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征翔,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园新村南区1幢1号204室。

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甘览镇金龙路38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邵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所有的“必胜隆9”轮自2010年度起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多次以赊欠燃油款方式在舟山港锚地向原告购买了船舶燃料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对账,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油品欠款为人民币1792888.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燃料油款1792888.9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帐单,证明2011年8月17日,双方对涉案油款进行确认金额为1792888.90元;证据二,油品购销合同两份、供油凭证两份,证明对帐单是基于供购油凭证和油品购销合同;证据三,“必胜隆9”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基本信息,证明“必胜隆9”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证据四,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发生多笔供油业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原告也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查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有原件,证据四虽无原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确认原告的诉请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燃料油,双方成立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有的“必胜隆9”轮提供船用油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料款未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船舶供油款1792888.9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0元,由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