月19日、10月25日、12月3日向肖秀林支付打捞费用共计405254.20元,其中王国雄签字确认的支出费用为18,303.8元,未签字确认的支出为386950.40元。后肖秀林等三人未能将“福达”轮打捞起浮。1996年4月30日,拆船公司向泉州港务监督递交《关于“福达”轮打捞报告》及打捞方案。同年5月9日,泉州港务监督作出泉港监[1996]6号《关于同意打捞“福达”轮沉船的批复》,同意拆船公司打捞“福达”轮。1997年7月13日,泉港经营部委托珠江打捞队打捞“福达”轮。打捞期间,珠江打捞队多次向泉港经营部借款,并向泉港经营部购买一批旧材料。因打捞工作未见成效,2000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及王国雄作为甲方与珠江打捞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对原打捞合同作出变更,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及材料款共计15万元后,原打捞合同终止;乙方在付清欠款前,其在肖厝码头的一切财产应保持现状。该合同盖有泉港经营部印章,并有林顺枝、林金祥、林顺宗及王国雄签名。第三次庭审时,泉港经营部称上述15万元债权已全部返还。2001年5月5日,泉港经营部与张召西签订合同,将“福达”轮沉船以30万元转让给张召西。该合同盖有泉港经营部印章,并有林顺枝、林金祥、林顺宗及王国雄签名,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2004年4月30日,泉港经营部再次与张召西签订一份《移交、转让协议》,将“福达”轮沉船所有权转让给张召西,转让费为30万元。该协议书甲方盖有泉港经营部印章,并有林顺枝、林顺宗、林金祥签名。转让费30万元由泉港经营部收取。

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审被告为联营打捞沉船出资共计86100元。

原审还查明,泉港经营部成立于1993年,原名称为“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肖厝经营部”,企业类型为非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回收废旧物资。2001年4月9日,更名为“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企业类型变更为非法人国有企业。该企业按规定进行年检。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国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拆船、加工。因未参加年检,于1998年12月3日被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泉港区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应泉港经营部申请,原审委托泉州东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船舶打捞期间的财务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作出泉东专审字[2007]第09101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船舶打捞期间的费用支出经双方签字的为1115788.55元,其中包括利息支出486855元;王国雄未签字的支出为386950.40元。为此,泉港经营部支出审计费2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王国雄是否应承担亏损责任。泉港经营部认为,其支出的费用得到王国雄的确认,且拆船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未体现开办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王国雄、拆船公司共同承担亏损的责任。王国雄、拆船公司认为,联营的主体是拆船公司与泉港经营部,王国雄是作为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拆船公司承担。原审认为,1、“福达”轮船舶所有权人原系天津通达船务公司,其在船舶沉没后,通过“以料抵工”方式,将“福达”轮沉船船体、设备转让给泉港经营部与拆船公司。2、案涉《联营购捞福达轮船协议书》及《购捞福达轮补充协议书》,“甲方”为拆船公司,“乙方”为泉港经营部,协议末端甲、乙双方均为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但根据通常理解,联营协议主体应为泉港经营部与拆船公司,并非王国雄个人。3、王国雄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外代表拆船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拆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拆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虽于1998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综上,王国雄既不是船舶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船舶打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以拆船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拆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泉港经营部要求王国雄承担打捞沉船的亏损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打捞沉船亏损情况的认定。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总支出为1502738.95元。虽然王国雄对其中支付肖秀林打捞费用405254.20元不予确认,但根据1996年3月8日的《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王国雄对委托肖秀林打捞沉船是认可的,且对支出的部分费用也已签字确认。泉港经营部提交肖秀林出具的打捞费用405,254.2元的收条,拆船公司及王国雄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泉港经营部向肖秀林支付的打捞费用为405254.2元。按照泉港经营部与拆船公司约定的股份比例,拆船公司应承担总支出1502738.95元的四分之一即375684.59元。1997年5月10日之后,联营体虽不再对外支出,但截止泉港经营部起诉前,联营体有两项收入。一项是珠江打捞队的还款15万元。泉港经营部认为,该款项是其与珠江打捞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联营体无关。拆船公司及王国雄认为,该款项是联营体的债权。原审认为,珠江打捞队出具的借条虽记载为向泉港经营部借款,但根据2000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王国雄与珠江打捞队签订的《合同书》,表明该款项是珠江打捞队向联营体的借款和欠付材料款,应确认为联营体的债权。另一项是卖船款30万元。泉港经营部称,该款项中两万元作为介绍费支出,余款已支付利息。王国雄及拆船公司认为,该款项应按股份比例分配。原审认为,泉港经营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出情况,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确认联营体的收入为45万元,按股份比例拆船公司应分得112500元,加上拆船公司的出资86100元,拆船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亏损额为177084.59元(375684.59元-112500元-86100元)。此外,泉港经营部主张自1997年5月10日后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审认为,联营体的支出费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主张自1997年5月10日后起算利息应予支持。但案涉借贷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拆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泉港经营部支付177084.5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1997年5月1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二、驳回泉港经营部对王国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泉港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拆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审计费2000元,共计11831元,由泉港经营部、拆船公司各负担一半。

