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瑞安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110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项某妻子,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110号。

被告:瑞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航运埠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8478-6。

法定代表人:张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舟山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瑞安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8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项某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一村的房产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鸿锳大厦1907室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项某以赊欠油款方式为其所属的“兴龙76”轮向原告三次购买船用燃油,累计1187565元。每次供购燃油,双方均先订立《油品购销合同》,燃油交接完毕后,双方再订立《凭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某需在自每次供购燃油交接日起30天内向原告付清油款。然项某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项某仅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9875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证,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涉案“兴龙76”轮的所有权人为项某,船舶经营人为瑞安公司。另据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向原告提供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显示,“兴龙76”轮的实际经营人为项某。原告认为,瑞安公司作为“兴龙76”轮的登记经营人,项某是以挂靠瑞安公司形式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项某支付欠付原告的油款987565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向原告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2、被告瑞安公司就被告项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项某答辩称:“兴龙76”轮由瑞安公司经营,不清楚“兴龙76”的财务状况。欠付油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需要对账。

原告舟山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为“兴龙76”轮加油累计产生油款1187565元;

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油款744965元;

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基本情况,证明“兴龙76”轮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是项某;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1-2的原件,项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瑞安公司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兴龙7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项某,船舶经营人为瑞安公司。项某与瑞安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兴龙76”轮由项某实际经营并独立核算,瑞安公司收取经营管理费等事项。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两被告因“兴龙76”轮运营所需,通过与原告先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签订《凭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两次燃油,约定以《油品购销合同》的价格与《凭证》中的实际加油量为准计算油款,自加油日起30天内付款等事项。两次加油共计产生油款1244965元。《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上均盖有“兴龙76”轮的船章,船章的样式为“瑞安公司兴龙76号”。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经向瑞安公司对账,瑞安公司以公章确认欠付原告燃油款共计744965元。2011年1月16日,双方再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的方式为“兴龙76”轮加油,并加盖船章。本次加油产生油款442600元。原告收到20万元,故以两被告尚欠987565元油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之间,之所以订立合同设定权利义务,源自信赖合同能得到一秉善意的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作为供油方,已为“兴龙76”轮加油,项某作为对“兴龙76”轮进行控制、管理并受益的主体,理应为“兴龙76”轮的该运营成本承担付款责任。项某虽然坚持认为应由船舶登记经营人瑞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庭上也明确“兴龙76”轮在市场行情良好时,自己也可以分得利润,且在《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上确认原告债权的船章中的“兴龙76号”部分也确认了船舶所有人项某作为涉案油款的付款主体。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项某和瑞安公司对“兴龙76”轮的运营成本、风险及相关收益的约定系二者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可以用以佐证涉案“兴龙76”轮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为项某,而瑞安公司仅系项某为取得经营资质而被挂名的单位。故确认本案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兴龙76”轮的所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人项某。原告与项某之间成立燃油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项某拖欠原告油款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燃油凭证和对账单上所盖船章“瑞安公司兴龙76号”由两部分组成,即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显示在燃油凭证上。两被告通过加盖船章确认债务是船用燃油供应领域交易主体缔结合同的通常做法,即交易习惯。原告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且遵循该交易习惯为“兴龙76”轮加油。为保护对船章具体所指不明的原告的信赖利益,理应确定瑞安公司与项某共同负担燃油的付款责任。在项某与瑞安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加油款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为保护不知情的原告的信赖利益,应确定二者对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油品购销合同》,油款应自加油日起不超过30内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次加油日为2011年1月16日,故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某公司支付燃油款987565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瑞安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舟山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项某、瑞安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方艳