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海口港集团船舶燃料供销公司诉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船舶燃料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乾养。

委托代理人何志梧。

原告海口港集团船舶燃料供销公司诉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独任审理,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以来,定点在原告的海口港加油站加油,但未付清油款。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0706.94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款确认书和还款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确认仍拖欠其加油款370706.94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事实调查中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及其拖欠原告加油款370706.94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即加油款37070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港集团船舶燃料供销公司油料款370706.94元。

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被告澄迈汇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红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