原审宣判后,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审判决生效后,泉港经营部不服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该案在执行中发现王国雄在原审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企业名称为“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虚假的。根据泉港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拆船公司于1994年元月18日变更负责人为林碧珠。王国雄与拆船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拆船公司注册号为“15625413-9”,其在1998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泉港区工商局于2008年8月19日开具证明,证实王国雄提供拆船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虚假不存在的。2、王国雄所提交拆船公司所有合同上的印章均是虚假,系王国雄伪造。(二)假设拆船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拆船公司在1998年12月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按照法律规定理应追加清算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并未按法律规定追加清算主体,从而导致泉港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泉港经营部认为,原审将王国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归拆船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中王国雄提交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伪造的。王国雄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拆船公司的注册号是“25989204-4”,而泉港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拆船公司的注册号是“15625413-9”。此外,本案在申请抗诉期间,泉港区工商局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经我局查询,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4)’的企业登记档案”。根据泉港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惠安县肖厝镇关于同意成立“肖厝拆船厂”的批复》、《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等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拆船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成立,企业注册号“15625413-9-1”,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元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碧珠),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拆船、加工,因未参加年检,于1998年12月3日被泉港区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审判决认定“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国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联营体亏损的民事责任与拆船公司无关,应由泉港经营部和王国雄个人共同承担。1、根据泉港区工商局出具的拆船公司有关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可以证实1994年元月5日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王国雄变更为林碧珠,因此,自1994年元月5日起王国雄无权以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天津通达船务公司、泉港经营部等签订有关合同。且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国雄亦无权以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关合同。2、在申诉期间,泉港经营部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1996年1月12日《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印文与1993年12月27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2009年7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根据现有印章印文特征倾向认为,检材1996年1月12日《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复印件与样本中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为非同一印章所盖”。3、应泉港经营部的申请,抗诉机关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福达”轮打捞报告》、《购买沉船合同》上加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提取工商部门存档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加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作为样本进行比对鉴定。2010年3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关于‘福达’轮打捞报告》、《购买沉船合同》中加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不是同一枚所盖”,证实了王国雄伪造拆船公司印章。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国雄在原审中提供了虚假的拆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冒用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及私刻拆船公司印章对外与泉港经营部等签订合同,既未得到拆船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也非拆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人行为,其行为不是履行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没有产生《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行为之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王国雄个人承担。原审认定“王国雄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以拆船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拆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抗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在再审庭审中,泉港经营部称,珠江打捞队的15万元还款是其与珠江打捞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联营体无关。理由是:1、原审认定联营体自1997年5月10日起不再对外支出,而珠江打捞队的8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共计157904元)上显示的借款时间是1997年10月17日至1998年12月8日,因此可以证明15万元是珠江打捞队于1997年5月10日以后向泉港经营部借款的,同王国雄无关,原审审计时也未计入;2、2000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王国雄作为甲方与珠江打捞队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之所以有王国雄的签名,是因为王国雄是联营体成员,实际上,王国雄未出资。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审被告仅出资86100元,这点也可说明15万元同原审被告无关,1997年7月13日泉港经营部与珠江打捞队签订的《购买沉船合同》和珠江打捞队队长书写的便条,也可说明15万元原审被告一分未出,故原审根据2005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王国雄与珠江打捞队签订的《合同书》,认定该借款是珠江打捞队向联营体的借款和欠付材料款,系联营体的收入,是错误的。

王国雄对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等所有内容均无异议。在本案再审中,王国雄提供了1995年11月26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件,该注册书载有法定代表人由林碧珠变更为王国雄的内容,以证明其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企业名称为“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真实有效的,也说明与泉港经营部在合作打捞“福达”轮时,其身份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认为,只要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是真实的,即使加盖在《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上的拆船公司的印章与《贷款证》上所盖的拆船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也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拆船公司对该两枚或三枚印章对外效力是认可的,所谓王国雄伪造拆船公司印章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提交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之后,王国雄提出了1993年11月6日《关于举办肖厝拆船公司的协议》、1993年10月28日《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关于申请泉州市港务港口监督检查的报告》、1993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核发的《贷款证》、199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购买沉船合同》上加盖的四枚“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印文系其现在持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所盖,以此证明王国雄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将《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所盖的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拆船公司预留在惠安县公安局的印鉴是否同一进行比对鉴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前往惠安县公安局调取该公司预留的印模,因时间久惠安县公安局未能查找到该印模。之后,王国雄申请改为与预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核发的《贷款证》上所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

2010年11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雄在原审中提交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与该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2010年11月2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检材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5989204-4)发证机关处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

2010年12月15日,厦门海事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所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预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核发的《贷款证》上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2010年12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送检的《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乙方处盖印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贷款证》中所盖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经再审庭审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的证明力作如下分析:

