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晖公寓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行舟、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顾新华。

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行舟、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供油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船舶在路过舟山嵊泗西洛华锚地、上海北订星锚地等航道时,船舶供油由原告供应。2010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所属“兴航发”轮供应了船用燃料油、4#重油、机油等,共计价值204560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油款,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兴航发”轮燃油欠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至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油款20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已付清,今后还款以该协议为准,被告所欠20万元油款最迟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6月11日计至还款日止),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船舶供油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船舶供油事实;

3、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燃料供应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船只供应的油品种类、数量、价格等;

4、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兴航发”轮燃油欠款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2、3、4均已提供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其债权债务,被告至今拖欠油款显属违约。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之前,故利息应自该日起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方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