(一)对该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雄在原审中提交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与该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泉港经营部和王国雄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对该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所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拆船公司预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核发的《贷款证》上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泉港经营部无异议,王国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拆船公司,1993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元月16日变更登记为林碧珠),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拆船、加工,因未参加年检,于1998年12月3日被泉港区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7月13日,泉港经营部与珠江打捞队签订一份《购买沉船合同》,该合同除盖有双方的印章和泉港经营部代表林顺枝、珠江打捞队代表吴伟强签名外,还加盖了“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的印章和王国雄的签名。

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联营购捞沉船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1995年11月29日起王国雄是否为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拆船公司,1993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但根据泉港区工商局有关拆船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显示和1994年元月16日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5625413-9”的拆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林碧珠,而王国雄提交的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虽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比对鉴定与本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泉港区工商局证实“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4-1)’的企业登记档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是证明公司登记情况的法定资料,也是产生营业执照的原始资料依据。营业执照虽然也证明了公司登记的部分内容,但其登记内容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产生,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王国雄仅凭其持有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记载,没有有关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碧珠再次变更为王国雄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也未能提供拆船公司的主管部门再次任命其为该公司经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国雄认为其与泉港经营部合作时的身份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王国雄在与泉港经营部合作时所使用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由于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拆船公司预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安县支行核发的《贷款证》中所盖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与1993年12月27日工商部门存档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所以,可以认定王国雄在与泉港经营部合作时所用的拆船公司印章为私刻。(三)珠江打捞队15万元还款是否为联营体的债权。虽然从泉港经营部提交的船舶打捞期间财务支出票据上看,自1997年5月10日起,联营体没有相关费用支出的记载,但根据2000年5月10日泉港经营部、王国雄作为甲方与珠江打捞队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根据原合同书第五条文及乙方向甲方零星借款及材料款合计总欠甲方款额壹拾伍万元”的文字记载,可以认定前述款项是珠江打捞队向泉港经营部、王国雄的借款及欠付材料款,应确认为联营体的债权。且泉港经营部提交的九份借条(欠条)也无法与该《合同书》内容相对应,不足以证明《合同书》所载款项系泉港经营部向珠江打捞队的单方借款。据此,一审认定珠江打捞队偿还的15万元应作为联营体的债权,并无不当。

另,泉港经营部于2008年2月21日签收了(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至2008年3月8日上诉期届满未依法上诉,原判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泉港经营部在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未提出原审对珠江打捞队的15万元还款认定有误,直至2010年10月12日再审开庭时才提出,已超过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了《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的签订一方拆船公司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皆为私刻,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记载,亦不足以证明其自1995年11月29日起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与泉港经营部合作时签订的各种合同,系其个人民事行为。况且,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国雄也无权以拆船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王国雄与泉港经营部合作时签订的各种合同的行为属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不能产生以拆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国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拆船公司系1995年11月29日成立,王国雄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以拆船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拆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原审认定珠江打捞队偿还的15万元应作为联营体的债权,并无不当。该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厦海法商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该院(2006)厦海法商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王国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经营部支付177084.5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1997年5月1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审计费2000元,共计11831元,由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王国雄各负担一半。

再审判决后,王国雄不服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时的身份不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合作亏损,与事实不符。拆船公司93年6月12日成立时,发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注册号为“15625413-9”。而95年11月29日后拆船公司一直持有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展活动,该营业执照经再审鉴定,确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发放,再审以查无注册号为“25989204-4”的登记档案为由,否定上诉人为拆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时拆船公司印章为私刻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通过比较认定公章的真伪,只是横向比较,缺乏纵向比较,公章的真伪关键在于拆船公司是否追认。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与拆船公司的合作基于拆船公司的资质,若认定合作是上诉人的行为而非拆船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天津通达船务公司与拆船公司及泉港经营部签订的《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泉港经营部答辩称:一、上诉人王国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拆船公司的职务行为。1、根据保存于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内档资料可以证实王国雄提供的95年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5989204-4,企业名称为惠安县厝镇拆船公司的企业并不存在。2、上诉人提供的同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上加盖“惠安县厝镇拆船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均同工商局内档的拆船公司的公章不一样,非同一枚公章。二、原审认定15万元是联营体的收入,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国雄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否公司的职务行为。

王国雄的行为可否代表公司。主要考察王国雄所为民事行为时的身份与权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拆船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元月16日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5625413-9”的拆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林碧珠,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尽管王国雄提交的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是真实的,但泉港区工商局证实“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4-1)’的企业登记档案”。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是证明公司登记情况的法定资料,也是产生营业执照的原始资料依据。营业执照虽然也证明了公司登记的部分内容,但其登记内容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产生,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王国雄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营业执照的正常出处,也不能证明1998年12月3日被吊销的正是该执照,所以,王国雄不能证明其所为一系列民事行为时的身份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了《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的签订一方拆船公司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经鉴定皆为私刻,因此,王国雄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即无证据表明其得到公司的授权从事民事行为。综上,王国雄的行为是自己的个人行为。

至于王国雄的个人行为是否导致《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联营双方各自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而债务是确定的,即联营体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履行完毕。故合同书效力如何,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上诉人王国雄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的承担,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荣
审判员: 薛琦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